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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畜牧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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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畜牧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畜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畜牧业生产者、经营者、畜禽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生产、加工、经营、管理以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对畜牧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加快畜牧业产业化进程,促进畜牧业发展。
  各级财政支农资金应向畜牧业倾斜,每年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加大对畜牧业的投入。
  第四条 建立开放、有序、公平竞争的畜牧市场体系。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到我省从事畜牧业科研、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畜牧业科研、生产、加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牧业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畜牧兽医队伍建设和畜牧技术推广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畜牧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畜牧职业技能鉴定,逐步实行畜牧技术人员持证上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畜牧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殖、加工与经营
  第八条 推广科学养殖技术,改进分散养殖方式,发展适度规模养殖,提高专业化和集约化养殖水平。
  畜禽养殖除规定的放牧区外,提倡圈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基地建设。鼓励龙头企业的发展,增强其辐射带动能力。引导龙头企业与养殖户建立稳定的利益关系,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机制。
  第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饲料添加剂和兽药,国家和省有规定的,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使用。
  饲养过程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畜禽疫病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种用、乳用畜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取得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并建立健康档案。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用畜禽除外。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动物屠宰设备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运载工具、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屠宰、加工、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畜禽的检疫,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
  畜禽产品包装物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包装物上应有按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合格标识。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用地应当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畜禽养殖场(户)可以依法通过转让、租赁、承包、入股、联营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原来属于耕地的,用后必须进行复垦。
  第十六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拟定地方畜禽品种标准和畜禽产品质量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定、发布。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质量监测,做好畜禽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牧业科研、畜禽品种改良、动物防疫、检疫、质量监测监督、技术推广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设立动物防疫和畜禽良种繁育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动物防疫和畜禽新品种的培育、引进、繁育、推广。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章 种畜种禽
  第十九条 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省级畜禽品种保护名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濒危地方良种实行特别保护,鼓励采用现代生物技术进行保种。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畜禽品种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鼓励引进、选育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加快畜禽良种的繁育,提高良种覆盖率和畜禽品种质量。
  第二十一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的畜禽新品种的审定工作。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合格的畜禽新品种,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过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请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全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来源符合规定要求,并达到规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相应的育种、制种、防疫设施;
  (六)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审批的种畜禽场在异地建立分场的,必须向分场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和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发放: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三十日内审核完毕,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祖代场的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提出意见,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三)父母代场的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四)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发证机关自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种畜禽质量监督制度。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种畜禽质量监督监测体系,加强种畜禽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经监测达不到种畜禽质量标准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并责令停止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该品种冒充其他品种;
  (二)以低代次冒充高代次;
  (三)以商品畜禽冒充种畜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种畜禽销售:
  (一)未取得品种证书的;
  (二)达不到品种标准的;
  (三)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四)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饲料与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实行批准文号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无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标准、产品标签的以及失效、霉变或超过保质期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应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年内对同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重复抽查。
  因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发生争议申请检验的,应到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争议双方协商确定或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饲料标签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宣传。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开发饲料资源。大力提倡利用农作物秸秆等进行养殖,扩大牧草、饲料作物种植面积。
  第三十五条 加强草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禁止开垦、破坏、污染草地,已开垦的必须退耕还草,已破坏的限期恢复,已造成污染的限期治理恢复。
  牧草种子的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兽药
  第三十六条 兽药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的办理,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兽药经营单位,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药剂士、兽医技术人员。
  第三十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由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供应,跨省订购和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负责组织。
  第三十九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中试、区域试验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经营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畜禽产品的药物残留实施监控,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进行检验。
  各级兽药监察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检验条件,并通过省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格认证。
  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兽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
  (二)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份含量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
  (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生产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单位必须按兽药管理规定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畜牧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畜牧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对未取得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
  第四十六条 在饲养过程中使用禁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违禁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并销毁禁用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生产销售劣兽药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进行兽用新生物制品区域试验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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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2月29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

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诚信南宁,改善企业经营环境,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使用、咨询及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活动。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监督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存储、发布、日常维护、数据安全等工作,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实现全市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互联共享。

  第二章 征 集

  第六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经营状况;

  (三)其他影响企业信用的重要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商标、变更登记、年检情况、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工商案件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统计部门提供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经营状况、统计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执行标准、国家免检、名优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监督抽查、质量违法处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经济主管部门提供企业在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经营管理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许可、安全质量标准认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相关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税务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收违法行为(包括偷税、逃税、欠税、抗税、骗税等)、稽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七)环保部门提供企业有关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记录、企业清洁生产、污染物排放、环境违法以及有关奖惩、环保认证等记录信息;

  (八)民政部门提供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以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质量安全事故责任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定期提供有关建设资质信息;

  (十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提供有关企业招投标违规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资质等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监督量化等级以及奖惩等信息;

  (十三)科技部门提供技术鉴定、知识产权保护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企业土地使用有关情况、企业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处罚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五)农、林等部门提供农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执行质量安全标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商务部门提供进出口企业代码、核定经营商品经营资格及进出口许可证、资格证书年审、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七)物价部门提供价格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交通、公安部门提供车辆年检、缴费中的特别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九)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证号、批准文号、食品药品质量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文化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经营许可证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其他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提供与自身业务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金融管理机构等垂直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约定提供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行业组织参照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内容及方式提供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中介机构按照约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建立长期保存的信用信息原始资料档案,并及时更新和维护信用信息数据。

  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生效之日起7日内提供给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已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变更或删除的意见。

  第三章 发 布

  第十一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发布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二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注册记录;

  (二)企业诚信信息: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金融支持记录,专项许可记录,产品免检、认证记录,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

  (三)企业警示信息:未通过依法检验审核的记录,行业协会对企业不正当竞争处理的记录,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违法事实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和刑事责任追究记录;

  (四)企业自愿公示并经审定的信息。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之日起5日内通过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下列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按规定程序经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批准后可以查询:

  (一)企业的纳税信息;

  (二)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信息;

  (三)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其他不宜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以下情形:

  (一)企业可以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二)经当事企业授权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经资质认定的信用评级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经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批准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查询的其他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持有效证明查询指定企业的信用信息。

  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设定如下:

  (一)企业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诚信信息,有效期内有效; 未规定有效期的3年内有效;

  (三)企业警示信息,至警示解除日;未规定解除期限的,期限为3至5年;

  (四)企业自愿公示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公示止;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公开发布期限届满后,解除公开发布记录,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六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可以向企业或信用评级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规定核定。但对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不得收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对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提供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记录或发布的信用信息有误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同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并进行公示;核实无误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申请人申请停止公开,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十九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向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异议信息答复的,由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提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向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虚假或者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追偿损失。

  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者超越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泄露企业限制公开的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删除的;

  (三)对企业信用信息提出的异议申请未及时进行受理或核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取消下放部分消毒产品和涉水产品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取消下放部分消毒产品和涉水产品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 2013年第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50号)要求,取消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之外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审批职责、取消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职责,将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职责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为做好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我委不再受理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之外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及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的许可申请。
  二、对公告发布之日前受理并通过技术审查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我委将予以通告。对公告发布之日前受理并通过技术审查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监督中心于2013年8月10日前将申报资料和技术审查结论移交给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由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继续完成行政许可程序。
  三、对公告发布之日前受理未完成技术审查程序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我委将终止行政许可程序,由卫生监督中心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卫生监督中心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三条32号,邮编为100007,联系电话为010-84088626、010-84088628。
  特此公告。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