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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10:33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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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6〕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豫政办[200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负责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被复查人(被复核人)。
  第四条 被复查人(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接受咨询,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
  (三)被复查人(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予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登记、整理。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告知信访人。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告知信访人。
  (三)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被复核人)。被复查人(被复核人)应自当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
  (五)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批准,提交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审查小组呈报的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参加。
  第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核,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可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听证会可以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信访人和被复核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被复查人(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被复查人(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维持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副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签发;作出撤销、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复查复核事项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印章。意见书一式三份(信访人、被复查或被复核人、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各1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被复核人)。
  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 被复查人(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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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快我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步伐,增强农村水利发展的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以建立新的建设、管理、运营机制为目标,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拍卖、承包、租赁和股份制改造。同时鼓励农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建各类小型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
所有,谁管理,谁受益。
二、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工程(以下简称改制工程)范围是:10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控制面积1000亩以下的灌排渠道工程、装机500千瓦以下的扬水站、日供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的乡村供水工程以及各类机井和其他适宜改制的小型水利设施。
上述范围之外的水利工程,在确保工程安全和整体效益的前提下,可积极、稳妥地探索有效的改制形式。
三、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以明晰所有权、放开建设权、落实管理权、搞活经营权为重点,坚持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尊重群众的意愿,不搞一刀切。
四、已经改制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不得强行收回,不得单方变更或终止合同。
五、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具体方案。国有水利工程改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乡村集体所有的工程改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六、改制工程要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认真清产核资。国有的水利工程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确认。乡镇、村的水利工程由产权所有者组织专门评估小组,充分考虑工程投入、现状、效益等综合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标底价。工程评估费用从工程出让费中支出。
七、拍卖、承包、租赁水利工程应当通过竞价大会的形式进行,业主确定后应当签订合同,并由水利部门核发统一印制的《水利工程管理使用证》。
改制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八、改制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依法管理和经营,认真履行合同,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不得进行掠夺性开发,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符合水利统一规划。涉及防洪安全的工程、投资10万元以上的工程、乡村供水工程,需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其他小型水利工程需报经乡镇水利站审查同意。
未经审批擅自修建工程或质量有严重问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十、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利工程必须进行勘察设计,勘察设计应当委托具有水利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实行有偿服务;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十一、改制工程的供水水价原则上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指导性水价,并可根据季节情况,制定最高限价,供水经营者不得哄抬水价、牟取暴利。
十二、工程改制所得资金归工程原产权者所有。集体所有工程改制所得资金,由乡镇财政统一代管,专户储存。国有水利工程改制所得资金,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上缴。改制净得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水利工程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十三、改制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允许依法转让、抵押或继承,并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保护改制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十四、水利部门应当对改制工程加强监督管理,做好技术指导、业务培训等各项工作。土地、金融、电力等部门要积极解决用地、贷款、用电等问题,支持改制工程的建设与发展。
十五、市地、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2日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二款:“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固体废弃物;确需占用其他农业用地临时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环境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作物、果树、蔬菜、栽培的中草药和树木花草、蚕桑、家畜、家禽、养殖鱼类等。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农业基础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和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水利、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的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组织农业生态环境治理,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耕地质量状况的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保养规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
  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应当有耕地保养等内容。耕地使用者必须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采取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耕作制度和方式。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耕作制度和耕作方式的指导。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加快平原、丘陵山区绿化,提高林木覆盖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组织农田防护林建设,农田防护林可以依法实施抚育采伐或更新采伐,不得实施皆伐作业。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流域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用地上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
  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大力发展节水灌溉农业,合理利用水资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规划,并定期组织疏浚河道,清理河湖淤泥。
  禁止围湖造田、侵占江河滩地及兴建影响湖泊蓄水功能的工程。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建立生态农业试验、示范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推广生态农业工程技术和农业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并加强对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积极开发和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农民不得露天焚烧秸秆或向水体弃置秸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农业生产区域,划定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进行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的划定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采用配方施肥和秸秆还田,使用微生物肥料,增施有机肥,提高土壤有机质,保持和培肥地力。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登记的化学、微生物肥料。
  第十九条鼓励使用易降解地膜,对难降解的残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
  第二十条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以监督管理。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一条农业、林业、渔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保护。对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出售。
  第二十二条加强动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草害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的保护,防治渔业水域污染,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水质和渔业养殖水面的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
管部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直接向农田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
  禁止向农田和灌溉渠道、渔业养殖水面等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及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和剧毒废液。
  禁止在农用水体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七条禁止超标准排放烟尘、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对农业生物生长造成有害影响的,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固体废弃物;确需占用其他农业用地临时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第二十九条专业从事畜禽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污染。
  第三十条提供给农业使用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省环境保护、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工作,并会同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提出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可以受地方政府委托承担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
  第三十三条对农业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资源破坏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其他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并在四十八小时之内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资源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及时清理、回收难降解残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由林业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并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
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或者农业资源破坏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农业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