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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21:18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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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7日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规划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开发和保护国土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从事土地、水、矿产、生物等国土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国土资源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开发和保护并重,兼顾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珍惜国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国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四条 开发国土资源应当照顾当地和少数民族的利益,保护历史文物和革命纪念地。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多渠道引进资金和技术,开发国土资源。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土资源考察和资料汇集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负责编制国土规划草案和国土规划修订草案。
(三)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
(四)负责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的协调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植被覆盖率、水土流失控制率、主要污染物排放达标率等指标实行考核管理。
第八条 人民政府的各部门之间,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发生分歧,自行协调无效的,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县(市)与县(市)之间,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发生分歧,自行协调无效的,由州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必要时报州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的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建立数据库和项目库。

第二章 国土规划
第十条 开发和保护国土资源应当编制国土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同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搞好生产力布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国土规划的内容是:
(一)自然条件和国土资源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远景预测;
(三)国土资源开发保护的任务和目标以及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四)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结构与布局;
(五)人口和城镇布局;
(六)其他。
第十一条 国土规划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州国土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国土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土规划提出的任务、目标和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重大修改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十四条 开发国土资源,必须经过科学的考察和论证,实行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提倡资源综合利用,实行多层次加工,对综合利用、多层次加工项目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开发国土资源,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资源开发权。
第十六条 对集中连片耕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农田保护区,建立稳产高产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除国家建设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强农业基本建设,改造低产田土。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加强现有林木的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植树造林,逐步建立用材林、经济林基地。
在溪河源头、两岸和水库周围坡度大、容易产生水土流失和滑坡的地域,营造固土保水的防护林。
第十八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宜牧荒山种草放牧,兴办牧场。
第十九条 开发水资源,按流域实行灌溉、发电、养殖和水运综合安排。
加强水利设施的配套建设,发挥工程设计效益。搞好地下水资源的勘测和利用,改善岩溶干旱区的水利条件。
在通航河道上建设闸坝工程,要同时建设通航设施。
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水面,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二十条 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探和评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开发,提倡综合利用和深度加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风景名胜资源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步建设。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应突出自然景观和民族风情。有计划地建设永顺猛洞河、吉首德夯、凤凰古城、龙山火岩溶洞群等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全额控制木材采伐指标,保证年采伐量小于年生长量。
可以封山育林的地方和幼林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三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种植农作物。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或采取改梯田、梯土、等高带式种植等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开荒和烧山开荒。禁止在水库保护区内和河流沿岸的荒坡地开荒。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积极推广使用沼气和省煤、省柴灶具。
第二十五条 进行水利、交通、采矿、电力和其它工程建设,必须有经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加强对取土、采石、挖砂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凡倾倒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排放废水,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排放标准。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
对现有的污染饮用水源的企业应限期治理,治理无效的必须改产或搬迁。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认真做好保护野生动物和稀有植物资源的工作。
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植被和水源。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矿、取石、挖砂、营造建筑物等,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必须经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综合开发国土资源取得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二)保护生态环境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国土资源开发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同破坏国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作斗争,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决策失误,严重破坏国土资源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追究有关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199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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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1989年8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1994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范围与条件
第三章 采矿的审批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发展我区地方矿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的合法权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科研设计部门以及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和边远、贫困地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批准,有关部门可以优惠价格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矿产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矿产管理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在找矿、开发、保护矿产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矿山企业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采矿范围与条件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小型矿床、矿点;
(二)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
(三)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四)国家和自治区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矿产。
第十一条 禁止乡镇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在下列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沿线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历史文物保护范围以内;
(五)国家和自治区正在勘察、规划建设的矿区;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包括相应的图件及文字说明;
(二)具备与采矿规模相应的技术、设备、资金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有开采设计方案或者有开采规划及资源总回收率指标;
(四)矿界明确,不妨害相邻矿山的正常开采和安全生产;
(五)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中型以上规模的乡镇集体采矿,必须具备同类国有矿山企业采矿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基本的地质资料或者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手段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基本的开采计划或者采矿方案;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安全、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采矿的审批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一)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跨县和跨州、市、地区采矿的,分别由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矿产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
山申请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未列入近期建设计划的大、中型矿床中指定地段矿产的,由资源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州以下矿产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和发证资料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从事经营性砂、石、粘土开
采的,按上述规定办理采矿审批手续。个人生活自用采挖砂、石、粘土,不需申请批准,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段采挖。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由国有矿山企业统筹安排并签署意见,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前项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煤矿的具体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有色金属、贵金属、稀有金属等重要矿产,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必要时可由其授权的下一级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同一矿区内含有不同矿种的几个矿床,须按每一个矿床分别申请采矿权;对共生和伴生的矿床,可以作为一个矿权申请。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需变更企业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和开采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和伪造。
第十八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服务年限为准,期满自行失效。需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体或者个人来我区采矿的,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采矿手续。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经批准开采的矿区的界线,以地面境界垂直为限。矿产管理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与矿山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埋设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只能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禁止越界开采和争抢资源。
第二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期进行建设和生产,并向发证机关及时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的矿区,他人不得非法进入采矿。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的矿产品和采矿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坏。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基建施工和生产过程中,都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不得采富弃贫、采易弃难、采厚弃薄、采大弃小和采取其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规定上报有关矿产开发利用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进行综合设计、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矿物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森林、草原、土地、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破坏环境,保护自然生态。审批机关在审批办矿时应当同林业、畜牧等部门商定保护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有效措施,并监督采矿单位和个体实施。
采矿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土地(林地、草场)使用手续,在依法确定的用地范围内进行开采。禁止损害用地范围以外的自然资源。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资源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对采矿
单位和个体在依法确定的用地范围内的采矿活动,不得进行干扰和阻挠。
批准闭坑后,采矿单位和个体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回填采坑,对因采矿受到损害的耕地、草原、林地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循国家和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规定,保障安全生产。相邻矿山之间,应当按有关规定留有矿山安全隔离矿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三十条 黄金、白银、宝石、水晶、金刚石和具有特殊用途的金属、非金属矿产品,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区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须事先向原批准机关报送开采现状等方面的资料,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手续,并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拆除矿山的一切设施。
第三十二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地点开采,由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予以妥善安排;不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在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统筹安排下,也可以在划定的范围内继续开采或
者实行联合经营。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的,应当一律关闭或者搬出。
新建或者扩建国有矿山企业的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服从国家需要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凡国有矿山范围内的采矿个体,应当一律关闭或者搬出,具体处理办法依照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个体因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发放采矿许可证的矿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仍有争议的,由其上一级矿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或者自治区禁止的区域和他人的矿区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自治区规定的贵重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以采矿权用作抵押以及擅自印刷、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罚款,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盗窃、抢夺矿区矿产品,破坏采矿设施,干扰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擅自收购、销售非法采出的矿产品种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统一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对伴生、共生有用矿产不进行综合开发利用或者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资源总回收率指标在限期内达不到审定要求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擅自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责令其补报审批手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九)不执行保护森林、草场的有关措施,造成森林、草场损坏的,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矿产管理部门决定;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其他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采矿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1994年5月7日

关于对北发[1995]44号文件的补充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关于对北发[1995]44号文件的补充规定

北办发[1996]31号


市辖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1995年9月29日,市委、市政府下发了《关于加快发展水产业的决定(试行)》(北发[1995]44号)。《决定》试行以来,我市水产业有了较快的发展,效果是好的。但由于《决定》没有明确执行起止时间,以及一些条款界定不是很清楚,影响了文件的准确执行。为此,经市委、市政府研究,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为鼓励发展外海和远洋渔业,减轻渔民负担,对开发外海和远洋渔业一律免收资源费,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先征后退”农业特产税的优惠。

  二、对从事水产品加工、开发经营的外商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先征后退”农业特产税的优惠。

  三、对1995年1月1日以后,本市国营、集体、内联、个体企业已征收入库的出口水产品的农业特产税(不包括1995年以前欠税跨至1995年征收的农业特产税)给予返还。

  四、市各级财政部门在执行以上优惠政策时,按桂政发[1994]38号文关于提取生产扶持费、征收经费的规定办理。

  五、北发[1995]44号文件从1995年9月29日起执行。

 

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