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06年11月0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的管理,维护保护基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是指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破产,或者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后,依法形成的保护基金公司对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债权。
第三条 保护基金公司管理受偿债权,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最大限度保全债权,减少损失。
第二章 受偿债权确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偿债权确认,是指按照国家政策使用保护基金偿付被处置证券公司个人债权人、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后,保护基金公司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托管清算机构确定依法取得的债权,并向负责被处置证券公司债权登记机构申报债权。
第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及时、有效地进行受偿债权确认。
保护基金公司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受偿债权确认。
第六条 托管清算机构按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护基金公司转让债权。
托管清算机构转让债权后,应当协助保护基金公司办理债权申报;经保护基金公司授权,托管清算机构可以代为办理债权申报。
第七条 托管清算机构转让债权,应当与保护基金公司签订《受偿债权转让协议》,填写《受偿债权确认表》,并向保护基金公司报送下列材料:
(一)受偿债权证明文件;
(二)对实际使用保护基金数额及对应债权数额、期限、有无担保、转移变化等情况的说明;
(三)地方政府用于收购个人债权所承担的资金及证明材料;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在处理个人经纪客户债券被挪用过程中垫付的资金及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保护基金公司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依法申报的受偿债权金额:
(一)收购个人债权的,按收购对应的个人债权本息申报;
(二)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的,按实际弥补金额的本息申报。
第九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保障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足额向负责被处置证券公司债权登记机构申报债权。
保护基金公司发现可能影响受偿债权足额申报或参与清算财产分配的情形,应当报告证监会,由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责令托管清算机构限期予以纠正。托管清算机构不能及时纠正的,经证监会同意后,保护基金公司有权中止或要求受托银行暂停拨付保护基金。
第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保证受偿债权真实、完整、有效。在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依法得到清偿前,保护基金公司有权要求托管清算机构提供甄别确认材料、债权凭证等证明材料,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第三章 受偿债权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基金公司与托管清算机构、证监会授权机构签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后,托管清算机构、被处置证券公司应当保证保护基金公司对被处置证券公司经营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保护基金公司取得受偿债权后,对其他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被处置证券公司破产后,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 保护基金公司可以与托管清算机构约定,采取下列措施监督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运营:
(一)限制提供新的担保、自行转移债权或者自行约定债务承担行为;
(二)限制回购股份、分配利润、将公司资产借贷给他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三)查阅财务报告、财务账薄、会议记录及档案;
(四)委派人员监督经营活动;
(五)其他依法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措施。
第十四条 根据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的要求,保护基金公司可以向其推荐破产清算组或破产清算组成员。
第十五条 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非法处置被处置证券公司资产的行为,保护基金公司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参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清算后,受偿的现金,应当纳入保护基金;受偿的非现金资产(以下简称“受偿资产”),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接收受偿资产前,应当对相关资产的状态、保管情况、有无权属争议等进行调查。对确无使用或者变现价值的资产,预计管理和处置费用大于其评估价值的,可以经保护基金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放弃接收;对权属有争议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接收。
保护基金公司对受偿资产应当实际管理和控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
第十八条 保护基金公司处置受偿资产,应当有利于受偿资产保值增值,采取公开方式进行,不得无故拒绝任何潜在的意向性买受人。
保护基金公司受偿资产可以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处置;可以单笔处置或者打包处置;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市场销售方式处置。
保护基金公司对不宜处置或暂时难以处置的其他资产,可以采取租赁等方式经营。为提升受偿资产回收价值,经保护基金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增加投资。
第十九条 保护基金公司处置有价证券类资产时,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对受偿资产回收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管理受偿债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损益等,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向保护基金公司报备下列事项:
(一)账户清理报告及账户清理中的重要情况;
(二)个人债权专项审计报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项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中的重要情况;
(三)证券类资产处置方案及处置过程、结果;
(四)有关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的和解,或者仲裁、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五)被处置证券公司资产负债、资产评估情况;
(六)向证监会、人民法院提交的破产申请材料;
(七)对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八)对保护基金公司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保护基金公司可以要求托管清算机构直接报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对托管清算机构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保护基金公司认为托管清算机构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报请证监会予以解任,另行指定。
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保护基金公司对托管清算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债权的台账,详细登记债权的取得、转移、确认情况,妥善保管原始债权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完善法律手续。
托管清算机构及其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申报延误或者不能足额申报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向保护基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受偿债权申报、管理及受偿资产接收、管理、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工作人员、受托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保护基金公司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基金受偿债权申报、管理及受偿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有关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保护基金公司权益;
(二)泄漏受偿资产处置信息,并给保护基金公司造成损失;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更改处置方案;
(四)侵占、挪用受偿资产或者处置收入;
(五)未按规定处置受偿资产;
(六)谋取不当利益,并给保护基金公司造成损失;
(七)玩忽职守,造成受偿资产毁损、灭失;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由人民银行直接拨付再贷款收购被处置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且政策明确由保护基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其受偿债权管理由证监会、人民银行协商确定后,由保护基金公司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在保护基金公司同意后,相关债权人可以委托保护基金公司统一行使债权:
(一)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收购政策承担个人债权收购资金的;
(二)登记公司在处理个人经纪客户债券被挪用过程中垫付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证监会授权机构,是指证监会授权对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进行监督审查的部门、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受偿债权确认表(保护基金公司、地方政府、登记公司)
2、债权转让协议
附件1
受偿债权确认表(保护基金公司)
被处置证券公司: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
编号
额度
已拨付保护基金
批次
总额
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及收购个人债权
基本情况
(单位:万元)
收购个
人债权
户数
个人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总额
保护基金弥补客户证券交易资金缺口取得的受偿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
证明材料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收购文件
_____份
《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
_____份
兑付个人债权清单
_____份
保护基金拨付划款凭证
_____份
说明事项
托管清算机构确认(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保护基金公司认可(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六份,签章各方各留存两份,一份送被处置证券公司签收作为债权转移通知,一份送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债权确认表( 人民政府)
被处置证券公司:
已支付收购款
批次
总额
收购个
人债权
户数
个人债权总额
政府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
证明材料
《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
_____份
兑付个人债权清单
_____份
划款凭证
_____份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垫付文件
说明事项
托管清算机构确认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委托保护基金公司统一行使债权的意见。
地方政府(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六份,签章各方各留存两份,一份送被处置证券公司签收作为债权转移通知,一份送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债权确认表(登记公司)
被处置证券公司:
已支付垫付资金
批次
总额
收购个
人债权
户数
被挪用个人债权总额
结算公司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
证明材料
托管清算机构甄别确认结果
_____份
返券个人客户清单
_____份
划款凭证
_____份
需要说
明问题
托管清算机构确认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委托保护基金公司统一行使债权的意见。
登记公司(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六份,签章各方各留存两份,一份送被处置证券公司签收作为债权转移通知,一份送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附件2
债权转让协议
甲方(受让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乙方(转让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鉴于
甲方与乙方签署编号为(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使用甲方贷与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收购XX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乙方为偿还借款协议项下款项,拟将所收购的对XX证券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甲方。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转让对XX证券公司的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 标的债权
乙方向甲方转让的债权为乙方使用保护基金收购的对××证券公司的债权,转让债权总额为 元。其中:
1、个人债权为 元,以收购的个人债权中保护基金相应比例债权为准。
2、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债权为 元,以实际拨付的保护基金为准。
收购个人债权的,收购对应的个人债权本息一并转让并在债权登记中由甲方主张。
二、转让方式
自本协议生效时,甲方即取得对××证券公司的债权人权利,乙方不再拥有基于本协议项下任何对××证券公司的债权人权利,同时解除乙方按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责任。
三、权利和义务
1、甲方受让债权时,对相关材料存在疑问,可以要求乙方补充说明;
2、乙方保证将应由甲方享有的债权足额转让给甲方,并确保标的债权的真实、有效,对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受让债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依法登记、确认债权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相关材料真实、合法、完整。
4、乙方在甲方受让债权至依法受偿结束前,有义务持续协助甲方维护债权相关权益。
四、债权交接
甲乙双方办理债权转让交接手续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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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10] 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协会管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业协会,是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域内各类行业协会(含商会、同业公会)管理。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本级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州、县市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将应由行业协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行业、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五种方式设立,但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同行业或同一个领域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6个以上在本区域内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连续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行业协会的名称应表明所属行业,可以使用“行业协会”、 “协会”、“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八)行业协会章程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第八条 被依法撤销的行业协会,从被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成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由登记管理机关召开由相关部门、拟加入协会的企业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听证会,对其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收费标准、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经听证认为可以成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现职国家公务人员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特殊情况确需兼职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同一行业或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相同的企业,以及与该行业协会相关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认协会章程并交纳会费,经该行业协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跨行业或有二种以上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的,可分别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由章程确定。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理事人数在3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十六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或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或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会长或理事长1人、副会长或副理事长若干人、秘书长1人、理事或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
第十八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理事长主持。会长或理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由其授权的副会长或副理事长主持。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由会长或理事长担任,其他人员担任的,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同一会员单位的人员不得有2人以上担任同一届协会秘书长以上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或代表机构,其职责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提出编制本行业发展规划的建议,分析、研究本行业发展环境、市场需求、发展趋势,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参与本行业重大技术改造、合资合作、技术创新项目咨询和评估以及新产品、新技术和科技成果的鉴定推广活动,参与等级考核、鉴定,协助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代表本行业的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应诉工作和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生产经营事宜,协调本行业产品、服务的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的出口秩序;
(六)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修订有关标准的建议,并参与制定、修订有关标准;
(八)申请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供其会员使用;
(九)组织会员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行业协会依法承担公共事务,或者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相应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五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经费来源:
(一)收取会费;
(二)接受捐赠、资助;
(三)开展服务收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符合章程的规定,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使用,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社会公布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经费的使用应接受会员和民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行业协会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缴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六章 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变更登记事项或修改章程,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做出解散决议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其它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注销或解散,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协会理事会确定。理事会不能确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定。
清算组应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行业协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行业协会未了结的业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理行业协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代表行业协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财产应先支付清算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清偿债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行业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请行业协会复核或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要求行业协会调整职能或办理变更手续,也可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行业协会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由经济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