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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发放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54:13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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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发放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发放的管理办法
1996年7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对中国籍进境旅客自用物品税收政策的规定,方便我国有关派出人员携带行李物品进出境,做好对免税物品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持证人向海关办理进出境物品申报手续的凭证。持证人应按规定详细填写须申报的物品,如实向海关申报;虚假申报将承担法律责任。《登记证》也是海关验放持证人本人携带进境或委托他人带进或在境内购买免税物品的依据。
第三条 《登记证》发放范围:我因公派驻境外外交机构工作2年(含2年)以上的人员,以及因公赴境外工作的劳务人员、援外人员。
第四条 《登记证》由北京、上海、广州、沈阳、福州(负责福建省内外派人员)海关核发。具体发放办法:
一、我常驻境外外交机构人员在取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后,凭派出单位出具的司、局级证明和本人护照向有关海关办理《登记证》申领手续。
二、赴外劳务人员在取得有关于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后,凭外派单位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本人护照,由有关外派单位集中统一向有关于海关办理《登记证》申领手续。
三、赴外援外人员在取得有关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后,凭国务院各部委或直属机构主管部门出具的司局级证明、有关政府间协议、本人护照,由有关外派单位集中统一向有关海关办理《登记证》申领手续。
四、远洋船员仍按现行有关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携带物品登记证的发放办法办理。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发放《登记证》范围内的有关人员,凡在此之前已持有原《登记证》者,比照上述发放办法凭有关派出单位证明向海关办理换发《登记证》手续,同时将原《登记证》交由海关注销并收回。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对象中,凡属申领《登记证》的,有关派出单位应开具“申领《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证明”;凡属换发《登记证》的,有关派出单位应开具“换发《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证明”。
第七条 持证人托带物品进境,应将所带物品品名、数量等填写在《登记证》上,并将《登记证》、驻外机构开具的托带证明交委托人进境时向海关办理物品验放手续。
第八条 《登记证》持证人在国内更换护照后,应到海关办理新护照号码的登记手续。在国外更换护照的,由我驻外使、领馆按照外交部《关于如何处理馆员核发护照后与免税本上原护照号码不符问题的函》(领三函〔1989〕37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登记证》有效期满后,应由持证人妥善保存,并在半年内凭以向海关一次结清手续。海关办结手续后,将《登记证》注销并收回。
第十条 《登记证》应由持证人妥善保存,如有遗失,海关不予补发。
第十一条 我驻港澳地区机构有关人员《登记证》发放办法,由广东分署组织有关于海关商定并报总署备案后实施。
第十二条 《登记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统一印制,海关发放《登记证》时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持证人必须遵守《登记证》申领、使用、换发等有关于规定,如发现有伪造、假冒、涂改、重领等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海关将按有关于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略)
附件三:(略)
附件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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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经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审核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市、区、县自来水公司,为本市合法的供水企业。”
3、第二十条修改为:“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公共供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公共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供水企业违反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管理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户不按规定交纳水费或拒付水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供水企业交纳所欠水费,并由供水企业按日加收所欠水费0.1%的滞纳金。逾期4个月不交纳水费的,可依法停止供水。”
5、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
“(二)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管线、穿插其他管道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公共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物堆料的,限期拆除或清除,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供水事故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6、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关于收取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通信清算中心


关于收取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的通告


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者:
依据《信息产业部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的通知》[信部联清(2004)517号],信息产业部已委托信息产业部通信清算中心自2005年4月1日起,负责收取由信息产业部核配的码号资源占用费。
届时,相关电信网码号收费、欠费信息将在信息产业部网站http//www.mii.gov.cn公布,并在每季度末或次季度初3日内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码号资源使用者寄送《收费通知书》,请随时关注码号收费信息,并保证在国家规定的缴费期限内(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日至10日期间)及时将款项划入信息产业部通信清算中心。
开户银行:建行北京西长安街支行
账户名称:信息产业部通信清算中心
账号:11001070700059019483
即日起各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者若通信方式(包括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发生变化,请及时通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电信管理局联系电话:66020747 传真:66024197
信息产业部通信清算中心联系电话: 66017023 66011218
特此通告




信息产业部通信清算中心
200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