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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国际客协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0:48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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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国际客协的补充规定

铁道部


执行国际客协的补充规定

1988年4月8日,铁道部

第1条 国际铁路通用免费乘车证
第1项 公用免费乘车证
1、本乘车证为铁路合作组织委员会制定的长期不记名的公用免费乘车证。只限出席国际铁路联运会议的代表团和参加铁组活动的人员凭出国护照或允许出国的其他证件出、入国时使用。
2、凭本乘车证在参加国际客协各国铁路上乘车时,都有权免费享受下列待遇:
(1)乘坐各种列车的各种席别的客车和卧车;
(2)在车内取得卧铺的铺位,不受乘车时间多少的限制;
(3)托运30公斤以内的行李;
(4)取得全套卧具。
第2项 私用免费乘车证
1、本乘车证为铁路合作组织委员会制定的一次使用的私用免费乘车证,只限铁路系统的正式员工及家属凭允许出国的证件出、入国时使用;
2、本乘车证的享受条件,比照各路国内现行免票规则的规定办理。
3、凭本乘车证,只限所记载的经路和席别免费乘坐客车,支付票价差额后,允许改乘较高级的客车。乘卧车时,应按照全价购买全程卧铺票;
4、凭本乘车证可以免费托运30公斤以内的行李。
上述两种乘车证由铁道部外事局负责保管和填发,乘车前必须在国际旅行社或车站签证,使用完毕后缴回外事局,遇有将本证遗失时,须立即通知外事局,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3项 国内利用国际旅客列车免费乘车证
因国际联运工作的需要,凡持有“莫斯科——北京直通特别快车,北京——满洲里间软、硬席免费乘车证”的铁路工作人员,可乘坐19/20次国际列车在苏铁客车和加挂的中铁客车,并不受夜间行车不足六小时不能乘坐卧车的限制。同时持该证件作为代用,可在北京——二连间乘坐中铁担当的3/4次、23/24次国际列车及89/90次直通客车,在北京——丹东间乘坐27/28次中铁直通客车。
本证由铁道部外事局和北京、呼和浩特、沈阳、哈尔滨铁路局主管国际旅客联运部门负责保管和填发。使用完了后交回填发单位。
第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免费乘车证
此证专供我国铁路邀请的外宾在我国内使用,可以免费乘坐我国铁路担当的各次旅客列车的软、硬座席和卧车。该证由铁道部外事局负责填发。外宾乘车前,由接待单位向车站办理乘车手续。乘车证用毕不回收,赠送外宾留念。
为便于工作,对陪同外宾的工作人员,经外事局批准可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免费乘车证”,乘车席别与外宾相同,证上注明“陪同”字样,仅在陪同外宾时使用有效,站、车查验时,应提交工作证和批准证明,用后立即交回。
第2条 变更乘车经路、席别和越站乘车
旅客在国际列车(包括直通客车,下同)或国内列车上不办理变更乘车经路,但可办理变更席别和越站乘车,乘坐我国担当区段的国际列车时,以统一客价计算费用,使用补加费收据;乘坐国内列车时,按国内规定办理。
第3条 国际联运乘车票据的改签
第1项 旅客持国际联运硬席客票和卧铺票,如未取得硬卧席位时,可改签软座车,签票时收回卧铺票,在客票上注明:“卧铺票已收回,改签软座”。
第2项 旅客持国际联运软席客票和卧铺票,如未取得软卧席位时,经旅客同意可改签硬卧席位,签票时在“卧车乘车证”上注明:“原票为软卧,改签硬卧”,如列车上有空余软卧,应优先安排,此时,列车员应将原注明划消,并签字。
第3项 旅客持国际联运软席客票,可改签硬席卧车。
第4条 国际联运乘车票据的收回
已使用过的国际联运乘车票据,中国担当的列车,由列车员负责收回,外国担当的列车,由中国值乘列车长按《国际铁路联运清算补充规定》填记“过境旅客客票统计单”,列车到站后,由检票员负责收回乘车票据,逐级报送自局财务处后,按月及时转送北京局财务处。各国际旅行分社在办理签证时,发现漏收用过的乘车票据应予收回,按月报国际旅行社总社转北京局财务处,作为向国外进行清算的依据。国际旅行社和联运乘务组对漏填客票号码的卧铺票应补填,以便核对。
第5条 外国国际列车在国内的利用
由于外国国际列车在我国内均加挂了中国客车,因此,我国内一般不发售外国担当的国际列车的客票。但对苏联旅客要求北京——满洲里间乘坐苏联铁路担当的19/20次国际列车时,可由国际旅行社使用国际客协册页客票和卧铺票,按国内2号票价核收外汇券,在票价栏内填写人民币数,并将国际联运”MC“符号划去。
第6条 国际联运车票的预订、预售
第1项 在开车前二个月内预订国际联运车票(团体旅客可于二个月前预订),每个铺位核收预订费40元(购票时退还)。预订车票者应不得晚于发车前七日购票,过期不予保留,也不退还预订费。
第2项 3次国际列车应优先安排长途旅客;到乌兰巴托的旅客,尽量安排乘坐北京——乌兰巴托直通客车。在开车前二日,如3次国际列车有空位可安排短途旅客乘坐。


第3项 旅客退票时,按国际客协第30条第7项及国内客规规定办理。原售票时核收的5%手续费仍归国际旅行社收入。
第4项 对中国旅客一般不发售国际联运返程票。
第5项 旅客可不持护照预订车票和购票。
第7条 乘坐国际列车在我国境内的补票
凡持国际联运客票人、出境,到站或发站为国境站的旅客,在国境或始发站补票继续乘坐国际列车旅行时,可由国境站或始发站使用国际联运补加费收据,按国际”统一客价“规定的费率发售国内段客票和卧铺票,核收外汇券。乘坐外国铁路的国际列车,在国境站或始发站补票时,亦按上述办法办理,并改签乘坐我国内加挂的客车。旅蒙华侨乘坐我国际列车时,按国内一号票价计费,核收人民币。
第8条 国际联运乘车票据的签证和卧铺票的换发
第1项 凡持用国际旅客联运票据的旅客,在我国内各联运站转车时,均须由当地国际旅行分社办理签证手续。
第2项 签证时,国际旅行分社将国外铁路发售的我国内区段(发、到站均为我国联运站)联运卧铺票收回,换发给旅客”卧车乘车证“。
乘坐3/4次、19/20次、23/24次、27/28次、89/90次国际列车和直通客车以及我国各国际旅行分社发售的联运卧铺票,均不办理换票手续,仍按现行办法由列车员将用毕的卧铺票收回。
第3项 “卧车乘车证”为甲、乙两页复写式,甲页为薄纸、乙页为厚纸(浅兰色),尺寸为65×130毫米。
甲页:存根(月末附上收回的联运卧铺票,并按顺序整理列表报送北京铁路局财务处)。
乙页:旅客用(旅客乘车使用卧铺的凭证)。
“卧车乘车证”应按照号码顺序使用,不得越号、跳号,遇有作废时,应将甲、乙两页一起报送北京铁路局财务处。
第4项 “卧车乘车证”必须随同联运册页客票同时使用方为有效。如对旅客持用的“卧车乘车证”发生疑问时,可要求旅客出示护照证明。列车员凭证指定的席别铺位号提供卧铺,并同册页客票一起保管。旅客抵达到站后或中途下车时,列车员应将“卧车乘车证”收回报段,月末汇总寄北京铁路局财务处。
第9条 国际旅客的携带品重量
中国旅客乘坐我国铁路担当的国际列车的携带品总重量每人不应超过50公斤;电冰箱及不能放入包房内的物品,一律不得携入车内;电视机,在连同其他携带品总重量不超过50公斤的前提下,只能占用包房内本身应占有的空间,不得妨碍其他旅客乘坐和通行。超过50公斤的物品,应在发站办理托运,不得在中途站将列车上携带的物品改按行李、包裹托运。到站发现超过免费重量的物品,其超重部分用国内客运运价杂费收据按国际统一客价规定补收从发站至到站的运费。
第10条 国际列车餐车上外币的核收
为方便旅客在国际列车餐车上用餐和购买商品,除核收人民币或外汇券外,允许核收可兑换的外币(以开车前一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现钞买入价折算)。对所收外币现钞,应单独设帐,除每列餐车核给一定数量的外币作为找零库存外,其余部分必须于列车回京的次日送交银行结汇。
第11条 国际联运票款的上缴
国际旅行社总社所收国际旅客联运票款,应按月随同报表将正确款额送缴北京铁路局财务处。对旅客提出退还多收的票款,由国际旅行社总社(分社)处理。
第12条 国际联运运送费用的核收、进整和退还
第1项 计算国际联运票价、运费、杂费折合人民币时,将每一张票据的总卢布数按铁道部财务局通知的折算率折合人民币,人民币以角为单位,不足1角的尾数按四舍五入处理。
第2项 旅客要求领回已付的运送费用,必须符合国际客协的规定,由国际列车员或国际旅行社、车站在客票上作出记载,到原发售票处办理退款。
第3项 旅客要求将托运的行李或包裹,使用本编组的行李车作为包车装运时,我国内段按行李车的标记重量计算费用,国外段按实际重量计费。填写票据时,全程运费按实际重量计费,我国内段产生的运费差额另填写客运运价杂费收据核收。如要求单独加挂行李车,按与国外铁路商定的条件收费。
第13条 国际联运行李、包裹凭证的填发
旅客或发送人托运国际联运行李或包裹时,应填写国内格式的行李、包裹托运单,车站可填发行李或包裹运行报单的抄件,作为报销的凭证。
第14条 国际联运票据的翻译
第1项 国际旅客联运乘车票据由国际旅行分社在发售或签证时,将发、到站名译成中文;发售中朝间的票据应加盖中朝文站名戳记。
第2项 乘坐我国担当的国际列车的乘车票据,由联运列车员将发到站名译成中文。
第3项 从国境站换乘的旅客,在办理签证时,由签证处将发、到站名译成中文,并注明乘车日期车次,旅客乘车时应由车站将客票剪口。
第15条 我国铁路国际旅客联运站
北京 天津 上海 南京 杭州 广州 衡阳长沙 汉口 郑州 大同 集宁 二连 沈阳丹东 大连 长春 哈尔滨 满洲里 桂林 南宁 凭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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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1989年7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工作,促进缩短建设工期,合理、及时地供应建设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根据国家有关结算的规定和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建设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和其他单位,需要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其他银行办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也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根据批准的计划、设计文件和概(预)算或招标投标的中标标书内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订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以及材料供应方式和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发包单位应将工程承包合同副本送开户建设银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承发包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建设银行不予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四条 结算双方的开户建设银行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概算等审查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图预算。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应向承包双方提出修改意见,并督促承包双方修改,监督双方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执行结算纪律。
第五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方式:
(一)按月结算。即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的办法。跨年度施工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二)竣工后一次结算。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期在12个月以内,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工程价款每月月中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三)分段结算。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分段的划分标准,由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规定,分段结算可以按月预支工程款。
(四)结算双方约定并经开户建设银行同意的其他结算方式。实行竣工后一次结算和分段结算的工程,当年结算的工程款应与年度完成工作量一致,年终不另清算。
第六条 承包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应填制统一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附式一),经发包单位审查签证后,通过开户建设银行办理结算。发包单位审查签证期一般不超过5天。
第七条 建设工程价款可以使用期票结算。发包单位按发包工程投资总额将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开户建设银行,在存款总额内开出一定期限的商业汇票,经其开户行承兑后,交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到期持票到开户建设银行申请付款。
第八条 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工程,应根据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和现行定额、费用标准、价格等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发包单位同意,送开户建设银行审定后,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编有施工图修正概算或中标价格的,经工程承发包双方和开户建设银行同意,可据以结算工程价款,不再编制施工图预算。开工后没有编出施工图预算的,可以暂按批准的设计概算办理工程款结算,开户建设银行应要求承包单位限期编送。
第九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的,其工程款由总包单位统一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发生的材料往来,可以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由承包单位自行采购建筑材料的,发包单位可以在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按年度工作量的一定比例向承包单位预付备料资金。并应在1个月内付清。备料款的预付额度,建筑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建筑(包括水、电、暖、卫等)工程工作量的30%,大量采用预制构件以及工期在6个月以内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安装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安装工作量的10%,安装材料用量较大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
预付的备料款,从竣工前未完工程所需材料价值相当于预付备料款额度时起,在工程价款结算时,按材料所占的比重陆续低扣。
(二)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承包方包工包料的,发包方将主管部门分配的材料指标划交承包单位,由承包方购货付款,并收取备料款。
(三)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发包单位供应材料的,其材料可按材料预算价格转给承包单位。材料价款在结算工程款时陆续抵扣。这部分材料,承包单位不应收取备料款。
第十一条 凡是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单位不得预付备料款,不准以备料款为名转移资金。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后两个月仍不开工或发包单位无故不按合同规定付给备料款的,开户建设银行可以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分别从有关帐户中收回或付出
备料款。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预支工程款时,应根据工程进度填列“工程价款预支帐单”(附式二)送发包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付款手续,预支的款项,应在月终和竣工结算时抵充应收的工程款。
第十三条 实行预付款结算,每月终了,建筑安装企业应根据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施工图预算所列工程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已完工程价值;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和“已完工程月报表”(附式三),送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施工期间,不论工期长短,其结算价款一般不得超 过承包工程合同价值的95%,结算双方可以在5%的幅度内协商确认尾款比例,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订明,尾款应专户存入建设银行俟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
承包方已向发包方出具履约保函或有其他保证的,可以不留工程尾款。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和工程款时,可以按规定采用汇兑、委托收款、汇票、本票、支票等各种结算手段。
第十六条 工程承包双方必须遵守结算纪律,不准虚报冒领,不准相互拖欠。对无故拖欠工程款的单位,建设银行应督促拖欠单位及时清偿。对于承包单位冒领、多领的工程款,按多领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发包单位违约拖延结算期的,按延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罚款的决定由建设银行作出报财政部门备案。罚款的财务处理按1982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罚款支出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和1982年10月14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罚款收入和支出财务处理规定的补充通知》执行。
第十七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严格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中的经济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主管部门或国家仲裁机关申请裁决或向法院起诉。对产生纠纷的结算款额,在有关方面仲裁或判决以前,建设银行不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各类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之间承包各类建设工程的结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0年1月1日起实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附式一:
工程价款结算帐单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 合同预算 │ │ 应 抵 扣 款 项 │ │
│ ├──┬───┤ ├──┬───┬──┬───┬───┼───┬───┬────┬────┤
│ │ │ │ 本期 │ │ │ │建设单│ │ │ │本期止已│ │
│单项工程│ │其中:│ 应收 │ │预 支│备料│位供给│各 种│本 期│备料款│收工程价│ 说 明 │
│ │ │ 计划 │ 工程款 │合计│工程款│ 款 │材 料│往来款│实收款│余 款│款累计 │ │
│项目名称│价值│ 利润 │ │ │ │ │价 款│ │ │ │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承包单位: (签章) 财务负责人: (签章)
说明:(1)本帐单由承包单位月终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时填列,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1份。
(2)第三栏“应收工程款”应根据已完工程月报数填列。
附式二:
工程价款预支帐单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 │本 旬│ 本 旬 │ │ │ │ │
│单项工程│合 同│(或半│(或半月)│本月预│应 扣│实 支│ │
│ │预 算│月)完│ 预 支 │支工程│预 收│ │ 说 明 │
│项目名单│价 值│成 数│ 工程款 │ 款 │款 项│款 项│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施工企业: (签章) 财务负责人 (签章)
说明:(1)本帐单由承包单位在预支工程款时编制,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1份,
(2)承包单位在旬末或月中预支款项时,应将预支数额填入第4栏内;所属
按月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的,应将每次预支款项填入第5栏内。
(3)第6栏“应扣预收款项”包括备料款等。
附式三:
已 完 工 程 月 报 表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份 单位:元
┌────┬────┬──┬─────┬────────┬─────┐
│ │ │ │开竣工日期│ 实际完成数 │ │
│ │施工图预│ ├──┬──┼────┬───┼─────┤
│单项工程│算(或 │建筑│开工│竣工│至上月止│本月份│ │
│项目名称│划 投 资│面积│ │ │已完工程│已 完│ 说 明 │
│ │ 额) │ │日期│日期│累 计│工 程│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施工企业: (签章) 编制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作为本月份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1份。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适应我行对外担保业务发展的新情况,总行对1993年下发执行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试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内部管理规程》(农银发[1993]319号)? 辛诵薷摹O纸薷暮蟮摹吨泄┮狄卸酝馓峁┩饣愕19芾戆旆ā泛汀吨泄┮狄卸酝馓峁┩饣愕12僮鞴娉獭废路⒏忝牵胱裾罩葱小1景旆ㄗ?99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办法和规程同时废止。
备用信用证业务视同对外担保业务,纳入本办法管理,《中国农业银行备用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农银发[1993]338号)同时废止。
各级行不得提供以国内企业为受益人的外币担保;以国内企业为受益人的其他担保,不适用本办法。
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总行(国际业务部)联系。
附:一 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附:二 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业务的管理,规范对外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批准,以中国农业银行名义,通过保函、备用信用证形式向境外机构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益人)承诺,当被担保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未给付时,由中国农业银行
偿付一定金额外汇资金的保证。
第三条 凡依法注册的已经办理年检的境内中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及中方参股企业,有合法可靠的资金来源,均可以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对外担保。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以下简称各省级分行)有权办理对外担保业务,各分行未经总行同意不得将对外担保权下放给辖属机构。
第五条 各省级分行不得采用以本票、汇票、财产抵押或权益质押等形式对外担保;对经办离岸业务的机构在境外筹措离岸资金不予担保;原则上不提供对外反担保。
第六条对于联合担保,中国农业银行只承担担保份额下的“分别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种类
第七条 依据申请人的要求,可提供以下对外担保:
(一)融资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担保;
(四)透支担保;
(五)延期付款担保;
(六)境外工程承包项下的担保(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
(七)非补偿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款担保;
(八)进出口贸易项下的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九)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对经营亏损企业不予对外担保。
第九条 对中外合资企业外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不予对外担保,对合资企业注册资金不予对外担保。
第十条 为房地产发展商提供对外按揭担保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发展商应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楼宇外销许可或批准;
(二)发展商外销楼宇已投入资金应超过总投资的70%。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境外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0%;
(二)申请人为境外非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对外担保:
(一)有履行涉外合同能力,有外汇资金来源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
(二)申请人必须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有结算账户;
(三)有关合同、协议的内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程序,并根据不同情况,持有进、出口许可证及配额等合法文件;
(四)反担保落实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要求;
(五)经中国农业银行及其他可靠机构咨询,受益人资信良好。
第十三条 符合上述条件者可向中国农业银行提出申请,填制规定格式的对外担保申请书,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审查和评估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收费
第十四条 各省级分行办理对外担保业务应向申请人收取担保费。担保费根据总行的对外担保收费标准收取;各省级分行在办理对外担保业务时,可以根据项目的风险程度、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受益人资信、反担保落实情况等综合考虑,在30%的幅度内提高或降低费率;特殊情况由? 鞣中杏肷昵肴诵倘范āT蛏希杖〉17训谋抑钟τ攵酝獾15谋抑窒嗤?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监督与执行
第十五条 办理对外担保业务后,各省级分行应加强对申请人的监督检查,及时了解其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要求申请人随时报送有关工程进度、生产、财务报表及对外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等材料,督促申请人积极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当申请人签订的其他合同可能影响中
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权益时,必须从严把关,采取措施保护中国农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只处理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和证明,对涉及商务纠纷不负任何责任。在处理单据或证明时,对其真伪性、法律效力性及邮寄过程中之延误、遗失等问题均不负责任。
第十七条 当受益人按保函或备用信用证规定索偿时,中国农业银行审查有关单据、证明并认定符合索偿条件后,无需事先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即可对外付款。
第十八条 一俟收到受益人的索偿要求,中国农业银行即有权向申请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申请人、反担保人未履行义务时,中国农业银行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和诉诸法律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行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职责与权限
第一条 总行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以下简称各省级分行)对外担保业务的授权;审批属总行审批权限内的对外担保项目和担保函;对省级各分行的对外担保业务进行检查、督导及组织业务培训。
第二条 各省级分行负责受理、按权限审批、上报对外担保项目及以保函、备用信用证形式出具的对外担保条款(以下简称担保函),对外正式出具担保函,收取担保费,对担保项目进行监管,并对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负责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分支局办
理对外担保的申请、登记、履约核准、展期等手续。
第三条 各分行应与担保项目所在地经办行签订内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利关系,以加强对外担保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总行对各省级分行的对外担保实行余额总量控制。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与自有外汇资金的比例,一类行不得超过20倍,二类行不得超过15倍,三类行不得超过10倍。余额超过总量控制以上者,能否继续办理对外担保业务需经总行审查批准。
第五条 对同一申请人的外汇贷款余额、外汇担保余额之和(按50%计算)不得超过各分行自有外汇资金的30%。
第六条 借款担保、融资租赁担保、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担保、透支担保和一年期以上的延期付款担保,无论金额大小一律报总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类行无权对外提供借款担保,如有特殊需要,须报总行批准后方可对外提供借款担保;
承包工程项下的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非补偿贸易项下的进口担保和不超过一年的延期付款担保等实行担保授信总额度和单笔审批权限双向控制:每年年初总行将根据各分行的情况确定其总的担保授信额,单笔的审批权限遵照总行对各分行的业务授权执行。
第七条 各省级分行审批权限以内的担保项目,由各省级分行自行审批;超过各省级分行审批权限的担保项目必须报总行审批。各省级分行办理的第一笔对外担保业务不论金额大小均应报总行审批。
第八条 各省级分行应建立健全对外担保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经办人员和负责人员的权限和责任范围。
第九条 对外担保的有关法律文件,须经有涉外经验的律师审查。

第二章 主要对外担保种类释义
第十条 根据申请人与受益人签订的有关合同(如商务合同、贷款合同等,以下简称基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可提供下列对外担保:
(一)融资担保:系指为申请人向境外机构、境内三资银行或境内三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受益人)融资提供还本付息保证。
(二)融资租赁担保:系指以租赁方式进口设备,向出租人(受益人)担保,当承租人(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给租金,由中国农业银行承付担保函规定金额的租金。
(三)投标担保:系指向招标人(受益人)担保,当投标人(申请人)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约,中国农业银行将在对外担保的范围内向招标人支付规定金额的保证金。
(四)履约担保:系指向受益人担保,当申请人与受益人签订合同后,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将按担保函规定金额赔付受益人。
(五)预付款担保:系指向受益人担保,如申请人未能履行基础合同中规定的退还预付款义务时,则中国农业银行负责偿还担保函规定金额(或未还部分)的预付款。
(六)进口付款担保包括两种:(1)验货付款:系指向卖方(受益人)担保,当买方(申请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在货到且经验收与合同规定的条款相符后,保证支付货款;(2)技术交易验收付款:系指向卖方(受益人)担保,当买方(申请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在收到技术资料且经检查与合同相符后
,保证支付货款。
(七)延期付款担保:在进口设备时,向卖方(受益人)担保,在中国农业银行陆续收到国外装船单据且达到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起,或在卖方完成发货义务后一定时间内,从规定的时间开始,按对外担保函规定,分次按期支付货款。
(八)补偿贸易担保:系指向设备、技术供给方(受益人)担保,如设备、技术进口方(申请人)在收到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设备、技术及回购信用证和设备试运转合格证后,由于申请人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将产品交给设备供给方或由其指定的第三者,又不能以现汇偿还价款,中国农业银
行负责按对外担保金额(含延期付款的利息)代偿。
(九)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或来件装配担保:系指向供料、供样、供件方(受益人)担保,如进料、进样、进件方(申请人)收到与合同相符的原料、样品、元件、回购信用证或加工费后,申请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将成品交付给供料、供样、供件方或由其指定的第三者,又不能以现汇偿付来料
、来样、来件的价款,中国农业银行负责按对外担保金额赔付。
(十)分包担保:系指向头包或总包(受益人)担保,当二包或分包(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时,中国农业银行按担保函金额偿付头包或总包。
(十一)质量担保:系指向买方(受益人)担保,如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卖方(申请人)又不能更换或维修时,由中国农业银行按担保函规定金额赔偿买方。
(十二)维修担保:系指向工程业主(受益人)担保,在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承包方(申请人)又不能维修时,由中国农业银行按担保函规定金额赔付工程业主。
(十三)关税保付担保:系指为申请人到国外施工或举办展览时向外国海关(受益人)提供的担保,保证在施工完毕或展览结束后如转卖或出售施工机械或展品,则向该国海关缴纳不超过担保函限额的税金。
(十四)账户透支担保:系指为承包工程的公司(申请人)在外国施工时,申请在当地银行(受益人)开立透支账户提供的对外担保。
(十五)保释金担保:系指船方或运输公司(申请人)因货物短缺、残损而使货主遭受损失,或因碰撞等其他事故造成货主或他人损失,在确定赔偿责任前,被当地法庭下令扣留船只或其他财产,须缴纳保释金方予放行时,向当地法庭提供的担保。
第十一条 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也可提供上述15种以外的其他种类的对外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具备规定条件者,直接向各省级分行提出申请,填写对外担保申请书,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一)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件及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二)担保项下基础合同意向书;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比例部分的落实情况及外经贸部的批准证书;
(四)担保合同意向书(载明担保金额、期限和融资成本等);
(五)反担保承诺函及相关物业抵押材料;
(六)担保函格式(如受益人主动要求出具担保函格式);
(七)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加盖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或签名的申请人的动态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审计报告);
(八)受益人的资信材料;
(九)中国农业银行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收到对外担保申请后,各省级分行应对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审查申请人的法人资格、经营管理水平和财务状况,包括申请人的名称、法定地址、法人代表、注册资本、近三年的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申请人的资产状况以及其资产设定抵押、担保的状况;如果是新建企业,要审查验资报告和中方近三年的财务状况

(二)申请人对基础合同的履约能力,重点审查还款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三)受益人的资信,主要审查受益人的法人资格、经济实力及信誉,包括名称、注册地点、法定地址、法人代表、开户银行、经营及财务状况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的批准文件。
(五)有关基础合同,如商务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审查对外担保函条款与合同条款是否相关,有无矛盾,商务合同、借款合同的条件是否合理等。
(六)对外担保函的主要条款,主要审查担保函条款是否规范、严密,包括金额、受益人、保函有效期、偿付条件、开立担保函方式等,特别是担保函所要求提交的各种单据或书面证明。
(七)反担保措施,主要审查反担保措施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以资产抵押作为反担保的,要认真审查抵押物的处分权、变现能力、是否足值、是否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等,抵押物的实物部分要由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投足以中国农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
保险,保险单、房地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等交由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待担保义务解除后退还给申请人;对于由第三方提供的保证反担保,要认真审查反担保人的担保资格,连续三年的财务状况及其在银行的信誉记录等,要核实反担保人的外汇资金来源及还汇能力,没有外汇资金来源的,要核
实反担保人的人民币资金实力及是否符合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购汇条件,同时要分析反担保人经营发展前景等。
第十四条 各省级分行审查并认定项目基本符合对外担保申请条件后,对借款担保、融资租赁担保、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担保和一年期以上的延期付款担保,应按项目管理的要求就对外担保项目进行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超过各省级分行审批权限的项目,各省级分行应将对外担保申请表及附件、项目评估报告、分行外汇资产负债表和对外担保申请一并报总行审批。
第十六条 总行审查同意后,即正式发文通知各分行。
第十七条 各省级分行接到总行同意其提供对外担保的通知后,应视具体情况将对外担保项目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一)为境内中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和为中外合资企业提供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对外担保,应报各省级分行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二)为中外合资企业提供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的对外担保,应先报各省级分行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各省级分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对外担保审批手续时,应向其提供规定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对外担保项目批准后,各省级分行应与申请人、反担保人签订各项法律文件。
(一)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对于以资产抵押的反担保,要核实抵押物是否已按法律程序进行抵押和保险;对于由第三方提供的保证反担保,要根据第十三条第七款的要求核实反担保人的担保资格和外汇资金还汇能力。核实无误后,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二)与申请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彼此的权力和义务:
1.中国农业银行提供对外担保后,有权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必须将有关生产、经营、财务等方面的重大决策及时通知中国农业银行;申请人签订的其他合同可能影响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权益时,必须事先征得中国农业银行同意,否则将视为申
请人对中国农业银行违反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申请人必须随时按要求向中国农业银行报送有关工程进度、生产、财务报表及对外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等材料。
2.中国农业银行提供对外担保后,申请人与受益人如需修改基础合同,必须取得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意。未经中国农业银行同意,中国农业银行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申请人与受益人如需修改担保条款,必须取得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意,并经中国农业银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未经中国
农业银行同意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中国农业银行的担保义务不变。
3.中国农业银行依照担保函履行担保义务无须征得申请人同意,并有权向申请人追偿。
4.中国农业银行提供对外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受益人未按基础合同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5.中国农业银行要按规定收取担保费。
6.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1)担保函的主要内容,特别是担保函要求提交的各种单据和书面证明;
(2)申请人的责任与义务;
(3)中国农业银行权利、义务和免责条款;
(4)申请人的违约责任;
(5)偿付方式;
(6)担保合同与担保函、反担保函的关系;
(7)生效条款。
第十九条 在完成上述程序后,各省级分行应将分行审批权限以上的对外担保项目的担保函格式(包括受益人提供的格式或受益人接受的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格式)、担保合同、反担保文件报总行审查。
第二十条 经总行审查同意后,各省级分行可对外正式开立担保函。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分行对外开立的担保函,必须由两个对外有权签字人双签才有效。对有权签字人的要求,按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分行审批权限的项目,应按各分行的内部管理制度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分行按月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进行对外担保登记,在每月后15天内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和对外担保反馈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报上月对外担保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分行履行对外担保义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局核准。各省级分行凭国家外汇管理当地分局核准件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项下的售汇及付汇手续。
第二十五条 总行审批的对外担保需要展期时,须报总行审批。各省级分行审批的对外担保需要展期时,由各省级分行自行审批。对外担保不得进行第二次或以上的展期。需要展期的对外担保必须在债务到期前30天到国家外汇管理当地分局办理展期手续。

第四章 对外担保函
第二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对外担保函应做到规范、严密、符合法律程序,对外担保函的基本条款包括:
(一)担保函编号;
(二)担保申请人及受益人的名称、法定地址、开户银行;
(三)有关合同、协议、标书的编号、日期,所供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以及工程项目名称等;
(四)担保金额;
(五)递减条款;
(六)责任条款:包括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受益人三方面所负责任和义务;
(七)免责条款;
(八)索偿条款:包括受益人向中国农业银行提出索偿方式、期限、渠道,应提交何种单据及证明等;
(九)生效期:中国农业银行开出保函一般自开出日起生效,但预付款退款保函,应订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借款保函一般应订明对方拨交款日生效;
(十)失效期:中国农业银行开出保函应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十一)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对受益人要求按其事先拟定的格式开立对外担保函的,各省级分行应认真审查,对条款内容明显有损于中国农业银行权益,增大中国农业银行担保风险的,可不予受理。如担保函中规定有中国农业银行对受益人的索赔无条件照付或见索即付的条款,各分行应建议申请人力
争修改这一条款。
第二十八条 原则上不接受对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担保函由其他银行加具保兑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原则上不接受国外银行委托转开担保函或对其他银行开来的担保函加具保兑的要求。
第三十条 各省级分行对外开立担保函,应争取适用中国的法律。如受益人不接受,可规定按第三国(如瑞士、英国等)法律解释。原则上不接受规定适用受益人所在国法律的担保函条款。
第三十一条 自拟文字对外开立担保函时,各省级分行应先把担保函文稿送申请人确认,再向外开出。
第三十二条 原则上不出具有转让条款的对外担保函,如有特殊情况需征得总行同意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五章 对外担保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分行办理对外担保业务应向申请人收取担保费。原则上按对外担保币种收取相同币种的担保费,年费率为1.2%~2%,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总行下发的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业务费率表执行。各省级分行在办理对外担保业务时,可根据对外担保的性质、项目风险程度、担保
金额、担保期限、申请人资信、反担保和抵押等方面的具体情况,在30%的幅度内提高或降低费率,特殊情况由各分行和申请人协商确定。

第六章 内部监管与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各省级分行正式出具的对外担保均应按总行制定的会计制度,用表外对外担保科目核算并及时填制会计传票入账。对外担保金额发生变化时(如自动减额、修改金额、履行赔付、对外担保函失效等),必须相应调整原已入账的金额。
第三十五条 开立的对外担保函实行统一编号。
第三十六条 担保函对外开立后,各省级分行应随申请人履行责任义务的进度及时办理减额和注销手续,以避免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省级分行应加强对外担保业务管理,建立健全对外担保项目档案。
第三十八条 各省级分行应按《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要求申请人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当申请人确实无力履约又无补救措施时,各省级分行必须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付。代偿后应及时落实追偿措施。在代偿后20天内将履约原因、追偿措施等情况报告总行。
第四十条 开办对外担保业务的各省级分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天之内向总行报送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季度汇总表、每半年结束后的30天内向总行报送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项目基本情况统计表(半年报)和担保合同执行情况的文字说明(内容包括担保项目的生产、建设情况、效? 媲榭觥⒃ぜ瓶赡芊⑸奈侍饧翱刹扇〉慕饩龃胧?。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内部管理规程》的规定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的分行,总行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该行对外担保资格等处理,对情节特别严重者,要追究领导人员的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者,
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三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附件及表格(略)



19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