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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4:48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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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水工程取水(不含取用矿泉水、地热水、天然卤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下列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城乡居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自行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且未经综合利用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临时取水的;
(四)农田灌溉取水的;
(五)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 困难企业经批准可以按月免交水资源费,其中地方企业须经同级水行政、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中央驻赣企业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困难企业的认定,由省水行政、财政、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附表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水行政、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省、地(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权限征收水资源费。
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其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界河取水或者跨行政区域取水,其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城镇地下水资源费已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代为征收。
具体委托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但火电厂循环冷却取水、水电厂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
取水户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合格的量水设备。无量水设备的,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铭牌最大日取水量计收。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户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上月的水资源费。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当持有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并发放。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10%上交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80%自留;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2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80%自留。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综合调查、评价、供需平衡、规划;
(二)水资源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水政监察和执法;
(五)奖励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提取5%作为业务管理经费。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安排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取水户逾期不交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1日按2‰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取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交纳或者不足额交纳水资源费的;
(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合格的量水设备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征收水资源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坐支、截留、挪用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交和使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 取水类别 | | |
| 标 | 地表水 | 地下水 |
| 准 | | |
|取水用途 | | |
|----------|------|-----|
| 工业取水 |0.015 |0.025|
|----------|------|-----|
| 生活取水 |0.01 |0.015|
|----------|------|-----|
| 水电发电取水 |0.0015| |
|----------|------|-----|
|火电厂循环冷却取水 |0.0015| |
|----------|------|-----|
| 其他取水 |0.01 |0.02 |
-------------------------
说明:
1.表中单位为:水电厂、火电厂发电取水元/千瓦小时,其余取水元/立方米。
2.生活取水不含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自行取水。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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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


商丘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商丘报业网讯: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办法优待,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比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享受有关优待。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划出10%的资金给本级残联,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从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划出10%的资金给本级残联,专项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的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残疾人。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将贫困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残疾人的生活保障水平。

  第六条 对已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非农业人口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政府提供或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中应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场所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第八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各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未达到此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应当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由残联审核后商财政部门代扣、地税部门代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残联制定)。

  切实加强宏观调控,除停产和宣布破产的企业外,其他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应安排残疾职工下岗。

  单位对下岗残疾职工应当在参加社会保险、就医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费的发放。

  第九条 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应税劳务,凭残疾人就业机构核发的《残疾人个体经营优惠证》,经税务机关审批,免征营业税。

  第十条 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酌情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第十一条 财政及教育部门应当专项列支特殊教育经费,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对已建残疾教育学校和开办特殊教育班的,应当优先保证其经费,并随着财政支出的增长而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特殊教育经费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应当听取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并在录取条件上给予适当照顾。残疾人考生和在校残疾人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当地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对接受义务教育、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人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人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教育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人学生,给予免收杂费和文具费的优待;对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的贫困残疾人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贫困残疾人减免培训费。

  第十二条 贫困残疾人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级以上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5%至1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贫困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只收取各种有关检查的成本费。

  第十三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何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残疾人住宅安装电话、有线电视、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应当优先安装并减半收取安装费、煤气管网建设集资费等。

  第十五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

  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经公安交管部门审批、培训合格,由车管部门发给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并减收50%的手续费。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节庆活动、商业性文体活动时和残疾人本人在上述场所从事劳务或者商业经营活动的除外。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第十七条 盲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给予优先购票和搭乘,准予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

  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十八条 贫困残疾人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对符合政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给予适当提高。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房屋的户主是残疾人的,回迁安置时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县城以上城市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规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和经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分支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并协调给予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辅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事件,优先接待、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

  公证处对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二条 专职残疾人工作者经培训获得聋哑人手语或者盲文翻译专业资格的,享受基本工资20%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工作岗位退休的残疾人工作者,其所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 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 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 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论司法制度性侵权及其防范

沈木珠
(南京经济学院法律系,江苏 南京210003)


摘要:本文以大量事实论证司法制度性侵权的中国形态、特点及原因,并提出从根本上遏制侵权的构想和建议。
关键词:制度性侵权;中国特色;防范措施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识码:A


20世纪末,在随着反腐败斗争的进一步深人,人们终于发现司法腐败是所有腐败中最大的腐败,为一切
社会腐败的“保护神”。这从胡长清“后悔没分管政法”可见一斑。因此,司法腐败的问题不解决,反腐败就是
一句空话;而司法腐败中,最严重的、足以动摇一个国家法治根基的,是司法的制度性侵权行为。我国司法之
制度性侵权,由于经济、政治、法律及传统文化诸方面的原因,其涉及范围之广泛,侵权程度的猖厥,已足以对
司法制度的大堤形成冲击,对我国的法律制度构成威胁。
一、制度性侵权的中国形态
制度性侵权历来并不为国人所重视,在我国建国以后的法学词典中也没有出现过。这反映了人们对制
度性侵权之认识模糊,对防护法律大堤的重要性没有足够认识。何谓制度性侵权?制者,古代皇帝之命,度
者,法度也。制度一词,在“法自君出”的时代,意指最高统治者制订之规章,俗称“王制”。演化至今,指的是
国家通过法律形式制订的衡量善恶是非的标尺,稳定和巩固统治的规范。对这种尺度规范的某种直接的或
间接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侵害,笔者谓之制度性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有法内与法外之分,有过失与蓄意之别,
危害尤以法内故意侵权为甚。因为,本为法律的守护神的司法,其罔顾国家利益之制度性侵权行为,更严重
危害着国家的司法制度和法治。当前司法制度性侵权,主要表现为:
(一)司法程序侵权
在专制的国家国王就是法律,在民主的国家法律便是国王。因此,现代法制健全的国家的法官宁肯牺牲
个案公正,都不愿开程序违法的先例,皆因程序违法往往构成制度性侵权,而制度溃则法无以附。在我国,历
史上维护程序捍卫正义的案例不胜枚举,但追求破案捷径不择手段的法文化也至今阴魂不散,遑论过去几十
年有多少案子是践踏司法程序而取得所谓结果的,就连今天旨在反对司法腐败的电视剧《生死存亡》,也自觉
不自觉地通过主人公杨亦松之口,宣扬为破案不择手段情有可原,表现他为搜集腐败证据,违反程序私自跟
踪的盯梢行为。
今天现实生活中的司法人员程序侵权,大都不是过去那种为了某种信仰,个人无所图的所谓过失侵权,
而是一种为了个人私利蓄意的侵权行为。如湖南省永兴县法院刑一庭副庭长李某,身为刑庭人员却多次受
理湘永煤矿子公司诉母公司的经济案,且多次超过执行庭亲自执行并为原告兑取现款,为的不过是区区一二
万贿金。更有江苏省阜宁县牛德标从没有借给熊秀兰任何款项,也没向法院递交任何诉状,更没有在法庭
上作任何笔录,要求任何赔偿,而牛、潘两法官却编造了这一切“证据”,并通过潘妻立案后越过庭长直接交给
审判员丁某审理,而丁则采取突然袭击把法庭设到拘留所(熊当时被法院司法拘留,开庭前一无所知,更遑论
什么应诉了),为的不过是牛、潘两人给熊前夫的借款。这一发生在20世纪中国的司法伪证案,却与16世纪
英国享利八世诉摩尔并由司法官捏造证据的著名案例,在做法上同样匠心独具。
法官要审判谁就审判谁,要执行谁就执行谁,甚至凭空作假包办一切诉讼程序,把法院当成自家办的一
样。这种被腐蚀了的正义,如此荒唐,如此难以置信,但又如此真实。这里侵犯的几乎是整个司法制度的公
权力,颠倒的是每一道司法程序。有学者认为,“实体不公或许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正
义性的丧失”;“实体错误是把一个东西的重量称错了,而程序错误则是把秤杆上的定盘星定错了”。
司法程序一旦成为司法人员手中可以随意搓捏的泥块,司法公正便失却其全部意义和价值;法律的守护
神一旦成为执掌法律的主人,“朕即法律”的思维意识就会左右司法队伍,把法律变成随意惩治庶民的工具。
(二)组织行为侵权
如果说司法程序之制度性侵权在法制健全的国家间或发生,那么,作为司法组织性的侵权行为,在法制
健全的国家则是绝少发生的事情。但在我国,当前却成为一种倾向,这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所使然,是司法
人员个人腐败向集体腐败转化同步产生的一种值得人们警惕和重视的司法现象。这种组织行为的特征,一
是以维护集体、顾全大局为由公然进行违法活动,二是以组织名义把非法行为合法化,三是不惜代价不顾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