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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对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制度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22:12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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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对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制度的通告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对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制度的通告
1994年5月19日,邮电部

为保证国家通信网的通信质量,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邮电部决定从1994年6月1日起对进入我国公用移动通信网使用的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实行全国统一的进网审批、颁发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凡进入公用移动通信网使用的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必须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在设备上必须贴有邮电部统一印制的进网标志。
未经邮电部审查批准、无进网许可证的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各地邮电部门不得安排进网使用。
二、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具体负责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进网审批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进网设备的审核管理工作。
三、对从国外进口的无线寻呼机和移动电话机采取批量审批、批量检测的办法,由国内经销单位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办理申报手续。
国内生产厂家生产上述终端设备在具备规定的条件后,可直接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出申请,按型号办理进网审批手续。
四、用户自备的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若其型号属邮电部已批准进网的型号范围内的,则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核后批准进网使用;若其型号是未经邮电部批准进网的,用户须到邮电部电信政务司申办进网审批手续。
五、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对已批准进网的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检查制度,随时受理用户申告并负责查处。
六、为保证进入国家公用移动通信网使用的移动电话机的通信安全,邮电部决定该设备的维修工作须由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查批准的单位承担。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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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4年进行的税制改革,进一步强化了税收法制,严格了税收减免,明确了税收管理权限,在国家实施宏观调控,贯彻产业政策,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推动企业改革,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一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税收政策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有的
擅自变通国家税收政策,越权减免税;有的随意批准缓税、欠税;有的实行“包税”,有的征收“过头税”。这些问题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财税秩序,影响了财税体制的巩固和完善。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以下简称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现作
如下通知:
一、严格执行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法治税,依法理财,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解释税收政策,也不得越权批准减免税收、缓缴税和豁免欠税。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限已明确下放

到地方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地方政府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对税收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各地可以提出调整和完善的意见并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但在国务院决定之前,各地一律不得自作决定。


二、民族自治区域内的税收政策,要与全国保持一致。对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制定的某些税收优惠政策,也要从严控制减免的范围和数额,不得越权批准减免。各民族自治区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须报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备案,对违反国家税法规定
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务院授权财税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三、坚持依法治税,加强减免税管理。减免税收必须依照税法规定执行,任何超越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规定的减免税必须立即纠正。对地方税的减免,也要在中央授权的范围内办理,不得自立章程,自行其事。凡未经批准擅自减免税收的,一经查出,除纳税人如数补缴税款外,还要追
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进一步强化税收征管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正确履行国家税法赋予的职责,做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严禁各种形式的“包税”。要坚决杜绝以缓代欠、以缓代免的现象,严禁以任何理由豁免纳税人的欠税,凡已经豁免的欠税,要限期追缴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税法
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审批纳税人缓缴税款申请,不得擅自延长缓缴税款的法定期限。要坚决纠正收“过头税”的做法,严禁按人头、土地面积平均摊派税收。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分税制的规定,严格税收入库级次。对有意混淆入库级次、将中央税收作为地方税收入库的,除如数追回侵占的收入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加强税收法制建设,维护国家税法权威。财政、税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积极做好税收政策的监督检查工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审计,健全必要的工作制度。对检查、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以确保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堵塞税收收入
流失漏洞。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领导要牢固树立税收法制观念,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财税正常秩序出发,进一步加强对财税工作的领导,支持财税部门依法组织财政收入,强化税收征收管理,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凡违反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政策的,都要立即纠正。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这次清理检查情况于9月底之前报告国务院,并抄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3月12日

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6号


《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8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净化电磁环境,保证航空导航、水上通信等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楼、高塔、高山设置和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为设置和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提供场地的高楼、高塔、高山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高楼、高塔、高山(以下简称“三高”),是指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将对周围电磁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制高点。各地“三高”的具体地点,由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电磁兼容要求确定,并予以公布。各地所确定的“三高”地点应当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涉及军事设施管辖区或军队系统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三高”地点,由军地双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后确定。
北京地区“三高”地点的确定,由北京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经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四条 公布的“三高”地点,分不允许设置和限制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两类。对不允许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三高” 地点应当明确禁设范围。对限制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三高”地点实行备案制度。

第五条 拟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三高”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资产证明书或其他相应文件,填写《“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备案表》(见附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备的,应当予以备案。

第六条 “三高”地点的选取和寻呼发射基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条 为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建设铁塔,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三高”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不得在不允许设置的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或在限制设置的地点接纳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无线寻呼发射基站。

第九条 “三高”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如实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本地点无线电台(站)设置情况,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拟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单位,在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设置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三高”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出具的《“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备案表》复印件及双方签署的场地租赁协议。
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所申请的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方可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在“三高”地点设置、使用的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必须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参数和要求运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在军事设施管辖区内的“三高”地点设置、使用民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应当经该军事设施管辖区管理单位和军队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报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设置和使用。

第十三条 各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申请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应当从严审批,并根据场地情况和电磁兼容要求,对设台数量加以限制。

第十四条 对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设置的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对不符合电磁兼容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整改无效的和擅自设置的,应当予以清除。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为他人在“三高”地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提供场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三高”地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或擅自改变核定的技术参数和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产生有害干扰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应当自此类“三高”地点公布之日起45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备案手续;已在不允许设置的“三高”地点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应当自此类“三高”地点公布之日起 90日内撤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l日起施行。


附件:
“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