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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2:46:53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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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民族工作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各少数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城市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聚居区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所在镇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民族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协助干部管理部门做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向干部管理部门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干部管理部门应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市、区民族工作部门要会同干部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提高
工作。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吸收录用干部和招收工人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应放宽吸收录用和招收的条件,并写入招生简章。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吸收录用和招收干部、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把发展城市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少数民族企业实行优惠政策。
(一)计划、物资部门在分配紧缺物资指标时要适当照顾少数民族企业。凡是省安排的计划内物资应保障供应。
(二)各级金融部门在可能情况下对少数民族企业贷款要优先安排。
(三)税务部门对纳税有困难的少数民族企业,依照有关政策给予减免税照顾。
(四)粮食部门应按政策对少数民族食品加工厂和少数民族饭店所需的粮食、食油优先做好供应服务工作。
第八条 少数民族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统一制发标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营、集体企业可认定为少数民族企业:
(一)历史上以生产或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
(二)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
(三)少数民族兴办并且少数民族职工占三分之一以上的。
第九条 申报新建少数民族企业,凭民族工作部门签发的认定文件,经计划部门批准,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工商管理部门对少数民族企业的注册资金额度、经营场地和规模可从宽掌握。对新建少数民族企业所需物资和资金,有关部门应优先纳入计划并保证供应。有关部门对
经论证经济效益较好的少数民族企业新上项目,应优先批准实施。少数民族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需要鉴证时,工商管理部门应免收鉴证费。
少数民族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少数民族职工。其经营者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经营方向。
第十条 市、区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额的少数民族事业特需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使用,用于市区少数民族经济、教育、文化及少数民族学会、联谊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在使用此项经费时,由民族工作部门提出使用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
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有条件的少数民族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资金不足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国营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应积极从技术和物资上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经济,并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技术人员定点指导。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所辖县、区少数民族人员进入本市市区兴办企业和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的,在审批营业执照,选择生产、经营场地和电力供应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国营、集体和个体经营单位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传统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所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少数民族习惯进行生产和经营。在其主要生产岗位上,要有具有传统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对进入市场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及个体户,市场管理部门要提供便利条件,划定摊位并要求其设立清真标志,禁止同非清真食品混同售货。对进入集市经营的少数民族人员,可凭所在地民族工作部门的证明,在摊位安排、执照办理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在对旧房进行改造和小区建设时,对少数民族人员的动迁和回迁应给予优先安排,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解决少数民族聚居的棚户区的改造问题。
第十七条 市区内少数民族职工家属申请农转非的,在符合政策的条件下,应优先照顾。
第十八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职工的单位的食堂,有条件的应单独设清真灶。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在办好民族中学、小学的基础上,应重视城市少数民族子女的学前教育和职业教育工作。对少数民族教职工配偶调入市区的,有关部门应予以从宽掌握。
第二十条 市区内的少数民族参加本市技工学校招生考试,应降低分数段录取。对于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学习的少数民族学生,考试时可增加一定分数计入总成绩。
市、区所辖中小学校在招生时,应降低分数段招收省规定照顾的少数民族的考生。
考生的民族成份由考生所在学校证明,由民族工作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准挪用民族教育补助费。不得用民族教育补助费代替正常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市、区少数民族庆祝(纪念)尔代节、那达幕、敖包会、“四·一八”怀亲节等重大传统节日所需经费及场所,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职工参加节日活动,应按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闻部门应增加对少数民族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二十四条 对民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经各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民族政策,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破坏民族团结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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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7月1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偿转让方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相应损失。”



1997年12月29日

优诊医疗照顾实施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财政局


优诊医疗照顾实施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财政局



一、优诊医疗照顾范围:
北京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于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并于1982年底前行政15级、离休前担任正副处级职务的干部。
二、办理优诊医疗的程序:
1、市委、市政府各委、办审核享受优诊医疗照顾干部名单,将名单发至各区、县、局(总公司)、市属大专院校,并提供给北京市卫生局医政处。
2、各区、县、局(总公司)、市属大专院校等企事业单位按照上述名单和市卫生局规定的统一格式打印优诊医疗名单(事业单位1式4份,企业单位1式2份),加盖本单位老干部管理部门公章,每周2、5上午到市卫生局医政处办理优诊医疗证审批手续。
3、属公费医疗的干部还需去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公费医疗办公室确认资格并以公章为凭。
4、各单位在办完上述手续后,方可去合同医院办理优诊医疗证。
5、每位享受优诊医疗照顾的干部只能在卫生局规定的承担优诊医疗照顾的医院名单内,选择一个做为合同医院,原合同医院取消。
6、每位享受优诊医疗照顾的干部需交纳优诊医疗证成本费2元。
三、优诊医疗享受标准
1、干部持优诊医疗证可到指定合同医院干部门诊就诊,需住院治疗时,可住两人一间的干部病房,干部病房床位紧张时,可住普通病房,超标准部分公费医疗不予报销。
2、如转其他医院治疗时,仍享受普通医疗待遇。
四、优诊医疗医药费报销方法:
本市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优诊人员的医药费,可参照享受医疗照顾人员(兰卡)报销手续办理。承担优诊任务的医院,采取哪种交费方式(三联单或现金交费)由有关单位与医院商定。



199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