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软肋汇总
李迎春
笔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硬伤大全》中对于《劳动合同法》立法疏忽或失误导致出现多处的“硬伤”已经进行了阐述,所谓的“硬伤”是指法律本身的漏洞导致的“问题条款”。其实除了“硬伤”外,《劳动合同法》还有多个模糊不清的条款,同样会导致实践中执行困难,笔者将这些模糊不清的条款称之为“软肋”,虽然有些条款根据立法精神能够揣摩出立法者的意图,也可以得出最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但是,适用法律的并非都是法律专家,只要条款规定不明确就会出现执行的偏差,笔者现将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模糊条款一一进行分析,供大家研究和讨论。
一、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到底是“共议”还是“共决”?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里的“平等协商确定”该如何理解?是在经过民主程序后,必须双方共同确定?还是用人单位只要履行协商程序,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仍有最终确定权?如果是“共决权”,则涉嫌与《公司法》相抵触,《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显然,《公司法》规定用人单位是听取“意见和建议”,而非劳资双方共同决定。如果将该款解读为“共议”,则似乎没有多大意义,纸面上的权利而已,最终还是用人单位说了算。
【李迎春律师解读】如果此条解读为“共决”的话,则修改后的《公司法》将又面临修改的尴尬局面,虽然全国总工会一直认为此处是“共决”,但在实践中估计会采纳“单决”的解读。
二、工会或职工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规章制度能够执行吗?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是强势一方,劳动者属于弱势一方,当工会或者职工认为规章制度不适当而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修改时,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协商,也不同意修改完善怎么办?《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同意协商的法律责任,没有了法律责任,法律条款将变成倡导性条款,难以贯彻执行。
【李迎春律师解读】此条在实践中基本上难以执行,就一纸上权利而已。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而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法该条的理解,实践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以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即用人单位这时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规定在“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之前需具备三个条件,即(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只要达到十年则可直接签订,第(三)项中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当是指前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要求,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的,则因为缺乏双方共同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终止,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无法达到目的。两种不同的理解,结果却天壤之别,第一种理解,用人单位只有一次选择权,第二种理解,用人单位有两次选择权。我们都知道,一个法条不可能有两个解释,但两种理解,似乎都有道理。
【李迎春律师解读】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在关于劳动合同法新闻发布会上对此问题进行了说明,立法机关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情形,这两条规定的情形就是劳动者没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没有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要续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别是第三项在制定过程当中,我们反复征求了意见,二审以后,这个修改意见又在相当范围的社会层面征求意见,大家都对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签订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表示不解,或者是反对的意见。后来我们想到,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要作这样的规定,并且劳动者是在没有出错的情况下,是遵纪守法、努力工作的情况下,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付出了劳动,在工作期间能够胜任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合理的。”因此,此条基本上可以解读为用人单位只有一次选择权。
四、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后是否还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还需与劳动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无需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劳动合同法推行的书面劳动合同制度又将遭到破坏,等于重新回到了事实劳动关系时代,又将面临着很多问题,比如,劳动者解除这种“事实劳动关系”要不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情况下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要不要提前30天通知?双方劳动关系的消灭到底是“解除”还是“终止”等等。如果“视为”后还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视为”有何意义?不如直接规定双方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得实在。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强制性的要求,本条规定的“视为”订立同样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五、劳动合同缺失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见,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法律后果。那么,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备其中一项或多项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实践中劳动合同缺失必备条款的现象比比皆是。
湖北省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71号
《湖北省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矛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4年11月23日
湖北省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的设置、使用行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无线电
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众移动通信系统
基站(以下简称基站)的设置、使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无线
通信交换中心,与无线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
台。(采用GSM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CDMA数字移动通信系
统基站、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基站、PHS无线接入系统基站以及采
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基站)。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
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在本省建设移动通信网络,
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语音、数据、图像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境内基站的监督管理工
作。
第四条 设置、使用基站必须依法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取得
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基站。
第五条 基站布局应当根据无线电通信发展规划和服务的需
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和
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根据发展需要编制基站布局的长远规划
和年度计划,并报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送无线电管理机构
备案。
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区内,基站设置应兼顾城市市容景观的
整体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应逐步实现基站设置景观化。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核运营单位提出的年度计划中
发观不同运营单位在基站布局或选址有重复的,由省无线电管理
机构按照基站资源共享的原则协调安排,避免重复设置。
第八条 运营单位在进行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建设时,应于工
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网络建
设的申请和方案。基站设置方案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
位编制。
基站设置单位在基站设置前,应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1、设置基站的书面申请;
2、相关的申请表和技术资料申报表;
3、设置基站使用的发射设备的型号核准书;
4、基站站址的电磁辐射测试报告等。
第九条 收到基站申请资料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基站的
站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电磁环境和网络配置等进行审查和
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运营单位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设台批复,进行
基站设备安装。
基站设备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筑工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
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基站时,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
免对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第十二条 基站试运行30--90个工作日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组网技术设计文件和审批核定的项目,对网络规模、站址及设备参数进行核准;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对基站设备的射频指标进行检测。
验收合格后,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无
线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变更己设基站站址、频率、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之前,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执照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基站上述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
撤销、停止使用基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依法设置的基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
其免受干扰。在可能产生干扰或已经产生干扰的情况下,省无线
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处理有关干扰事宜时,可采取必要的技
术措施。
第十五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
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对正常使
用的基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非无线电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采取
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六条 基站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
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已核准的站址、
频率配置等技术参数进行核查,对基站设备的无线电射频指标按
一定比例定期抽测。发现问题,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临时设置、使用基站,应于启用前l0日向无线电
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临
时设站手续。临时设置、使用的基站,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90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
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