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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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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7月2日 甘政发〔1988〕92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水域通航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境江、河、湖泊、渡口、公园、库区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全民、集体、个体水运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船舶、船员





  第五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和船舶证书;
  (二)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持有保险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六条 船舶应有载货、载人限量的明显标记,严禁超载、超员航行。


  第七条 涉外游船,必须由船舶检验部门会同旅游部门,对安全航行条件、服务设施等经过检查合格后统一发证。其它船舶不准乘载外宾。


  第八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须经港航监督机关考试。持有合格证书。
  非机动船的驾长、渡工,须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持有合格证件。其他船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具备一定的安全常识。


  第九条 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上述物品因特殊原因需乡镇船舶运输时,每次承运前必须向当地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明”。擅自运输危险物品的,应追究承运人员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者要依法惩处。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的企业或要求以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船舶检验、港航监督机关核发的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经所在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运输许可证后,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参加营业性运输的个体户(联户),必须在当地保险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含碰撞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未办理保险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照。
  上述部门对不符合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船舶、船员发证发照者,一旦发生事故,同样要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开业的水运单位或运输船舶要求停业时,应向原批准登记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证、照手续;要求转户的,原户主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凡已报废的船舶不准继续营业,也不准转卖给其他单位、个体(联户)继续营运。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开业的水运企业、各单位营业性船舶、个体(联户)船舶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水路物资运输、除抢险、救灾、战备、危险物资运输,由省或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下达外,其他物资运输,允许各营业单位自揽货源,自行运输,也可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包运。


  第十五条 未经交通主管部门、船舶检验和港航监督机关审查批准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船舶,一律不得承担旅客运输、客渡和旅游客运任务。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运输的船舶,必须执行所在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统一运价。


  第十七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均须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共同印制的统一货票、客票和结算凭证,否则,财会部门不予报销。开户银行不予付款。


  第十八条 各水运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航道养护费、船舶停泊费、港务费)和运输管理费,费率和收费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九条 港埠企业应向社会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按照双方自愿原则,水运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可和港埠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各运输船舶,必须服从港政管理和有关调度命令。


  第二十条 营业性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向驻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按规定时间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四章 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





  第二十一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水路交通事业,各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路交通事业。


  第二十二条 陇西地区、临夏回族自治州、兰州市和白银市可在水上安全检查站的基础上,设立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其他有通航水域(含机动渡船)的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辖区水路交通业务繁简,设置专人(或兼职),负责航道、航政、航运管理。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关于水路运输、安全、航道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对《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具体实施;负责执行对各种船舶的检查、奖惩;掌握水运经济信息,提供咨询服务;负责协调运输合同的执行和各种运输工具之间、船舶与港埠之间的平衡衔接,组织交流先进运输、安全管理经验和推动个体(联户)船舶联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凡有船舶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均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其主要职责是:保证国家和省上制定的有关水上运输、安全法规在本辖区得到落实;可根据需要在辖区内设立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或乡镇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员,确保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组织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保险及有关部门对辖区水域船舶进行整顿和检查,针对水上安全状况,颁布有关政令;组织做好辖区水上事故救助和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由水库、公园、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港航监督机关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港航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凡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辖区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陇南、临夏、兰州、白银重点水域原水上安全检查站的人员经费开支渠道维持现状外,其他有船舶的地、县安全检查人员的经费,由水上运输管理费和安全监理费开支,不足部分由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财政给予解决,或从拖拉机养路费中适当补贴。
  乡、镇水上安全检查人员的经费,按国家经委、交通部、财政部等八个部门《关于加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支付,收费标准按营收额10%以内提取,由县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船属主管部门向当地水上交通监理机构和省港航监督机关提交事故报告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水上交通监理机构和省港航监督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组织调查。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政府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书面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仲裁。

第六章 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水上安全、运输的监督、检查。对水上运输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单位或水上交通管理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或者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由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证书、证件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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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环办函[2013]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专项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

  为保障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水专项”)的组织实施,规范和加强水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组织实施科技重大专项若干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06]62号)、《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218号)、《财政部关于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预算调整规定的补充通知》(财教[2012]277号)、《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08]117号)及国家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我们制定了《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3年4月27日






附件下载: 1、 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jskj/201305/W020130523085027.pdf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检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检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的;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坟墓。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应经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火葬区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在丧葬活动中,应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或土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属于殡葬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
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在限期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交通、城市环卫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例规定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的上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执行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中“自然保护区”后增加“城市公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
,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三、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