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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0:01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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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对全市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对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市政府实行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制度,土地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建设、水务、环保、城管、农业、公安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的土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市土地登记机关),负责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本市土地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资料除外。

第七条 土地利用规划、基础测绘、地籍调查、土地档案管理、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土地信息化管理、土地执法等国土资源基础管理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市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城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除按合同支付地价(租金)外,还应当按年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费。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性用地和城乡居民住宅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费。

城镇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政府应当每年将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条 本市通过实施有偿使用土地制度,回收市政府前期投入的土地开发及配套的基础设施、征地补偿、围垦造地、储备整理的成本金,形成投入、回收、再投入、再回收的机制。

第十一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意见公开征集、反馈制度。鼓励市民对土地规划、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对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重大贡献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耕地保护制度,严格保护耕地,限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开发、复垦、整理符合质量要求的耕地。

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发展与改革、统计等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对各类农用地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管理制度,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将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列入市、区、镇社会经济发展年度计划,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领导任期责任制、动态巡查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目标考核等制度,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开发、整理、补充新的耕地。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每块独立的基本农田应当设立一个以上保护标志牌,标志牌上要注明编号、地名、面积、地类、等级、四至、保护责任人、举报电话等方面的内容。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设立基本农田界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基本农田界桩。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基本农田界桩档案,并抄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区、镇、村、组、户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土地承包经营责任人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公布耕地状况,定期检查基本农田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



第十七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发布征地公告。

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在依法报批征收土地时,发布征地预公告。征地预公告与征地公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征地预公告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二)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不按规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经市土地主管部门公示催告后,仍不在规定时间内登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地上青苗和附着物做好证据收集工作。

(三)市土地主管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以合并进行,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规定的登记期限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四)公告发布后,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

拒绝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作出土地征收行政决定;拒绝签订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五)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被征地的单位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确认后分类列表,在被征地所在村委会公示三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单位、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共同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

对补偿的主体、种类、数量有异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的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异议不成立,当事人仍拒绝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因其他原因,当事人拒绝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设立征地补偿预存费专户,确保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征地补偿费能及时足额支付。未存足征地补偿预存费的,不得签订土地征收协议。

征地补偿预存费作为专项资金,用于相应土地的征地补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公告发布后,不得再进行种植、养殖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新增的农作物、放养物、鱼塘、建筑物、构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有征地预公告的,征地补偿以征地预公告发布当时的土地利用状况计算。

被征地单位的安置人口数以征地公告发布前一日的在册人口数为准;发布了预公告的,以预公告发布前一日的在册人口数为准。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实行综合补偿制度,补偿的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安排农村留用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确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当直接向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支付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农村留用地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帐册,专户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筹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的部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为失地农民本人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社会保险。

土地征收后留给被征地单位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的收益,归被征地单位所有,收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社会保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应当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土地征收协议和有关补偿协议签订后,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支付有关补偿费,支付补偿费后,土地及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建筑物归国家所有,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场地或者委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清理场地。

第二十四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被征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已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或者不服征地补偿决定,拒绝接受补偿款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收集证据,向公证机关办理征地补偿费提存手续。被征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提存征地补偿费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市土地主管部门送达的征地补偿费提存通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征地补偿费提存通知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统征土地在国家未使用前,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与土地承租人签订租赁耕作协议。未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土地承租人不得改变用途和地貌,不得挖沙、取土、挖塘养鱼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项目建设,不得种植生长期一年以上的经济作物。

前款所称统征土地,是指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并付清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经市土地主管部门确认,土地所有权已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存量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未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发布用地公告,并依据市政府规定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进行补偿。用地公告发布后新增的农作物、放养物、鱼塘、建筑物、构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二十七条 已经支付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发建设前六个月发出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耕种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理、搬迁。逾期不清理和搬迁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场地或者委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清理场地。

市土地主管部门已按前款规定提前六个月告知的,不进行青苗补偿。未提前六个月告知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租赁耕作协议所确定的地类及标准,或者经批准改变的地类及市政府征地补偿费标准进行青苗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土地的,市政府可以决定征用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经营、管理、使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征用土地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作相应补偿。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负责依法组织编制、修改和报批全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土地主管部门依据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各专项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土地利用区和土地用途管制区。

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每一块土地的位置、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及修改方案,应当举行听证。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问题的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修改之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土地利用管理应当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加强对闲置用地的管理,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有计划地保护、开发、利用土地后备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依法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全市建设用地统一进行总量控制。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制订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

(四)经营性房地产开发计划。



第二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报批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通过审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文件,向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立项手续办理完成后,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申请。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依法需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三节 用地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九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应当与用地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第四十条 用地单位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后,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可以按规定开发、利用土地,但不得利用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转让、出租等其他处分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得涂改,否则无效。经批准允许用地单位更名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记载的事项有误的,应办理换发手续。

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为两年。逾期项目未竣工的,用地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市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建设用地批准书失效后,项目尚未动工开发建设,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建设用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作出终止供地决定。

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市土地主管部门与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约定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块位置;

(二)土地用途;

(三)出让(划拨、承租)年限;

(四)地价(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五)土地利用条件,包括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内容;

(六)项目动工开发期限、建设期限;

(七)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及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对建筑物的补偿;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条件;

(九)合同终止的情形;

(十)享受地价优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补交地价的情形;

(十一)违约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还应当约定租金的调整时间、幅度和方式,以及合同终止时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处置方式等内容。

合同格式文本,由市政府公布。



第四节 用地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证的规定和约定使用和保护土地。

第四十四条 农村留用地在开发建设前应当由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不得丢荒。

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建设需要,市政府可以对农村留用地作出规划调整,也可以按市场价格协商收购。协商收购价不得低于收购当时市政府颁布的该区段相应用途的标定地价。

第四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以初次统征土地时核准的在册人口数为准。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用地标准、建筑面积标准在本村范围内申请宅基地。

被征地农民申请宅基地,应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持户口簿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委托书,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同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到辖区所在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提出用地申请。父母是被征地农民,与其同住并且同户的成年子女也是被征地农民的,领取结婚证后或者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可以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宅基地,应当在镇级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

被征地农民申请宅基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市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之前,应当将拟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事项在所在的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逾期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市政府批准之日起五日内给予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

宅基地实行总量控制。每个村的宅基地总指标在该村的生活留用地和旧村场用地指标中安排。

第四十七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节约使用宅基地。

村委会组织本村被征地农民集资建设城市社区式多层住宅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在规定的报建面积标准基础上,给予每人增加二十平方米建筑面积,并给予其享受被征地农民的报建价格标准。被征地农民已取得宅基地并享受了优惠报建指标的不再重复享受。

第四十八条 没有进行建设、未完成建设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宅基地,一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的,不能再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将本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抵押,出租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二)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的收益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五十条 我市辖区内的滩涂、岸线、沙滩由市政府统一管理、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垦、租赁和转让。

已经被政府征用的滩涂和已形成的滩涂成围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管理。

前款所称滩涂成围地,是指在滩涂上由堤围所围成的区域。

第五十一条 已经被政府征用的滩涂成围地在没有建设项目之前,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给有关当事人种养并与种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种养合同。未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种养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滩涂成围地的用途和地貌,不得挖沙、取土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项目建设,不得种植生长期一年以上的经济作物。

当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滩涂成围地时,应当在开发建设前六个月发出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种养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搬迁。

未提前六个月通知的,可参照本市建设征收土地青苗补偿的标准进行补偿,但使用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地貌的,只按原用途进行补偿。

未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对滩涂成围地进行整治的项目,不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察或者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申请临时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与用地单位和个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自然失效。如需继续使用的,应申请续期,每次续期不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按规定支付地价。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间造成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损坏的,应进行相应补偿。

第五十三条 临时用地上只能修建临时建筑物,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用于经营性项目。

因城市建设需要,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提前收回临时用地,但应当按临时结构建筑物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作补偿,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场地或者委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清理场地,费用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规划的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用置换或者收回的方式调整已经批准给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

依照本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投入开发和建设的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十五条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建筑容积率等土地利用条件和土地用途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应当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期限不超过新用途的最长期限,并扣除原已使用期限,按新用途调整地价。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年限未满的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

提前收回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将租赁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土地使用权人,并在租赁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提前收回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承租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超过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开工后连续两年停止建设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和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约定动工开发期限的,动工开发期限为一年,自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计算。

合同中对动工开发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闲置土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经核准报废的道路、铁路、机场、矿场、桥梁用地或者已经停止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两年以上的道路、铁路、机场、矿场、桥梁、城市公共设施、已改为非军事用途的原军事设施用地等属于划拨用地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节 土地储备

第六十条 本市实行土地储备制度。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十一条 土地储备范围包括:

(一)未出让(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三)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储备机构协议交还或者置换的土地;

(六)国有农用土地;

(七)国家及省规定可以储备的其他土地。

列入土地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登记、造册。

第六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未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储备土地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进行开发、经营、管理。

第六十三条 土地储备的资金来源:

(一)银行贷款;

(二)计提土地供应总收入的百分之二;

(三)财政拨款;

(四)其他资金来源。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成本支出,不得用于经营性投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四条 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成本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取得储备土地的费用,包括以征收、收回、购买、交还、置换等方式进行土地储备时,发生的征地、拆迁和收地补偿、购买资金、评估、依法缴纳的税费等费用;

(二)储备土地整理、开发、管理的费用;

(三)储备土地出让中的策划、推广、交易等费用;

(四)土地储备运作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土地市场



第一节政府调控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予以公布。

市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市场调控体系,根据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增加或者减少土地供应量,平衡供需关系。

第六十六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分析制度,对地价变化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发布土地供应、地价和交易信息。

第六十七条 土地出让价格由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开发成本金组成,在市政府颁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中体现。

市政府应当制定基准地价并向社会公布。基准地价原则上每两年修订一次。市政府可以根据市、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市规划的调整情况,适时做出修订。基准地价的制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进行听证。

市政府可以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制定标定地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起始价和保留价应当以市政府颁布的基准地价为依据制定。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六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当土地成交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者市场公布的土地交易价格百分之五十时,市政府有优先收购权,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交易价格中包括房屋价格的,应当扣除房屋价格和投资利润。房屋价格为房屋的重置价格,投资利润按房屋重置价格的百分之十五计算。

第七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改造用地,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公告范围内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不得改变建筑物和土地功能,其房地产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房地产权人应当告知拆迁公告的内容,不告知的,由其承担责任。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

第七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市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同一宗非经营性用地上有两个以上申请用地者的;

(三)成片开发的工业用地、仓储用地;

(四)物流项目用地。

第七十二条 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执行。

土地出让年限,自市土地登记机关核准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起计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未申请核准登记的,土地出让年限自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开始计算。

因政府迟延交付出让土地或者强制性调整规划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土地出让年限起算时间。

第七十三条 除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其他项目用地都可以通过国有土地租赁方式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依照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七十四条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租金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依据确定,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布。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年限可以约定,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三节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应当先征得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十六条 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并按办理转让登记当时的基准地价补交地价款。

未按批准的用途进行建设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

第七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已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且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

第七十八条 为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为担保履行其他债务的需要,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但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除外。

根据前款的规定,为履行其他债务需要设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因其债权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导致抵押登记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租、抵押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已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完成建设;

(三)已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根据前款转让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时,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期不得超过二十年,且不得超过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

第八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国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持有的未按规定进行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企业改制时,应当将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从改制企业中剥离,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收回。

第八十一条 未完成项目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出租;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出租。

随地上建筑物一起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出租收益中土地使用权收益部分上交政府,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二条 未完成项目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抵押;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抵押。

抵押合同应当约定抵押物被处置时补交地价等条款,抵押权人应当同时分别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承诺书。



第四节 土地确权、登记、发证

第八十三条 土地确权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市土地主管部门确权的结果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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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转发《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公司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转发《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产、人寿分公司:
现将《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同时,根据我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补充要求:
一、为加强我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决定从1996年5月至1997年6月底,在全系统范围内开展一次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活动。执法监察的范围:①1995年以来竣工和1996年在建及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②1995年以前竣工、存
在严重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项目;③上述工程项目是否按基建程序报批立项、可研、批准开工、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方面的情况,以及相关单位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重点检查工程建设中存在的严重违法违纪和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
二、认真进行自查和重点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案件。各分公司要组织有关人员按《办法》的要求,对建设工程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自查自纠,要防止走过场,弄虚作假。各单位将自查的情况进行汇总,于11月20日前报集团公司计财部。总公司将在各分公司自有的基础上,组织人力
对重点项目进行抽查,并组织检查验收。如发现违纪不纠的,将采取强制措施。
三、要切实加强领导。各分公司要明确具体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并将人员名单、通讯地址、电话于7月底前报集团公司计财部。
四、各分公司要认真填写以下表格:
(一)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一)、(二)、(三);
(二)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统计表(一)、(二)、(三);
(三)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汇总表(一)、(二);
上报表格的时间为8月15日之前。
五、为做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的组织协调,总公司决定成立集团公司1996至1997年度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吴小平(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成员:刘炳惠(集团公司监察室副主任)
胡维成(集团公司计财部副总经理)
办公室主任:胡维成
联系电话:66086314 66016688—1212
传 真:66011889


建监〔1996〕312号 1996年5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监察厅(局)、计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意见》,经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研究,特制定《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如下:
一、准备发动阶段
(一)主要工作
1.各地按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建立由政府领导召集的,有建设、监察、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领导同志参加的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制度,并设立专门办事机构。
2.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按部门负责的原则,建立由主管领导负责的、有关部门参加的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并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
3.各地、各部门要抓紧传达贯彻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会议精神,并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在动员部署工作的同时,大力宣传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基本要求
1.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积极协调,做到组织机构健全、办事人员到位;要建立主管领导负责的工作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2.要做好宣传工作,搞好“三个动员”(即:动员各级政府部门和各级领导干部,动员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班子,动员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有针对性地解决思想认识问题,以提高对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
3.通过宣传动员,要达到“四个明白”(即:明白开展这项工作的意义,明白实施的方法和步骤,明白各自的职责和要求、明白依据的法规和政策),增强搞好这项工作的自觉性,以保证下一步工作的顺利进行。
4.以上工作于今年5月底之前完成,各地、各部门要抓紧将机构设置(包括人员组成、办公地点、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实施方案、宣传动员情况,一并报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办公室备案。
二、调查摸底阶段
(一)主要工作 为全面掌握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项目总数和投资底数,要做深入细致的调查摸底工作。
1.调查范围:①1995年以来竣工和1996年在建及新开工(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②1995年以前竣工、存在严重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项目。
2.调查内容:上述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按基建程序报批立项、可研、批准开工、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方面的情况,以及相关单位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重点检查工程建设中存在的严重违法违纪和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
3.调查方法: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如实填写《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注意发现有问题的项目,收集并汇总登记情况、填写《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统计表》和《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汇总表》(表格式样附后)。
4.各级执法监察办事机构要设立投诉信箱,公布举报电话,按分级办理、部门负责的原则,认真受理涉及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信访举报,及时上报重大问题和案件线索,并收集整理查结的案件材料,一并报上级机构备案。
(二)基本要求
1.要及时、准确、无误地做好项目登记和统计上报工作,对弄虚作假、知情不报者,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2.要深入到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用户,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做到不漏项、底数清、情况明,并按时上报汇总表和分析报告。
3.以上工作于今年8月底之前完成,各级办事机构要深入了解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对管辖范围内的调查摸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与指导。
三、自查抽查阶段
(一)自查自纠
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组织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自查自纠。
1.立项决策与报建方面
——工程项目是否立项(包括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立项的要查清原因;已立项的要查明立项时间、批准机关,立项文件是否齐备,是否严格按审批程序履行了审批手续,是否经政府或投资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开工、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是否存在越级、越权、盲目决策
、失职渎职问题。
——工程项目是否报建,未报建的要查清原因;是否存在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未经国家计委、经贸委批准开工,地方项目未经省市计委、经委批准开工就报建的;有哪些项目,要查清原因;已报建的要查明报建时间、承报机关,报建文件是否齐备。
2.招标与发包方面
——工程项目施工是否实行了招标,未实行招标的要查明情况。
——招标发包中,有无私相授受、串通投标、强行肢解工程发包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等问题。
——有无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指定施工队伍、干预工程发包问题。
——有无强行让建筑企业垫资承包问题,垫付的数额及时间。
——有无指定厂家,强行要求建筑企业购买不合格的材料设备问题。
——是否实行了监理;未实施监理的原因;监理单位是否履行了职责,有无违法违纪问题。
3.设计与施工方面
——设计中有无无证设计、越级设计、出卖证照和图签以及变相提高设计收费等问题。
——有无因设计错误、漏项或不按时提交图纸等给工程项目建设造成损失的问题。
——施工中有无无证施工、越级施工、出卖证照等问题。
——施工中有无私招滥雇、倒手转包问题。
——有无业主不与总包商议强行分包,总包单位不经业主同意自行分包、不加管理等问题。
4.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方面
——有无项目施工规划或施工组织设计。
——有无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问题。
——有无不执行标准、规范的行为。
——有无违反合同中对质量,安全的要求,违约的具体情况。
——是否出现过质量、伤亡事故;对事故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处理。
——是否校规定委托了质量监督;对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做了妥善的处理;有无地方、部门质量监督站只收费、不认真工作、乱收费情况。
——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要求。
5.工程资金与管理使用方面
——资金来源是否正当及资金到位情况。
——有无擅自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投资超规模、超概算问题。
——有无挪用或挥霍浪费工程资金问题。
——有无向建设工程项目乱收费问题。
——工程结算有无高估冒算问题,经审计认定高估冒算的数额。
——工程竣工有无不校规定结算、拖欠设备材料和工程款问题;拖欠的款额与时间。
——工程决算是否经过了审计;审计情况。
(二)重点检查
1.各地、各部门的执法监察机构和建设、监察、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组织检查组围绕建设工程项目,有重点地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自查自纠情况,抽查率不得低于40%。
2.抽查工作分级、分层同步进行,国家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主管的建设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抽查市(地)主管的建设项目,市(地)抽查县(县级市)主管的建设项目。
3.在抽查中,要认真审核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登记表和自查报告,对自查不认真、不严格,消极应付的单位,要责成重新自查;对工作不得力、不落实、走过场的单位,要给予批评帮助;对抗拒检查、弄虚作假、问题较多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
4.建设、监察、计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协作,积极发挥职能优势,形成整体合力,注意揭露和查处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各种问题、并督促有问题的单位及时、果断地进行纠正。
5.对违法违纪问题,执法执纪部门要严格掌握政策界限,切实体现自查出来的处理从宽、检查发现的处罚从重的原则;要深入调查问题的情节、背景及责任,根据问题的性质、后果及影响,按规定进行适当的处罚;对以权谋私、行贿受贿以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事
故,构成犯罪的问题,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6.自查自纠与重点检查工作,应于今年底之前完成,届时各地、各部门要写出阶段性工作总结,并逐级上报。
四、整改验收阶段
(一)整章建制
在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的基础上,各地、各部门要围绕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这一主要目的,督促投资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针对工程立项、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方面存在的问题,分别写出整改报告,制订整章建制计划,在建立
健全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上下功夫。
(二)逐级验收
需要重点把握的总体验收标准是“五个效果”,即:建设规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建筑市场开始进入健康发展的轨道,工程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法规建设进一步健全,反腐倡廉取得了一定成效。各地、各部门可根据上述精神,结合实际确定具体的验收标准。
验收工作自下而上、逐级进行。验收人员由各地、各部门从执法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抽调,组成若干验收小组,分头对下级投资和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的比例不能低于60%。验收的情况要书面报告同级政府,同时抄报负责执法监察
工作的建设、监察、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办事机构。
验收报告要如实反映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情况,主要内容应包括:本地区、本部门投资及建筑市场的基本情况,项目决策、审批程序及投资计划管理和建筑市场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自查自纠的情况,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执法监督的情况,执法监察机构对整改工
作的评价等。
以上工作按计划应于1997年6月底前完成。
(三)工作总结
通过验收的地区和部门,要认真总结执法监察的成功经验,大力宣传严守法律法规、勇斗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典范,隆重表彰一批工作认真负责、抓出显著成效的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公开处理一批严重违法违纪、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经济犯罪分子,以巩固和发展执法监察工作成
果,使这项工作进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附表:一 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一)
填表单位名称(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建设项目 | |建设项目 | ||立项文件 | |
|名 称 | |地址 | ||是否齐备 | |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 | ||批准开工文号 | |
|地 址 | |主管部门 | ||及批准单位 | |
|------|----|-----|----||--------|------|
|可研报告审批| |项目报建 | ||资金来源 | |
|部门及时间 | |部门及时间| ||及资金到位情况 | |
|------|----|-----|----||--------|------|
|概算总投资 | |决算总投资| ||批准的发包方式 | |
|(万元) | |(万元) | ||及批准部门或个人| |
|------|----|-----|----||--------|------|
|设计建设 | |竣工建筑 | ||项目不招标的原因| |
|面 积 | |面 积 | ||及批准部门或个人| |
|------|----|-----|----||--------|------|

|设计建设 | |竣工建筑 | ||招标项目标底 | |
|规 模 | |规 模 | ||编制单位及时间 | |
|------|----|-----|----||--------|------|
|工程实际 | |工程实际 | ||招标项目标底 | |
|开工日期 | |竣工日期 | ||审查部门及时间 | |
|------|----|-----|----||--------|------|
|设计单位 | |施工单位 | ||招标投标中是否存| |
|名称及资质 | |名称及资质| ||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
|------|----|-----|----||--------|------|
|施工合同价 | |施工结算价| ||有无泄露标底问题| |
|格(万元) | |格(万元)| ||泄露原因及责任者| |
|------|----|-----|----||--------|------|
|施工标底价 | |施工中标价| ||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
|格(万元) | |格(万元)| ||时间及部门 | |
|------|----|-----|----||--------|------|
|合同约定 | |竣工核定 | ||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
|质量等级 | |质量等级 | ||时间及部门 | |
-----------------------------------------
注:此表由建设单位填写 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二)
填表单位名称(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是否存在肢解工程发包问题及| ||设计单位是否有无证、越级设计| |
|责任者 | ||或出卖、转让图签问题 | |
|-------------|----||--------------|----|
|是否签订施工合同及签订时间| ||是否指定材料、设备生产厂家或| |
| | ||供应商,存在问题及损失 | |
|-------------|----||--------------|----|
|是否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承包,| ||有无在工程上使用不合格材料或| |
|垫资原因及金额 | ||设备,导致质量问题及损失 | |
|-------------|----||--------------|----|
|是否拖欠承包单位工程款,拖| ||公用单位是否搞行业垄断,是否| |
|欠原因及金额 | ||指定承包单位或材料、设备 | |
|-------------|----||--------------|----|
|主要建筑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是否存在对工程乱收费问题,收| |
| | ||费名称、部门及金额 | |
|-------------|----||--------------|----|

|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及违约| ||是否存在挪用或转移建设资金问| |
|原因 | ||题,涉及金额及责任者 | |
|-------------|----||--------------|----|
|是否按规定实施监理监理单位| ||工程决算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审 | |
|名称及资质 | ||计,审计结果如何 | |
|-------------|----||--------------|----|
|是否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是否存在索取回扣问题,回扣金| |
|性质及损失金额 | ||额及涉及人员 | |
|-------------|----||--------------|----|
|是否存在超规模超标准建设问| ||是否存在行贿、受贿问题,金额| |
|题 | ||及涉及人员 | |
|-------------|----||--------------|----|
|是否按规定进行验收验收时间| ||是否存在领导干部干预承发包问| |
|及参加单位 | ||题,涉及责任人员 | |
|-------------|----||--------------|----|
|工程竣工是否按规定进行结 | ||其他需要反映或说明的问题 | |
|算,结算结果如何 | || | |
-----------------------------------------
注:此表由建设单位填写 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三)
填表单位名称(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地址| ||有无不按规范、标准施工或粗| |
| | | | ||制滥造行为 | |
|------|----|------|--||-------------|----|
|建设单位名称| |承揽该工程的| ||有无偷工减料及购买或使用不| |
| | |方式 | ||合格材料、设备问题 | |
|------|----|------|--||-------------|----|
|工程实际开工| |工程实际竣工| ||建设单位是否拖欠工程款,拖| |
|日期 | |日期 | ||欠原因及金额 | |
|-----------|---------||-------------|----|
|施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机| ||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违约| |
|关及编号 | ||内容及原因 | |
|-----------|---------||-------------|----|
|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是否| ||是否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及| |
|是无证或越级承包工程 | ||损失金额 | |
|-----------|---------||-------------|----|
|分包单位营业执照分发机| ||是否存在领导干部干预承发包| |
|关及编号 | ||问题及责任人员 | |
|-----------|---------||-------------|----|
|分包单位资质等级,是否| ||是否存在工程乱收费问题收费| |
|是无证或越级分包工程 | ||名称、部门和金额 | |
|-----------|---------||-------------|----|

|是否存在转包问题 | ||有无行贿、受贿问题金额及涉| |
| | ||及人员 | |
|-----------|---------||-------------|----|
|是否存在买卖或转借证照| ||建设单位有无索要回扣问题,| |
|或图签问题 | ||回扣金额及涉及人员 | |
|-----------|---------||-------------|----|
|是否存在垫资承包,垫资| ||工程竣工是否进行结算结算时| |
|原因、时间及金额 | ||间及结算价格 | |
|-----------|---------||-------------|----|
|建设单位是否指定材料设| ||其他需要反映或说明的问题 | |
|备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 || | |
-------------------------------------------
注:此表由施工单位填写 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附表:二 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统计表(一)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 | |批准| |建筑面积|建 设| 投资额 | |是否存在问题|
| 序|项目|建设|监理|开工|报建|(M2)|规 模| (万元)|发包| |
| |名称|单位|单位|时间|时间|----|---|-----| |------|
| | |名称|名称|及批|及报|设| 竣|设|竣| 概| 决| |违法|重大工|
| | | | |准单|建部| | | | | | |方式|违纪|程质量|
| | | | |位 |门 |计| 工|计|工| 算| 算| |问题|问题 |
| 号|--|--|--|--|--|-|--|-|-|--|--|--|--|---|
| |1 |2 |3 |4 |5 |6|7 |8|9|10|11|12|13|14 |
|--|--|--|--|--|--|-|--|-|-|--|--|--|--|---|
| 1|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12|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注:1.此表由各分公司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部门填写;
2.此表项目指1995年以来竣工的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
3.发包方式指直接发包、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中的一种。
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统计表(二)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 | |批准| |建筑面积|建 设| 投资额 | |是否存在问题|
| 序|项目|建设|监理|开工|报建|(M2)|规 模| (万元)|发包| |
| |名称|单位|单位|时间|时间|----|---|-----| |------|
| | |名称|名称|及批|及报|设| 竣|设|竣| 概| 决| |违法|重大工|
| | | | |准单|建部| | | | | | |方式|违纪|程质量|
| | | | |位 |门 |计| 工|计|工| 算| 算| |问题|问题 |
| 号|--|--|--|--|--|-|--|-|-|--|--|--|--|---|
| |1 |2 |3 |4 |5 |6|7 |8|9|10|11|12|13|14 |
|--|--|--|--|--|--|-|--|-|-|--|--|--|--|---|
| 1|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12|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注:1.此表由各分公司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部门填写;
2.此表项目指1995年以来竣工的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
3.发包方式指直接发包、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中的一种。
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统计表(三)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 | |批准| |建筑面积|建 设| 投资额 | | 存在问题 |
| 序|项目|建设|监理|开工|报建|(M2)|规 模| (万元)|发包| |
| |名称|单位|单位|时间|时间|----|---|-----| |------|
| | |名称|名称|及批|及报|设| 竣|设|竣| 概| 决| |违法|重大工|
| | | | |准单|建部| | | | | | |方式|违纪|程质量|
| | | | |位 |门 |计| 工|计|工| 算| 算| |问题|问题 |
| 号|--|--|--|--|--|-|--|-|-|--|--|--|--|---|
| |1 |2 |3 |4 |5 |6|7 |8|9|10|11|12|13|14 |
|--|--|--|--|--|--|-|--|-|-|--|--|--|--|---|
| 1|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12|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注:1.此表由各分公司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部门填写;
2.此表项目指1995年以来竣工的存在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
3.发包方式指直接发包、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中的一种。
附表:三 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汇总表(一)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 建筑面积| 投资额 |计委经委|报建项|实行监|直接发|
| |项 目| (M2)| (万元)|批准开工|目数量|理数量|包数量|
| 内 容 |数 量|-----|-----|项目数量|(个)|(个)|(个)|
| |(个)|设计|竣工|概算|决算| | | | |
| | |--|--|--|--|----|---|---|---|
| | 1 |2 |3 |4 |5 | 6 | 7 | 8 | 9 |
|------|---|--|--|--|--|----|---|---|---|
|1995年以| | | | | | | | | |
|前竣工项目 | | | | | | | | | |
|------|---|--|--|--|--|----|---|---|---|
|1995年以| | | | | | | | | |
|后竣工项目 | | | | | | | | | |
|------|---|--|--|--|--|----|---|---|---|
|1996年在| | | | | | | | | |
|建工程项目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招标发包数量(个) |存在问题数量(个)|
-----------|---------|
公开|邀请|议标|招标|违法违纪|重大工程|
招标|招标| |总数|问 题|质量问题|
--|--|--|--|----|----|
10|11|12|13| 14 | 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此表由各分公司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部门填写;
2.此表项目指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
3.1995年以前竣工项目指存在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
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汇总表(二)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 | 建筑面积| 建设规模| 投资额 |批准|项目|实际|实际|核定|
| 序|项目|建设| (M2)| | (万元)|开工|报建|开工|竣工|质量|
| |名称|单位|-----|-----|-----|时间|时间|日期|日期|等级|
| | |名称|设计|竣工|设计|竣工|概算|决算| | | | | |
| 号|--|--|--|--|--|--|--|--|--|--|--|--|--|
|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
|--|--|--|--|--|--|--|--|--|--|--|--|--|--|
| 1|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12|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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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情况 | 存在问题说明 |
-------|-------------------|
规定发|实际发|违法违纪问题性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性|
包方式|包方式|涉及金额及人员情况|质、涉及金额及人员|
---|---|---------|---------|
9 |10 | 16 | 1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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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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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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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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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此表由各分公司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部门填写;
2.此表项目指存在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



1996年7月31日

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规定

北政发[1994]12号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开发和利用北海市的滨海旅游资源,加快外向型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北海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建立,以接待海外游客为主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度假区位于北海半岛南面,东起大冠沙,西至侨港镇渔港,北至银滩大道、滨海路,南至滨海。

  第三条 度假区以发展创汇型旅游行业为主,适当发展为旅游业服务的配套型生产企业。

  第四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度假区内一切开发建设必须遵循国务院批准的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北海市政府设立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北海市人民政府派出的职能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度假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㈠贯彻、执行国有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度假区的各项管理规定;依照本规定对度假区实行统一管理;

   ㈡组织编制度假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㈢根据有关规定审批度假区的投资项目;

   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北海市有关规定负责办理度假区内建设、经营项目用地手续及管理;

   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规定负责度假区的规划管理;负责总体规划和八大详规外的规划审批;

   ㈥根据国家法规和北海市有关规定负责度假区各项基本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㈦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对度假区的企业进行审批和管理;

   ㈧审批度假区进口物资;

   ㈨对度假区内设置的市属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协调、管理、检查和监督;

   ㈩负责处理度假区有关涉外事务;

  (十一)依法保护度假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行使北海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对度假区进行管理的工作部门:

   ㈠由度假区管委会直属部门,直接对度假区的项目、规划、土地、基建、企业、经营、涉外事务、进出口物资等进行管理;

   ㈡由市财政、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派出分支机构,协助管委会对度假区的财政、公安税务、工商实施管理。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九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后均可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到度假区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企业,特别是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十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以兴办外汇商店,免税商店或中外合资商业企业。

  第十一条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度假区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度假区的海外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 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在度假区兴办企业,必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在度假区投资建设和经营旅游项目的用地,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v度假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制订用工制度和工资分配制度。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企业应按规定向管委会和财政、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终止营业等,均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度假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商的所得利润、外籍员工的薪水以及他们的其他合法收入,均可在依法纳税后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度假区企业所有外汇管理,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负责。

土地管理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的土地,由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度假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度假区的地形、地貌和自然资源。

  第二十一条 度假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可通过土地出让和有偿划拨等方式,在度假区内获得土地使用权。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进行,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出让金额的20%的定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在度假区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在度假区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在度假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交付的征地费、开发配套费或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二十七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度假区管委会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度假区管委会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或出让合同,支付有关费用,并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分别给予责令限期腾退土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土地使用证等处罚。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度假区的总体规划,由度假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在度假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度假区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用地定点的批准文件向度假区土地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详细规划设计图,报经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四条 度假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对设计、施工承担安全和质量责任。度假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度假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由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特殊建设工程须经度假区管委会批准,指定施工单位外,其他建设工程一律通过招标择优确定施工单位。

  第三十六条 在度假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到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建设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在使用期限内,度假区建设需要时,亦应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八条 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划要求,对区内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和竣工验收,度假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划建设管理条款的,由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没收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处罚。

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度假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一九九五年前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常驻的境外客商和技职人员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原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经海关批准,按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度假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海关按照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五条 度假区内可开办使用国产车的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对其购置的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国家免征横向配套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特别消费税。对国内企业在度假区内开办的旅游汽车公司,可比照上述政策执行,这些车辆限于度假区旅游汽车公司自用,不得转售。具体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度假区内企业除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外,还享受国家、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政策。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