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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扶持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5:17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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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扶持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扶持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切实加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开发和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及其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1997〕66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建设的决定》(陕发〔1997〕17号)精神,按照国家兴办特
区的思路,本着充分放权、大力扶持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管理体制
1、赋予示范区管委会省级经济管理权、地市级行政管理权和部分省级行政管理权。经济管理权主要指项目审批、外经外贸、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分省级行政管理权主要指对外交流、人事调配、户籍管理、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务市场建设等。示范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开放
式运行。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行政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要照此原则给示范区放权、授权或简化有关办事程序。
2、授权示范区管委会代表省政府会同省有关部门对区内科教单位的重大项目联合攻关、成果转化、产业开发、示范推广和体制改革进行组织、协调。涉及部委属单位权益的问题,应及时与有关部委沟通、协商。在示范区有下属单位的我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全力支持和配合示范区管
委会的上述工作。
3、杨陵区已划归杨凌示范区管委会领导,杨凌示范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工作部门,其所属机构,采取一局(办)对口联系多个省属厅局及有关单位的办法,直接同省属各厅局发生业务联系。具体对口联系办法由省编委在批准“三定”方案时一并确定。
4、示范区财政局行使地市级财政预算管理权。设立相应的示范区金库,办理示范区和杨陵区财政、国税、地税收入的征纳报解和经费支出的划拨,向省财政报告年度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接受审计监督。
5、示范区启动建设的前5年(1998年至2002年),财政体制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中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陕政发〔1995〕8号)的精神,按照西安、榆林、安康、商洛等4地市有关规定执行。省政府不从示范区提取任何收入。在财政划
转总基数的基础上,省财政每年拨给示范区500万元经费,5年内不增不减。
二、关于政策优惠
6、示范区享受国家和我省给予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林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新产品的各类优惠政策。
7、除必须上缴国家的外,留成地方的各类税费和我省向企事业单位开征的各种基金和收费,统一由示范区管委会决定减免缓退,集中的部分全部用于示范区建设。
8、对国务院批准的示范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由示范区管委会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新征土地由省政府在权限内集中分块审批后,示范区管委会负责按项目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对土地出租、转让、抵押及房地产交易等,由示
范区管委会按国家法律规定,直接办理登记手续。
9、示范区管委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直接办理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和年检、颁发营业执照,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10、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和进口设备、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的审批,示范区管委会均可行使省级权限。管委会审批后,确需省上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应按照全力支持、特事特办的原则,从速办理。需国家部委立项的项目,省上各部门要及时转报有关文件并给予重点配合支持。
11、示范区内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等基础设施项目,由省内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相关项目的投资回收和正常运转。用电贴费减按国家计委规定的标准收取。
12、示范区内企事业单位购买自用的小汽车,由省财政厅委托示范区管委会审批,报财政厅备案。
其他专控商品由示范区管委会直接审批。
三、关于资金筹措
13、国家和我省划拨及留给示范区的资金,作为资本金投资或示范区重点骨干项目的自有资金,同银行的信贷资金配套。
14、组建杨凌示范区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杨凌示范区开发建设投资基金。按照“共同投资、共同开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积极争取有关部委的下属企业、省政府直属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下属企业积极参股或投资。
15、加大对原杨凌科研基金的投入,扩大其应用范围。除在国家和省上支持示范区的资金中,从1998年起3年内,每年安排500万元之外,争取国家有关部委给予支持。凡部委注入资金的,省上有关部门应对口按一定比例配套。
16、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股票上市,省政府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积极争取国家有关方面对示范区企业的上市给予特殊倾斜。
17、对列入国家有关计划的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各有关金融机构要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农业高新技术项目的贷款,在贷款期限和用途上要予以支持,允许开支添置生产所需的检测仪器和设备等。
四、关于扩大对外开放
18、农业高科技企业及科研开发机构从海外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或亟需的经营管理人员,其报酬可根据所任职务和工作能力及专业技术水平从优确定。
19、从国内外引进亟需的“正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调到杨凌示范区,或根据本人意愿调入西安市,除国家明文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解决进市户口、其配偶工作及子女入托入学等问题。
20、示范区可在“安居工程”中建设标准较高的专家公寓楼。对于学术水平居国际前列的学科带头人,可同时在西安“广厦工程”中安排住房,并按一定标准解决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的住房、交通补贴等问题。
21、鼓励农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对提供出口订单的高新技术产品,金融机构应提供优惠的卖方信贷。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开拓和占领国际市场,可提供买方信贷。允许以出口产品的货款抵扣还贷。对出口退税优先给予办理。
22、在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过程中,授予示范区管委会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的审批权。对示范区国内投资项目,符合国家重点鼓励发展产业政策的限额以下项目,由示范区管委会审批并出具确认书,海关可免征关税
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限额以上项目,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示范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用取得的利润在示范区再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农业开发企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返还再投资部
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
加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建设,是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件大事。省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这一规定和省政府批转的省上有关部门关于扶持杨凌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政策措施。杨凌示范区管委会要按照本规定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从速研究制定有关的具体政策和
措施。


199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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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6.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档案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

  7.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8.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为: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9.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

  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⒑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⒒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

  ⒓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四、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争议处理

  ⒔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⒕劳动者直接向其他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五、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管理与服务

  ⒖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有利于维护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促进灵活就业、有利于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要在劳动关系建立、工资支付、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为非全日制用工提供政策指导和服务。

  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意见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维护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参保缴费提供便利条件,开设专门窗口,可以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的办法,及时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接续和转移手续;按规定发放社会保险缴费对帐单,及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障权益。

  ⒙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推动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试论夫妻共同财产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丹 王长君


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减少纠纷,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法定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夫妻财产制度较为原则、抽象,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特殊财产类型,处理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参照执行,使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界线模糊不清,理解不一,导致认定事实时存在过多的不确定性和偏差,损害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因此,笔者针对在工作实践中所出现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认识方面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系统地阐述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提出一些粗浅的实务性见解。
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 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除具有一般财产的特性外,还具有五个显著的特征:
(1).主体限于夫妻双方的特定性;
(2).人身性与财产性相互融合为一体,财产性从属于人身性;
(3).财产范围的有限性;
(4).由婚姻态势所决定的广泛性与复杂性;
(5).植根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受制于社会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社会性、民族性和历史性。
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规定较为分散(有的规定在《婚姻法》第一章总则中,有的散见于其它各章,甚至还有的存活于司法实践中),且相对于具体规定而言,这些原则往往不易理解与把握.据此,笔者在下文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应坚持的八个原则进行系统归纳并分别加以阐述,以便于人们对这些原则的认识,理解与把握。
1、协议优先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也就是说,对于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先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并应以协议的效力为优先.人民法院对夫妻的财产分割协议应当予以维护和尊重,不得以这样那样的理由和借口否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只有在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协议不成,或虽有协议,但该协议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坚持协议优先原则,这是因为:第一,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私人所有的财产,对于自己所有的私人财产,作为所有权人的夫妻,理所当然地有依法处分的权利.而夫妻通过协议的方式分割共同财产,是对其私有财产行使处分权的重要表现形式.第二,夫妻通过协议的方式分割共同财产,较之于法院用判决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般而言,不易伤害感情,同时也有利于财产分割协议的履行.所以,法院要尽可能引导当事人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能通过协议方式分割财产的,不用判决解决.当然,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法院要进行审查,以防止个别夫妻借财产分割协议之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及其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发生.这既体现了法院对夫妻财产处分权的尊重,也维护和保障了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受侵犯.
2、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应当坚持的一项原则.这是因为:第一,《婚姻法》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具有丰富内涵并通过一 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坚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的男女平等,让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既是《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在财产分割上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第二,只有坚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的男女平等,才能为男女在其它方面的平等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因此,不管是妻还是夫,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都要让他们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利.鉴于目前中国的实际状况,在一些家庭中妻子的收入可能没有丈夫的多,有些妻子甚至因没有参加工作而没有直接的经济收入,但女方从事的照顾丈夫与老人,抚养孩子,操持家务等活动,同样也是一种劳动和付出,同样也是对家庭的贡献,理应受到承认与尊重.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因为妻子收入低,或没有收入而不让其与丈夫享有平等的权利.
3、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在财产分割中的男女平等原则,主要是从男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角度考虑;而照顾子女与女方利益,则主要是从离婚后的生活及对妇女,儿童权益进行特殊保护的角度考虑的.《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第三十条也规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这是因为,子女(一般情况下是指未成年子女)相对于成年人,属于弱势群体,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离不开父母的教育与抚养,因此,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自是不言而喻.而女方较之于男方,一般而言,经济收入相对较低,甚至有的女方因未参加工作而没有直接经济收入.如果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女方不给予特殊照顾,一些女方即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很可能因顾虑离婚后生活问题而不敢或不愿提出离婚的请求,从而使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4、有利生产和生活原则.随着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近些年来,不仅家庭中的生活资料得到充实和丰富,而且,部分生产资料也先后进入或将要进入家庭,其中部分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价值还很大.这些社会经济状况及家庭生活状况的变化,也给夫妻财产分割提出了新的要求.这就是,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尽可能地不损害财产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尽可能地不因离婚而使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受到不必要的损失或影响.如,对不宜分割的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应保持其完整性,并尽可能把它分给实际需要的一方;对于正在经营中的养殖业,种植业及其它产业,应尽可能地分给适合继续经营的一方;对于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从事专业研究的人员及其它人员,因自己的职业需要或个人正当的特殊爱好所必需的工具,仪器,专业图书或资料等,应尽可能分配给他们.对于因此而导致的夫妻双方在财产总价值上的悬殊及差异,可用其它财产或金钱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5、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分配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这既是出于对夫妻离婚后的生产,生活考虑,也是出于对社会习俗,个人爱好,人情事理等角度考虑.这就要求,一般情况下,夫妻各自的专用物品,如女方的首饰及贵重化妆品,以及男女平时专用的本人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等,要尽可能分给夫或妻本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夫或妻一方父母处继承的有特殊意义的祖传物品,如古玩,字画及其它有纪念意义的物品等,尽可能分给应接受继承的夫或妻一方.
6、对困难方适当帮助原则.《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里的"生活困难"方,不论女方还是男方,哪方生活困难,就应当对哪方给予适当帮助,在住房或其它财产上进行照顾,适当多分些.这既是对"生活困难"方离婚后的生活考虑,符合人情常理,也是为了让"生活困难"方具有实现离婚自由的经济基础,保障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权利的实现.
7、保护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讲,婚姻是夫妻间的一种契约,这种契约的维护与履行情况,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而且还涉及到子女,家庭和整个社会.所以,对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国家也是着力保护的.在我国,对合法的婚姻关系,国家不仅通过颁发结婚证书的方式予以确认,而且还用强制性的规定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如《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帮互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如果夫或妻一方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婚姻契约的终结,不仅是过错方的单方民事违约行为,也是一种婚姻违法行为.所以,让过错方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仅符合情理,也是于法有据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在离婚案件中,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和无过错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直接法律依据.所以,对于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要依法予以支持和保护.通过损害赔偿,使过错方在法律上受到惩治,在财产上受到损失;对受害方也是一种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安慰;对离婚过错方以外的其他人也是一种警示.
8、对恶意侵害他方财产分配权人少分或不分原则.在离婚案件中,有的夫或妻一方出于恶意或其它非法目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这不仅是对另一方合法财产权的一种侵犯,也激化了矛盾,加剧了纠纷,破坏了秩序,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对此,《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因贪财图利或其它恶意而不法损害他方财产利益的人,通过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方法进行惩治,既能对恶意行为人起到警示教育作用,也可以使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和保障.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时,既要坚持上述原则的指导,又要依据《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和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具体规定.只有将二者紧密结合起来,才能合理合法地妥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减少因不当处理而产生的消极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