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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14:20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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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2007年10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96布号令公布)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对以往发布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下列7件规章予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市政府第1号令发布)

  理由:已被《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办法(试行)》(洛政〔2006〕62号)所取代。

  二、洛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12号令发布)

  理由:与国务院新出台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不一致,待《河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后再重新制定。

  三、洛阳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市政府第16号令发布)

  理由:已被《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所取代。

  四、洛阳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规定(市政府第30号令发布)

  理由:已被《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所取代,且调整的对象和执法主体已发生变化。

  五、洛阳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9号令发布)

  理由:将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公布)重新制定。

  六、洛阳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第43号令发布)

  理由:与建设部新出台的《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公布)和《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第85号令公布)不一致,将重新制定。

  七、洛阳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1号令公布)

  理由:与正在制定《节约能源法》和《河南省节约能源管理条例》不一致,将重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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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旅游景区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旅游景区建设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东营市旅游景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东营市旅游景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景区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是指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娱乐健身等功能,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包括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革命纪念胜地、温泉疗养地、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旅游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和水库、湖泊、海滨划定的游览区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各类旅游景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景区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注重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落实环境与资源保护制度,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建设经营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农业、林业、自然保护区、国土资源、水利、文体、环保、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旅游景区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将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旅游景区发展。
  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宣传推介、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对重点项目的引导、配套和扶持。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主要包括景区现状、性质、范围、功能分区、保护和开发措施、环境容量预测、配套设施、投资与效益估算和专项规划等。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景区总体规划编制,主要包括景区开发建设具体方案、资源和景观的具体保护措施、建设控制指标、建设项目选址、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
  第八条 编制旅游景区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旅游发展规划技术标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编制旅游景区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通过专家评审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
  属于市级重点保护范围及投资超过5000万元的景区规划,须经市旅游规划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旅游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安排用地指标,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在市级和市级以上重点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新景区,应当按照景区内游览、景区外食宿的原则划分游览区和生活区,并按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卫设施和其他服务设施,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通过独资、参股、合作、合资等形式开发建设旅游景区。
  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特许、承包、租赁等方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景区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规划、破坏景观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适用、美观、安全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严禁在景区内倾倒建筑弃土和废渣。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统一规划、属地管理、部门指导、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谁投资、谁受益,推进景区经营企业化。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旅游景区管理制度;
  (二)设立游客服务中心,为游客提供服务;
  (三)设立卫生室,配备专职医务人员;
  (四)配备安全管理专(兼)职人员,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
  (五)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有关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六)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
  (七)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应急管理;
  (八)按照规定设置标识、标牌、价格表等公共信息图形标志,1A、2A级景区应当用中、英文标注,3A、4A、5A级景区应当用中、英、日、韩四种文字标注;
  (九)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旅游、物价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有效保护和管理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及人文景观;
  (十一)加强旅游景区环境卫生管理;
  (十二)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遵守门票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游客选择,禁止向游客强行出售联票。调整门票价格,应当提前三个月公示。
  景区内导游、拍照等服务价格由旅游景区自定,但须报物价、旅游部门备案,并将所有收费价目及优惠政策、购票须知、营业时间、项目介绍等制成说明牌,悬挂在售票处明显位置,向游客公开。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青少年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特定岗位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景区经营者同意,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地点、范围从事经营,并自觉接受景区经营者和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设立游客意见箱,公布投诉、咨询电话和信箱,征询游客意见,自觉接受游客和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事项,并建立投诉档案。
  第五章 质量等级管理第二十四条 实行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制度,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正式开业接待游客一年以上、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旅游景区,可以申请参加质量等级评定。对园中园、景中景等内部旅游点,不进行单独评定。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为五级,从低到高依次为1A、2A、3A、4A、5A级旅游景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标志、标牌、证书由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已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优先纳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旅游宣传促销,优先纳入全市游线范围。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采取部分复核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进行复核,三年完成一次全面复核。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在旅游景区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文明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由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引导、扶持具备条件的景区创建国家A级景区。对成功创建A级景区的,根据创建情况分别给予适当奖励,所需资金从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议评定机构,依照《山东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降低或者取消其等级称谓。
  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山东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和服务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游客的合同或者约定的;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尾追游客、强行推销、哄抬物价、欺诈游客或者强迫游客接受有偿服务的;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宣传的;
  (五)侵害游客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游客在旅游景区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景物、设施上乱涂、乱划,损毁景物和公用设施的;
  (二)毁坏景区花木的;
  (三)乱扔垃圾、乱丢杂物的;
  (四)车辆擅自进入景区的;
  (五)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六)在禁火区内吸烟或者动用明火的;
  (七)违反旅游景区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几种特殊股权变更情况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运作的浅议

李鹏飞


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其具备“人合性”,这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表现为公司设立主要基于公司股东对彼此的信赖,合作的纽带主要不是在于各自资本的拼凑,而是再于彼此存在着一种信赖,这种信赖表现为各个股东之间存在者一定的感情基础,这种感情基础使得大家相信彼此是可以信赖的,不会恶意损害的诚实的合作伙伴。这种信赖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在决定很多议题时不需要僵硬严密的制度规制和调整,股东基于双方的尊重和信赖,在相关问题上会彼此谅解和妥协,从而维护公司股东的团结性和提高公司的管理效率。这种“人合”的特征决定维护股东之间的团结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因此,为了维护这种团结性,有限责任公司在增资扩股和股东转股等任何股权变更行为导致非股东进入公司时,都会变得异常谨慎,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天性所在。而法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这种需要就会相应的予以救济。在我国的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份要经过股东半数同意,而且在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的情况下,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一种法定权利。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言,赋予股东有限购买权十分必要,但是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方式和程序均缺乏规定,使得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又缺乏对股东滥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制,造成对转让股东的侵害和公司存续运作的妨碍。因此,既要合理的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要对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予以适当的规制是公司法发展完善时所必须考虑的问题。下面我们就司法实践中几种特殊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运作一下简单的探讨。
一、 因继承产生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首先,根据继承法而言,继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非依法定依据不得剥夺,虽然继承将发生股东权部分权利的转移,但是这种转移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并且,这种权利的变更与公司法中协议转让股权并不一致。因此,基于这种权利的法定性,在发生继承的情况下不发生其他股东排除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其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该法的规定,遗产仅指被继承人的私人财产,而与身份相关的人身权和社员权等权利不在继承的范围内。这样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死亡产生继承的问题时,其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只能继承股东权中的相应的财产权益,而与身份相关的表决权、决策权等股东权自然不在继承人的继承序列,其并不必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设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精神,任何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均是股东之间合议和已有股东之间通过法定程序形成的决议的结果。因此,继承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要经过原有股东的法定决议。如果,原有股东经决议不认可继承人为公司的股东,那么继承人在仅享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而缺乏对股权的安全和受益起至关重要作用的表决权等权益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将成为一种通常的做法。但是,这种转让行为是基于公司原有股东对继承人新股东身份的否定产生的。本来,在不考虑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情况下,任何人对公司财产的享有都会产生股东身份。因此,可以说继承人不得不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对原有股东做了让步。从权利的公平性出发,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以利于继承人在无法成为股东的情况下迅速实现自己的财产性权益。
二、因析产产生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首先,析产是基于共同共有产生的。在析产的情况下,原有股东与其他共有人对股权进行析产分割不会产生股权变更的问题。因为,股权为原有股东和其他共有人共有,在没有分割的情款下,原有股东是显名的,而其他共有人是隐名的。但就本质而言,其他共有人自始便是公司的股东。通过析产,将其显现出来成为“名副其实”的股东。这种股东从幕后走到台前的行为不是股权的变更行为,因此,不发生原有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其次,其他共有人析得财产后,成为股东,其转让股权行为与其他股东没有任何区别,自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 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第55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也应当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无论公司法本身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可操作性的具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但公司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未指定受让股权,或者被指定受让的股东在公司指定30日内不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比照上述规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也应当首先履行通知义务。而且该方式应当明确为书面形式,且应当送达至每一个股东,在书面通知中人民法院应当将经评估后的拍卖底价告知股东,询问其是否同意按此价格进行购买,并征询是否同意对外拍卖。当然,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强制执行中的通知义务应当由执行法院履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结合上述司法解释意见稿,我们可以规定公司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后规定的时间内不作出答复或者同意对外转让的,均视为同意转让。公司股东不同转让又不按评估后的保留价购买的,法院有权对外拍卖。公司法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我们认为此处的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指明确同意转让或逾期不予答复的,而不应当包括“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购买视为同意转让”的情形,公司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购买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股东不具有优先购买权。因此,经法院通知同意法院对外拍卖的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目前法律的空白是,在拍卖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认为在拍卖时应当单独对股东发送拍卖通知,而不限于笼统的拍卖公告。如果股东不参加竞卖,则视为该股东已经放弃有限购买权。如果股东参加竞卖,在出现最高竞价时,其可以以最高竞价主张优先购买权。
四、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国有股权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股权的转让应当上市交易。这样,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股权如何救济股东优先购买权呢?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的法定权利,从法律效力和立法层次上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国有产权的上市交易不能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熟视无睹。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企业国有产权上市交易已经成为大的趋势,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例外。因此,法律就必须作出规定,协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上市交易与股东有限购买权的保护问题。基于现有的公司法的规定,我们认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先。具体思路设计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在拟转让国有股权的时候,拟转让的股东应当首先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在通知中应当写明将经评估且确认的国有股权的价值作为拟转让的价格,征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此价格购买。如果股东同意购买,则该股权不应再上市交易。如果不同意上市交易又不购买的则视为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其明确同意上市交易的,则应在上市交易时专门通知该股东,使得其可以以竞卖人的身份参加竞卖并且再出现最高应价后主张优先购买权。
(作者: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 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