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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0:11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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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国渔指[200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提高渔业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渔民合法利益,根据《渔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通知如下:

  一、实行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是我局根据渔业生产流动性大,部分渔业违法案件涉及的地域广等特点,为提高各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的渔业行政执法能力,有效查处涉及异地的渔业违法案件而制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制度。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本工作制度,加强对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指导,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成效。

  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本单位负责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的具体承办处(科)室、联络员和联系电话,并于7月20日前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沿海省(区、市)需同时报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和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黄河、长江、珠江流域各省(区、市)需同时报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和所在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各单位在开展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过程中,要加强研究,总结经验,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部渔政指挥中心。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提高渔业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渔民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相互配合,依法办理渔业违法案件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的统一领导。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督、指导全国渔业违法案件协作办案工作,协调沿海跨海区、内陆跨流域(黄河、长江、珠江)和其他内陆跨省(区、市)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本海区渔业违法案件协作办案工作,协调本海区跨省(区、市) 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黄河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珠江流域渔业管理委员会按职能分别负责监督、指导本流域渔业违法案件协作办案工作,协调本流域跨省(区、市)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监督、指导本辖区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第五条 依法负责办案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下称主办单位)在办理渔业违法案件时,可根据办案需要,向相关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下称协办单位)提出协作办案要求,协办单位接到主办单位的协作办案要求后,应提供协作,并将结果反馈主办单位。

  第六条 凡属于以下情形的渔业违法案件,由主办单位向协办单位提出协作办案要求:

  (一)已取得涉嫌渔业违法行为的部分证据,需要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停泊港所在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协助提供证书或资料,查找当事人和渔业船舶,扣押涉嫌违规渔船或物品,补充调查取证的;

  (二)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困难,需要委托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停泊港所在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代为送达的;

  (三)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由其他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协助执行的;

  (四)其他需要实行协作的事项。

  第七条 需要协办单位协查时,由主办单位向协办单位发出《渔业违法案件协查函》(见附件一,下称协查函),同时抄送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备案。协查函需包括协查类型、协查对象、基本案情、已查获证据或已作出的处罚决定、具体协查要求等(协查函填写说明见附件二)。在办案过程中,主办单位可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多次发出协查函。协办单位要对协查函所附材料进行审核,如有问题及时与主办单位协商。

  第八条 协办单位收到协查函后应当做好函件登记,并按照协查函和本规定的时限要求开展协查工作:

  (一)协助提供船舶证书或资料的,协办单位应如实向主办单位提供;协办单位如不掌握相关证书或资料,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取或核实,并将调查或核实结果及时反馈主办单位。

  (二)协助查找涉嫌违法渔业船舶的,协办单位应对辖区内的港口、渔业船舶进行排查,如发现涉嫌违法渔业船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扣押、调查。

  (三)协助查找当事人的,协办单位应当在本辖区内寻访、查找当事人,发现当事人后要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其到主办单位接受调查。

  (四)协助调查取证的,协办单位应当开展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及时向主办单位函复工作情况并提供取得的证据原件。

  (五)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协办单位应将收到的法律文书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送达当事人。

  (六)协助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协办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方面的协作办案程序按协查函或有关机构的要求开展。

  第九条 协办单位对主办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要妥善保存,协作办案工作结束后,退回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接到协查函后,发现无法协查的,要及时向主办单位通报并说明原因,同时报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第十条 对一般性渔业违法案件,协办单位应在收到协查函后15个工作日内函复协查结果。涉及证据保存的案件,协办单位应在收到协查函后7个工作日内函复协查结果。对涉外、安全、暴力抗拒执法等突发、紧急或严重渔业违法案件,应根据协查函的时限要求及时函复协查进展情况。

  协办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协查期限内办理的,应及时向主办单位说明,共同协商办理时限,并将协商结果报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发函后在要求的时限内未收到协办单位反馈信息的,除向协办单位查询外,还可向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反映,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督办。在协查过程中,协办单位与主办单位发生分歧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协调。

  第十二条 协作办案的案件结案后,主办单位应以适当方式向协办单位和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通报结果。

  第十三条 协作办案的案件未结案前,有关渔业管理机构应暂停办理涉案渔业船舶和当事人渔业管理证书的换发、年审、项目申报等工作。

  第十四条 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开展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积极开展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及个人,以适当方式予以表扬,对开展协作办案工作组织领导不力、不配合或消极应对,以及不按本制度开展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适当方式予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每年1月底前,沿海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上一年度的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开展情况总结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汇总后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每年1月底前,黄河、长江、珠江流域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上一年度的内陆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开展情况总结报所在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黄河、长江、珠江流域以外的内陆各省(区、市)的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开展情况总结直接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此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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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以不正当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的使用一旦被纵容,将导致公权力的肆意膨胀、滋生司法腐败,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非法证据均予以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没有相关规定,仅在司法解释中有所提及,与刑事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也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非法证据的取舍关系到具体案件的审理结果,关系到被告人的罪与非罪,对其正确认识与合理解决是刑事诉讼法的基础性问题,且由于证据制度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也就决定了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因此,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应置于较高的位置。我们应通过立法程序将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典之中,同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加以确立。明确不同类型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增强证据采信的法定性和可操作性。

根据证据排除规则的明确性程度以及法官在证据采信上的自由裁量权大小,可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归纳为三种: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排除”模式,即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一切证据原则上均应予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小;二是以加拿大为代表的“裁量排除”模式,非法证据的取舍由法官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据认定非法证据的损害性与其证明价值相比较加以评判;三是“折衷模式”,即将法律强制与法官自由裁量相结合,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凡是违反程序规定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一律不予采信,对侦控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或准实物证据的效力,由法官酌予裁量。我们认为,

“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相结合的模式似乎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需要。 因为非法证据的种类不同,其非法取证的违法程度、非法证据的真实性受非法取证影响大小、证据来源的多样性和单一性程度便有所不同,因而对其效力应区别对待。这种做法从根本上讲不但不违背上述程序公正优先观念,而且兼顾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因为无论是“强制排除”抑或“裁量排除”及其各自适用范围,均以立法为依据。

1、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采取“强制排除”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我国目前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作出的最直接的规定。因为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其内容受获取手段影响极大,贝卡利亚指出“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就像从前不依靠作弊而避免烈火于沸水的结局并不那么容易一样……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唯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这时候,犯人的这种回答是自然的……罪犯与无辜者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这种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

可见,犯罪嫌疑人在逼供、诱供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作出虚假的供述,对这种情况下获取的证据应一律排除。同时,禁止非法言词证据的采用可以从源头上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2、对非法获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采取“区别对待”原则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非法获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证明能力原则上持肯定态度,至少是作出较言词证据宽松得多的规定或由法官自由裁量。例如英国对实物证据的效力主要由法官综合各种因素作出判断,1969年金诉英国案后,法官对实物证据取舍的裁量权达到了空前的程度。德国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采取所谓“权衡原则”——将非法取证行为对公民权利侵害的严重性与排除非法证据对实现客观真实的不利影响进行比较作出选择,“两者相较取其轻”, 其实质是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美国首创的“违法证据排除法则”规定,违反法定搜查、扣押程序而获得的实物证据一律排除。

与言词证据相比较,实物证据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存在于人脑之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形成于犯罪被发现之前,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定型性;其次,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与获取手段的关联性较弱;再次,与采取逼供、诱供的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相比,非法获取实物证据的手段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程度较小;最后,非法实物证据的获取手段往往不具有唯一性。此外,此类证据本身种类较多,其非法取得方式更是千差万别。

因此,对此类证据的证据能力不能采取“自动排除”原则,应在程序公正优先的基础上,兼顾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同时考虑我国刑事司法实际情况,有选择、有区别地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作出判定。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于非法获得的物证和书证如何处理均未作出相关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从获取手段的违法性程度将此类证据划分为两类:一类是采取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通信、住宅等宪法性权利的手段获取的实物性证据,我们称之为“违宪取得的实物证据”。如未经法定审批程序进行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由此而获得的实物证据。对于此类证据,由于其获取手段的严重违法性,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坚决排除其效力。另一类是

“一般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即获取手段仅违反证据立法的某些一般性的或细节性的规定,如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没有让见证人到场;在扣押物证、书证时,没有开列有关的清单;由于工作疏忽欠缺某种具体手续(如签名、盖章)等。对于此类证据,虽然其有违法性,且有一定的危害性,但其侵害的是公民的一般权利,对此类证据一般由法官综合案件各种因素作出裁量。这些因素包括:

(1)案件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案件的危害程度应作为法官考虑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一个前提因素,即以该证据的证明价值与认定该证据的损害性进行比较(2)该证据对本案的重要程度。一个案件的证据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有原始证据,也有传来证据,各个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同,重要程度也不同,对其效力排除的慎重程度自然不同。(3)非法取证方式的转换与弥补的客观可能性。侦查人员由于情势紧迫而造成程序上的疏漏,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轻微,如果欠缺的要件或手续可以及时补足,或进行必要的转换,则可以肯定其证据能力。(4)非法证据的可替代性以及重新调取的可能性。就某一案件而言,非法证据不能用合法证据替代的或无法重新取证获得合法证据的比可以替代或可以重新取证的,在排除时应当持更为慎重的态度。

3、对非法取证行为所间接获取的证据的效力有条件的采信

作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结果而间接获得的证据,有学者称为“衍生证据”或者“第二手证据”, 禁止使用这种证据通常被称为 “毒树之果”规则。 然而该规则的负面效应在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明显,连最早倡导该规则的美国也不得不对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随后作出了较大的限制,创立了“必然发现的例外” 、“清除污染的例外”或“稀释的例外” 、“独立来源的例外” 。根据我国的司法状况,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

只要在采集后一证据时,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就可以采用。如果经审查具有违法情况,则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判断。因为目前我国刑侦技术手段落后,刑侦人员素质不高,如果对这种衍生证据一律不采信的话,将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而且虽然衍生证据的线索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自身的真实性。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张德江副总理考察调研安全生产工作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张德江副总理考察调研安全生产工作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1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6月8日至1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国务院安委会主任张德江同志专程到山西省太原市、忻州市、朔州市,湖南省长沙市、岳阳市、浏阳市等地,深入煤炭、钢铁、有色、公路、铁路、化工、烟花爆竹等企业,深入煤矿井下、烟花爆竹、尾矿库等生产作业现场,考察调研安全生产工作,期间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讲话和指示,对进一步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国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再部署、再动员,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全面加强全国安全生产工作指明了方向、明确了重点,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为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和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张德江副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以更加扎实的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迎接建党90周年,圆满完成“十二五”开局之年安全生产工作各项目标任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好张德江副总理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安全生产工作始终坚持从零开始”的理念,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

张德江副总理在考察调研期间强调,安全生产工作是一项需要长期坚持不懈、认真做好的工作,要始终坚持从零开始。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始终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常抓不懈,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坚定不移地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狠抓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预防工作力度,坚决有效防范各类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以更加扎实的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迎接建党90周年。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分析、切实解决安全生产领域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采取更加有效措施,全力消除安全隐患,坚决遏制事故发生。要始终抓住煤矿安全这一重中之重,继续加强瓦斯等灾害治理,加快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和安全管理,深化煤炭资源整合和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企业技术装备和信息化水平,提高干部职工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提高煤炭行业整体安全水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继续做好安全生产各项重点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大以客运为重点的交通运输安全专项治理力度,严肃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要完善高速铁路等铁路运输安全措施,严把各道关口,确保万无一失,确保旅客出行安全。要加强化工企业的安全管理,加强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监管,严防事故发生。要加强尾矿库的综合治理,严格按照规划标准除险加固,推进尾矿的开发利用。要深入开展重点行业(领域)的专项整治,认真排查治理安全隐患。要高度重视雨季安全生产工作,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在建党90周年即将到来,全国普遍进入主汛期,用电高峰到来,全年时间即将过半的关键时期,张德江副总理在百忙之中,专门抽出时间,率先垂范、风尘仆仆,亲临现场考察调研安全生产工作,意义十分重大。今年初以来,全国安全生产继续保持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较大以上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有较大幅度下降,但部分地区、行业较大事故上升,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问题仍然突出,安全生产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张德江副总理重要指示精神,充分认识当前安全生产面临的严峻形势,牢固树立“安全生产工作始终坚持从零开始”的理念,坚持以零作为工作的新起点,以零事故为追求目标,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居安思危、戒骄戒躁,坚决防止盲目乐观、麻痹松懈思想,始终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以只争朝夕的精神,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进一步坚定信心和决心,围绕中心、创新工作,凝神聚力、强化落实,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

二、认真贯彻落实张德江副总理重要指示精神,紧密结合当前工作实际,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一)扎实深入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宣教活动。各地要把宣传贯彻张德江副总理的重要指示精神,纳入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重要内容,“安全生产万里行”宣传队、报道团等所到之处,都要进行广泛宣传。要利用多种舆论手段,把“安全生产工作始终坚持从零开始”的理念,在全国各行业(领域)唱响,进一步强化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同时,要通过各类安全生产宣教培训,强化理念宣传和行为养成,加大坚持预防为主的力度,进一步提高干部职工的安全素质,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健全完善全方位的安全责任保障体系。

(二)扎实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督查。从6月15日开始至7月上旬,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督查。这次综合检查督查,采取企业全面自查、政府部门检查、上级安委会督查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内容是:《国务院通知》精神和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部署要求的贯彻落实情况,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开展情况,重点行业(领域)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情况,认真落实企业主体、部门监管、属地管理“三个责任”情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情况,以及汛期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等。各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照有关安全生产政策法规、规程标准的要求,对每一个环节、每一个岗位、每一项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自查,发现问题要及时整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好这次综合检查督查,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特别是要对事故频发、隐患突出、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地区、行业(领域)和企业进行重点督促检查。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组织督查组进行重点督查,进一步督促各地区、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不断完善和强化安全生产防范措施,促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突出抓好“打非”专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一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精神,加强组织领导,抓住关键环节,明确打击重点,实施联合执法,强化社会监督,切实加大安全防范、安全监管、责任追究“三个工作力度”,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依法严惩非法违法行为,确保“打非”专项行动扎实有效开展。二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精神,以进一步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为契机,加强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以推动达标升级为引领,强化安全生产源头治理;加快配套建设,完善安全生产标准化政策法规体系;严格规范管理,依法依规依标准地关闭取缔一批,责令停产整顿一批,改造提升一批,巩固发展一批。三是要以“打非”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为重要抓手,认真分析一个阶段以来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薄弱环节,加大工作督促和跟踪检查力度,使这两项工作成为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推进器,成为规范安全生产行为、解决安全生产领域重点问题的重要举措。

(四)切实抓好煤矿安全生产这一重中之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管理和监管监察,切实加强“一通三防”管理、瓦斯灾害治理和防治水工作,做到瓦斯抽采不达标不生产,水害、火灾等防治措施不到位不生产。要切实加强科学管理和现场安全管理,进一步提升煤矿安全管理水平。要加快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深化煤炭资源整合和煤矿企业重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升煤矿集约化水平,提高煤炭企业技术装备和信息化应用水平,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要强化对员工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加强班组安全管理,提高干部职工安全意识、素质和能力。要着力推进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建设,从源头消除事故隐患。

(五)继续深化有关重点行业(领域)安全整治,切实抓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一要把客运安全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的重点,抓好专项治理整顿。相关部门要深入分析查找事故多发的原因,制定针对性的治理措施。要强力推进和重点督促在客运车辆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GPS定位监控系统的工作进度,扩大覆盖面,加强动态安全监管。二要抓好高速铁路为重点的铁路运输安全工作。铁路等相关部门要落实治理措施,严加防范,确保万无一失,确保旅客出行安全。三要进一步加强尾矿库安全工作。要认真总结尾矿库综合治理的成功经验,强化示范带动;落实尾矿库治理专项资金,严格按标准和方案实施,严防溃坝事故发生。四要继续深化非煤矿山、化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消防、冶金等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同时,要高度重视汛期安全生产工作,密切与气象、防汛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汛情水情预警预报信息,指导和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企业全面落实防汛、防洪、防透水淹井、防坍塌溃坝、防泥石流等措施,超前做好相关设施除险加固,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六)加强先进适用安全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和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的相关要求,对照相关行业(领域)安装应用先进安全技术装备的时限要求,加紧推进重点行业(领域)安全技术装备和信息化建设,加快工作进度。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交通等行业(领域)要率先开发应用达标。切实提高安全生产的机械化、信息化和自动化水平,增强安全生产的科技保障能力。要加快国家和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项目建设进度,不断提高应急救援保障能力和水平。要抓紧制定完善“十二五”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等单项规划,促进各地和有关部门加大科技投入、明确重点工程和保障措施,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关键领域项目的研发应用,切实增强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七)进一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要按照张德江副总理年初在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上提出的建立完善“六大体系”、着力提高“六个能力”的要求,以及近期考察调研所作的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加强对安全生产形势的分析研究,梳理事故特点,把握安全生产工作规律,明确努力方向和目标任务,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推进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建设。要创新思路,扎实工作,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为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做出不懈努力。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入贯彻落实张德江副总理的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制订贯彻落实的措施和方案,切实抓好落实。请将贯彻落实的情况和组织开展综合检查督查的情况于7月10日前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