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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2:27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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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邮电部


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1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建设市场的行业管理,搞好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维护通信建设市场正常秩序,确保通信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通信线路、管道和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施工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施工企业的资质应当根据企业的人员素质、经营管理、资金数量、技术装备、建设业绩、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确定。通信工程施工企业根据其资质条件分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一、二级和施工承包企业资质等级一、二、三、四级。
本办法所称“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阶段总承包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设备采购、材料订货、工程技术开发应用、配合生产使用部门进行生产准备直到竣工投产等能力。从事工程勘察设计,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施工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承包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通信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负责本地区和本系统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审批
第五条 通信工程施工企业实行分级审批。一级施工企业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或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报送邮电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
二、三、四级施工企业,属于邮电部门的,由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或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初审合格后,报送邮电部审批发证;属于其他部门和地方的,由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初审后,报邮电部或当地省(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六条 已有资质证书的通信工程施工企业,需升级或变更资质管理部门的,应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或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出具的正式申报文件;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申报一级的报部一式5份、申报二、三、四级的报部一式4份;
三、有关证明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人代表及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职称证件复印件;
(四)企业全部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含项目经理)职称证件复印件;
(五)企业的生产统计和财务决算年报表;
(六)企业的验资证明;
(七)有代表性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还须出具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已有资质证书的通信工程施工企业,需扩大业务范围的,应提交第六条第一、第二款及经批准承担所申请业务范围上限规模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第八条 通信工程施工企业的技术装备均应达到本办法附件二所规定的相应等级的技术装备要求。
第九条 新设立通信工程施工企业,先进行资质审查。其资质等级原则上应由最低等级定起。由企业提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中的(二)、(三)、(四)、(六)、(八)的材料,符合条件者,给予“暂定”等级,取得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凡“暂定”等级的企业,暂定期为两年,期满后企业应向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经初审合格后,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审批,定为正式等级。达不到标准的,对原有企业给予降级;对新设立的企业,取消其资质等级等。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的资质,按核心层企业的资质条件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目前尚达不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而又必须从事通信工程施工的企业,需符合本办法附件三的要求,方可向所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申请办理临时施工许可证,一年办理一次。
第十三条 一个企业只能办理一个资质证书(指正本),如果企业具有兼营其他专业工程施工的能力,可在申请主营资质时,申请其他承包工程范围。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1本和副本若干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复印件无效。
第十五条 由于企业组织机构的调整,成建制的分立合并后组建的施工企业,按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1个月内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一级企业经邮电部报建设部办理;二、三、四级企业向邮电部计划建设司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在有关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三章 施工企业资质年检
第十八条 凡在邮电部领取了资质证书的企业,每年必须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企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所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或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提交反映企业经营管理、建设业绩、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情况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变更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过去一年的财务决算报表以及自检报告。
自检报告要按照资质等级标准逐项自查,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凡在过去一年发生质量、安全等重大事故的,必须有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一、二级施工企业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或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初审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于3月10日以前连同资质证书副本一并寄邮电部,经部复核作出年检结论,记录在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受邮电部委托对三、四级施工企业进行年检,将年检结论记录在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加盖公章,于3月20日以前将本地区三、四级施工企业资质年度检查汇总表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一、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等级标准,且在过去1年内未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二、企业资质条件基本符合所定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80%以上,其他均匀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
三、企业资质条件与所定等级标准差距较大,或过去一年由于施工管理不善,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升级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的升级包括资质晋级和被降级企业恢复原等级。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一般在资质定级3年后,按合理工期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承包范围内规定的工程,其他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等级资质标准,并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五条 企业资质定级两年后,满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全部工程质量合格,并获得两项以上部、省级工程质量奖或一项国家级工程质量奖,也可申请晋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六条 申请晋级的企业,首先向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提交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外,并提交企业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单和省级质监机构质量综合鉴定意见,经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初审合格同意后,由邮电管理局向邮电部申请,邮电部审核认定该企业的资质符合晋级条件后,经抽查若干个工程,全部合格,按审批程度办理手续,换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因资质年检不合格或工程建设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而被降级的企业,通过1年以上整改,经核查确实有明显改进,所有资质条件达到原等级标准的,可恢复原等级。
第二十八条 有关企业资质等级的申报工作在每年的年检后办理,具体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时间为每年6月至8月。

第五章 施工企业的降级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检不合格,应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 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后,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企业资本金和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数量发生变化,其中两项以上不足标准规定数80%或其中一项不足标准规定数70%的,限期6个月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一条 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一起三级或两起以上(含两起)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要缩小其相应的承包工程范围;情节严重的,可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降级,可随时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发现企业在申请资质等级或资质年检中,弄虚作假,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材料,资质管理部门除按照资质标准对其重新核定资质外,对情节严重的,给予限期整顿,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发现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证书的,由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对其扣留证书,并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批准的等级、专业范围承揽施工任务。未经批准超专业、超规模承揽施工任务的,有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并给予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工程所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有权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并给予建设单位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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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保税区金融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


厦门象屿保税区金融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促进厦门象屿保税区的建设发展,根据国家金融法规和《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保税区内的金融机构。

第二章 保税区内中资金融机构的设立
第三条 厦门市各中资银行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符合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并按以下程序申报:
1、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提出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
2、落实营业用房、安全设施、选派人员;
3、经批准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4、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5、向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 厦门市各中资银行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
2、有效的营业场所证明;
3、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表;
4、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及其简历;
5、分支机构人员名单;
6、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五条 在厦门经济特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全国性金融机构如需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三章 保税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保税区内设立并营业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外资财务公司以及中外合资银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
第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含港、澳、台)以及设在厦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均可申请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金融机构。
第八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审核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九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行拨给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2、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发给申请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
3、最近三年的年报;
4、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银行或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设立外资银行或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银行或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拟设金融机构的组织章程;
4、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发给申请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
5、最近三年的年报;
6、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设立合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机构的名称、合资各方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协议、合同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4、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本章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中文译本。

第四章 保税区内企业外汇帐户的开立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当在保税区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现汇帐户。保税区内企业的一切外汇收支均应经过区内现汇帐户办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办理登记:
1、主管部门批复的组建章程或合同;
2、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商管理处出具的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登记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发给登记证,企业凭登记证到保税区内银行开立现汇帐户。其中中资企业只限于在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帐户。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外(合)资银行应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厦门特区专业银行、外(合)资银行业务状况表》和《现汇帐户开户情况表》。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如需在保税区外金融机构开立现汇中转帐户,应按《厦门经济特区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批准,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可在保税区内金融机构开立外币现钞帐户。

第五章 保税区内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厦门象屿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的规定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起生效。



1993年9月3日

关于《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330号



关于《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于2000年12月5日以 MSC.104(73)号决议通过了对《国际安全管理规则》(ISM规则)的修正案。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的有关规定,该修正案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2年7月1日生效。

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Ⅸ章的规定,ISM规则及其修正案具有强制性。我国是SOLAS公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修正案

1 在标题“1 总则”之前增加新的标题“A部分—实施”
1 总则
1.1 定义
2 在“1.1 定义”和第1.1.1段之间插入:
“以下定义适用于本规则A部分和B部分”。
3 在第1.1.3段后增加以下新定义:
“1.1.4 安全管理体系系指能使用公司人员有效实施公司的安全与环境保护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体系。
1.1.5 《符合证明》系指发给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的文件。
1.1.6 《安全管理证书》系指发给船舶,证明其公司和船上管理已按照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运作的文件。
1.1.7 客观证据系指基于观察、衡量或测试并能被审核的关于安全或安全管理体系要素的存在和实施的数量或质量的信息、记录或事实陈述。
1.1.8 评述系指在安全管理评审期间作出的并由客观证据证实的事实陈述。
1.1.9 不符合系指所观察到的从客观证据表明不满足某一具体要求的情况。
1.1.10 重大不符合系指对人员或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对环境构成严重危险,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的可辨别的背离,并包括未能有效和系统地实施本规则的要求。
1.1.11 周年日期系指每年相应于有关文件或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的月份和日期。
1.1.12 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7 船上操作方案的制订
4 原第7章的文字由以下内容代替:
“对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关键性的船上操作,公司应建立有关方案和须知的制订程序,适当时还包括核查清单。对所涉及的各项任务应作出明确规定并分配给合格的人员。”
13 发证、审核和监督
5 原第13章的标题和文字由以下内容代替:
“B部分—发证与审核
13 发证和定期审核
13.1 船舶应由持有根据第14.1段发给的与该船相关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营运。
13.2 《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要求,由公约另一缔约国政府颁发给符合本规则要求的任何公司,其有效期由主管机关规定,不超过五年。该证明应被视为该公司能符合本规则有关要求的证据。
13.3 该《符合证明》仅对文件中指明的船型有效。此种指明应以作为初审基础的船型为依据。只有在对公司符合本规则适用于其它船型的要求的能力进行审核后,才可增加其它船型。在此,船型系指公约第IX章第1条中提及的那些船型。
13.4 《符合证明》的有效性应受到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要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在周年日期的前后三个月内进行的年度审核。
13.5 如果没有申请第13.4段要求的年度审核,或如果有与本规则有重大不符合的证据,《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或应其要求由签发证书的缔约国政府予以撤消。
13.5.1 如果《符合证明》被撤消,则所有相关的《安全管理证书》和/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也应被撤消。
13.6 《符合证明》的一份副本应保存在船上,以便船长应要求出示给主管机关或由其认可的机构查验,或为公约第IX章第6.2条的监督目的而出示。此证明的副本不需要认证或核证。
13.7 《安全管理证书》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要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主管机关应在经审核证明该公司及其船舶系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营运后签发证书。此类证书应被视为船舶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据。
13.8 《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性应受到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要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进行的至少一次中期审核。如果只进行一次期间审核,且《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中期审核应在《安全管理证书》的第二个和第三个周年日期之间进行。
13.9 除了第13.5.1段的要求外,如果没有申请第13.8段要求的中期审核,或如果存在有与本规则严重不符合的证据,《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或应其要求由签发证书的缔约国政府予以撤消。
13.10 尽管有第13.2和13.7段的要求,如果在现有《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到期之前三个月内完成换新审核,新《符合证明》或新《安全管理证书》应自换新审核完成之日起有效,有效期从现有《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到期之日起算不超过五年。
13.11 如果在现有《符合证明》或现有《安全管理证书》到期之日的三个月以前完成换新审核,新《符合证明》或新《安全管理证书》应自换新审核完成之日起有效,有效期从换新审核完成之日起算不应超过五年。”
6 在第13章后新增第14章如下:
“14 临时证书
14.1 为便于本规则的最初实施,在经审核表明某一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符合本规则第1.2.3段的目标后,在下列情况下可签发《临时符合证明》:
.1 该公司是新成立的;或
.2 在现有《符合证明》中增加新船型。
但该公司应出示其在《临时符合证明》的有效期间内实施满足本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此类《临时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签发,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临时符合证明》的一份副本应保存在船上,以便船长应要求出示给主管机关或由其认可的机构查验,或为公约第IX章第6.2条的监督目的而出示。此证明的副本不需要认证或核证。
14.2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签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1. 对新交付使用的新船;
2. 在公司承担某一新到公司的船舶的经营责任时;或
3. 当船舶改挂船旗时。
此类《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签发,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14.3 在特殊情况下,主管机关或在主管机关请求下,另一缔约国政府,可将该《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从其到期之日起再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
14.4 在经审核满足以下条件后,可签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1 《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与该船相关;
.2 公司为该船舶确立的安全管理体系包括了本规则的关键要素,并在为签发《符合证明》所作的评审中被评估过,或为签发《临时符合证明》而验证过;
.3 公司已计划在三个月内对船舶进行评审;
.4 船长和高级船员熟悉安全管理体系及其实施的计划安排;
.5 被确认为必要的须知已在开航前配备;以及
.6 《安全管理体系》的相关信息已用工作语言或船上人员都能理解的语言提供。”
7 在新第14章后增加新第15章如下:
“15 审核
本规则的规定所要求的所有审核应按照主管机关可接受的程序并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来进行。”
8 在新第15章后增加新第16章如下:
“16 证书格式
16.1 《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临时符合证明》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应按本规则附录中范本的相应格式制成。如果所用的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条文应包括其中一种文字的译文。
16.2 除有第13.3段的要求外,可对《符合证明》和《临时符合证明》上指明的船型予以签注,以反映安全管理体系中所述的任何船舶操作限制。”
9 增加以下附录:


“附录
《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临时符合证明》
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格式

符合证明

(公章) (国名)
证书号:
本证明系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经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名)
政府授权,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
(经授权的机构或个人)
公司名称和地址 ……………………………………………………………………………
……………………………………………………………………………
(见《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第1.1.2段)
兹证明该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经审核符合《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对下列船型的要求(视情删除):
客船
高速客船
高速货船
散货船
油船
化学品船
气体运输船
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其他货船
本《符合证明》有效期至……………………………………,但取决于定期审核。
签发于………………………………………………..
(发证地点)
签发日期……………………………………………..

….…………………………………………
(经正式授权签发证明的官员签字)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证书号:

年度审核签注

兹证明,在按公约第IX章第6.1条和ISM规则第13.4段进行定期审核时,安全管理体系符合ISM规则的要求。

第一次年度审核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第二次年度审核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第三次年度审核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第四次年度审核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安全管理证书

(公章) (国名)
证书号:
本证书系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经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名)
政府授权,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
(经授权的机构或个人)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船型*:……………………………………………………………………………………………..
总吨位:……………………………………………………………………………………………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公司名称和地址: …………………………………………………………………………………
…………………………………………………………………………………
(见《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第1.1.2段)

兹证明此船的安全管理体系经审核符合《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的要求,且经审核其公司的《符合证明》适用于此类船舶。

本《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至…………………………,但取决于定期审核并且《符合证明》仍然有效。
签发于……………………………
(发证地点)
签发日期…………………………

….…………………………………..
(经正式授权签发证书的官员签字)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证书号:
中期审核和附加审核(如需要)签注

兹证明,在按公约第IX章第6.1条和ISM规则第13.8条进行定期审核时,安全管理体系符合ISM规则的要求。

中期审核 (在发证的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之间完成)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附加审核*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附加审核*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附加审核*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临时符合证明

(公章) (国名)
证书号:
本证明系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经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名)
政府授权,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
(经授权的机构或个人)
公司名称和地址 ……………………………………………………………………………
……………………………………………………………………………
(见《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第1.1.2段)

兹证明该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经认定达到《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第1.2.3段对下列船型(视情删除)规定的目标:
客船
高速客船
高速货船
散货船
油船
化学品船
气体运输船
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其他货船
本《临时符合证明》有效期至……………………………………………………………………..
签发于………………………………….
(发证地点)
签发日期………………………………

….…………………………………..
(经正式授权签发证明的官员签字)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公章) (国名)
证书号:
本证明系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经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名)
政府授权,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
(经授权的机构或个人)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船型*:………………………………………………………………………………………………..
总吨位:………………………………………………………….…………………………………..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公司名称和地址: ……………………………………………….…………………………………
………………………………………………….………………………………
(见《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第1.1.2段)

兹证明此船满足《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第14.4段的要求,且公司的《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与此船相关。

本《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至……………………..,但取决于《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仍然有效。
签发于……………………………
(发证地点)
签发日期…………………………

….…………………………………..
(经正式授权签发证书的官员签字)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证书号:

本《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延至:…………………….
展期日期:…………………………………………
……..….……………………………..
(经正式授权延展有效期的官员签字)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