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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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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豫政[1998]46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做好刑事诉讼中人身伤害、精神病、保外就医的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下列鉴定: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
(三)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需要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
第三条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应当按照就近方便办案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进行。
省政府指定的监狱系统医院,只承担监狱已经收监的罪犯的常见性疾病的保外就医鉴定。
第四条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由县级以上刑事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以下统称要求鉴定方)。
要求鉴定方只能向1所医院提出鉴定要求。
第五条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七条 医院成立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工作。
第八条 进行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和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职工;
(二)5年以上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验;
(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九条 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具有10年以上精神科临床工作经验的职工;
(二)担任主治医师5年以上;
(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十条 医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鉴定人,并将鉴定人名单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鉴定人在医学鉴定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和有关情况。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鉴定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及时地作出医学鉴定结论;解答要求鉴定方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医学问题并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要求鉴定方委托鉴定时应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托书,并向医院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材料。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要求鉴定方公章,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一般情况;
(二)案情及经过;
(三)鉴定目的和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作出鉴定结论,填写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并签名。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要求鉴定方名称;
(二)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三)鉴定的要求和目的;
(四)鉴定日期、场所;
(五)以往鉴定结论;
(六)分析说明;
(七)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应当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认真审查,同意鉴定结论的,在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上加盖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专用章;不同意鉴定结论的,应当责成鉴定人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 医院应当从受理医学鉴定之日起7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精神病医学鉴定应当在14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对因某些伤害、疾病体征隐匿等原因需要留院观察鉴定的,医院应当向要求鉴定方说明,可在要求鉴定方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留院观察鉴定。
第十八条 对精神病人进行留院鉴定,须设单人观察房间,要求鉴定方应当派人日夜监护。
第十九条 对被鉴定人一般不进行疾病治疗。确因鉴定需要作治疗的,医院应征求要求鉴定方意见。
第二十条 被鉴定人在医学鉴定期间,除要求鉴定方和鉴定人员外,不准与其他人员接触。
第二十一条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必须有3人以上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医院应当作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医院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费、床位费及仪器检查等费用。所需费用由要求鉴定方垫付。
第二十四条 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条件确定鉴定人的;
(二)拒不履行鉴定职责或者拒不出具医学鉴定书的。
第二十五条 要求鉴定方徇私舞弊、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的,或者鉴定人徇私舞弊、作虚假鉴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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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接受魏芬的委托,指派冯明超担任其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没有侵害国家财产所有权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必须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一审认定诈骗的所谓“30多万元土地出让金”魏芬并未交到国土局或其指定帐户,该款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魏芬所有,并不属于国家所有。因此,魏芬的行为没有侵害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不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把“不交”出让金与“诈骗”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完全混为一谈。

二、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资产变现通知书
魏芬虽有免交土地出让金之意, 但她找郑德慧要求出具胡多文的花园街土地在基金会抵押贷款的证明,魏芬说了之后,郑德慧和姓钟的这个人都说不行,必须要这宗土地确实在基金会抵押贷了款的才行。她在他们办公室说了很久,郑德慧和钟时新都没答应,魏芬就走了。一审侦查卷二P14P39郑德慧,魏芬供述: 过了一段时间,是郑德慧打电话通知魏芬去拿《资产变现确认通知书》。
辩护人认为申请书和资产变现通知书的内容虽有虚构,是钟时新写的, 并加盖上基金会的公章。 但魏芬没有参与、指使、伙同他人虚构《资产变现通知书》的行为。这一事实有郑德慧、钟时新的证言与魏芬的供述, 能相互印证.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书P16)认定魏芬虚构涉案土在基金会贷款的事实,骗取资产变现通知书,缺乏证据支持,是错误的。

三、抵款协议为胡多见办土地使用权证用的,不是拿到基金会和清整办骗取资产变现通知,而是为了把胡多文的土地过户到胡多见的名下
清整办郑德慧科长二审出庭(新)证实,自己在出具资产变现通知书时,清整办不需要抵款协议书,魏芬也没有提交抵款协议书。
国土局高强科长二审出庭进一步证实(新), 如果没有抵款协议,土地证就不能办给胡多见,只能办给胡多文,但无论办给谁,土地使用类型都是出让。该抵款协议是用于将土地证办给胡多见的。
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P2)认定: 是魏芬在免交出让金之后,才将土地转让给了胡多见。
因此,一审资阳市中院认定魏芬提交的抵款协议是为了拿到基金会和清整办骗取资产变现通知,从而达到诈骗土地出让主金这一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四、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涉案土地没有在基金会抵押,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从刑法理论上讲,诈骗罪是指采取虚构事实,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自愿”处分财产,即他人不明知;如果他人明知是虚构的事实,心干情愿让人欺骗他,那就肯定不构成诈骗罪。本案的国家工作人员郑德慧、钟时新、刘维彬、王建伟、 陈绍华都明知涉案土地没有在基金会抵押贷款。并且经过严格的审批后,才免交了土地出让金。这只能认定成一种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就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魏芬犯诈骗罪是一份即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法理的错误判决,难以让人信服。
诈骗罪是指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诈骗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①诈骗行为;②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③他人基于错误“自愿”处分财产;④行为人取得他人的财产。这四个行为先后有序,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环环相扣,因果分明,既不能颠倒,更不可缺少任何一环,否则就不构成诈骗罪。

五、对魏芬花园街土地免交土地出让金是政府的意思,是政府给予魏芬的优惠政策
1、陈文仕、李庆威、王建伟、傅子鹏证词 证实在开发磷肥厂时,因该厂职工闹事,为了解决磷肥厂问题,由政府召集十多个职能部门多次研究协调,由魏芬在原合同价上再增加100万元,同时政府也明确表示在以后的项目上给予政策倾斜。
2、陈文仕(新)证词 魏芬向他反映,她在基金会贷款200万元,有部分用于支付修建塑料厂拖欠的建设款,其余部分用于磷肥厂开发。希望花园街的土地在基金会清整期间一并作出让处理,我就叫她按程序申报。此次对花园街的土地免收土地出让金就是政府对她政策倾钭的体现,代表了政府的意思。给魏芬免交土地出让金是政府支持企业行为。
3、李庆威(新)证词 对花园街免交土地出让金属于政府倾钭的范围。
4、书证一份: 王建伟认为市政府在专题研究魏芬开发磷肥厂问题的会议上说过今后在其他方面要给魏芬扶持和补偿,因此认为是市政府以免交出让金对魏芬给予支持 (见资阳市中院王建伟滥用职权罪一案(2005) 资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P2)。
辩护人认为虽然当时简阳市人民政府对花园街土地免交土地出让金没有召开专题会、下发文件。但这些领导人:陈文仕是市长、李庆威是常务副市长、傅子鹏是副市长、王建伟是国土局的局长,他们都明确表示了给魏芬花园街土地要免交土地出让金。

六、免缴土地出让金系合法取得,不是经济犯罪
本案的实质是由于2000年11月8日简阳市人民政府召集了国土、规化等十多个部门开了协调磷肥厂与魏芬合同纠纷的专题协调会,在会上研究由魏芬增加100万解决磷肥厂的资金困难,同时政府也公开承诺对魏芬以后的项目给予政策支持。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魏芬才找市领导要求对现承诺,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明知魏芬在基金会没有抵押贷款不符合文件规定,逐级请示后给魏芬开具了资产变现确认通知书,免交出让金和颁发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表面上看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规了虚构了事实其实是政府意志的体现。
从行政法学理论上讲,行政机关一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既使事实不真实或者程序违法,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仍有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法》和国务院有关土地出让金管理的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发现作出免交土地出让金的决定有错,可依法撤销原有决定,通知魏芬补缴土地出让金;拒不缴纳的,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或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再者,免交土地出让金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逐级签字盖章,魏芬乃一介平民,无论她怎么虚构事实,也不可能诈骗成功。一审法院认定她犯诈骗罪于法于理相悖。
我国刑法对当事人采取虚假手段不交少交规费,要追定刑事责任的有: 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土地方面的犯罪只规定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两个罪名。因此,当事人采取虚假手段不交少交土地出让金的,刑法没有对其行为要定罪处罚。一审法院判上诉人有罪,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应当坚决纠正。

七、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存在的错误
1、检察院的起诉书认定魏芬想在该宗土地上搞开发是2001年8月, 资阳市中院判决书P1,硬要认定是2001年9月。
2、判决书P9郑德慧证言:魏芬提供土地使用证、贷款凭证、抵款协议书,这是法院捏造的。辩护人查阅了所有的卷宗,郑德慧证言中根本没有,纯属捏造,能否当庭出示。
3、判决书P16,一审认定对简阳市政府关于免交土地出让金的议事纪要是否清楚的认定,辩护人认为简阳市的第九次议事纪要是一份行政文件,针对众多不特定的人发布的,政府有义务要政务公开、让市民知晓,政府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魏芬主动了解,根本就不违法。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她对纪要内容不清楚的辩解不予采信,确实荒唐,资阳中院的法官就是个法盲。如果按照资阳中院的逻辑,那么今天学法知法的人都成了罪人。
4、判决书P16认定魏芬正是采取了虚构涉案土地在基金会抵押贷款的事实骗取到资产变现确认通知书,这一认定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纯属臆造。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二审辩护人: 冯明超
2005年10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建交公报

中国 缅甸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建交公报



  缅甸外交部长依·蒙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致外交部长周恩来的信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北京外交部
周恩来部长阁下:

  缅甸联邦政府业已收到阁下于十月一日函送我国驻南京大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十月一日发表的公告,并表感谢。

  缅甸联邦政府相信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为中国人民所拥护,并因中缅两国人民间的传统友谊,兹决定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并期望外交关系之建立与使节之交换。
  
                     缅甸外交部长依·蒙

                       十二月十六日仰光


  .缅甸前驻华使馆三秘藻文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致南京外侨事务处长黄华的信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径启者:兹奉命转达本国外交部部长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周恩来先生之公函,以资参考。公函内容如左:

  ?缅甸国政府兹声述,由本国驻南京大使转达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席十月一日发表之声明,连同阁下同日之公函,业已收到。由于绝对相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获得中国人民之拥护,又鉴于中国人民及缅甸国人民之传统友谊,缅甸政府特兹证实,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希望建立外交关系及互派使节。?

  此致

                   南京外侨事务处处长黄华

                     藻文(签字)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外交部长周恩来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给缅甸外交部长依·蒙的复信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仰光
缅甸联邦政府外交部
依·蒙部长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收到阁下本年十二月十六日来电关于缅甸联邦政府期望建立缅甸联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外交关系的通知。我现在通知阁下:在贵国政府与中国国民党反动派残余断绝关系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愿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上,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缅甸联邦之间的外交关系,并望贵国政府派遣代表前来北京就此项问题进行谈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外交部部长周恩来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于北京


  缅甸外交部长藻昆卓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给外交部长周恩来的信

             (一九五O年一月十八日)

部长阁下:

  本人荣幸接到由本府驻南京办事处转来阁下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的通知,缅甸声明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日,国民党驻仰光大使已获得与他们断绝关系的通知,因此他们的大使馆即告关闭,随着第二天台北国民党外交部部长证实外交关系的完全断绝。

  资深的缅甸驻中国外交人员是吴辟,他是大使馆一等秘书兼驻昆明总领事,缅甸政府要任他为临时代办,假如需要时,他可以出席谈判,因为昆明至缅甸的无线电已停止拍发,我们训令不能抵达他处,缅甸政府请给予吴辟及其助手各种方便,俾他能到南京办事处主持。

  本人顺向

  阁下致最崇高之敬意

  又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部长周恩来先生阁下

                       缅甸联邦外交部部长

                         藻昆卓

                       一九五O年一月十八日

  外交部副部长章汉夫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之先决条件问题面交缅甸谈判代表吴辟的谈话稿

             (一九五O年五月五日)

  缅甸联邦政府于一九四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部长周恩来,期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周恩来部长于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复文表示在缅甸政府与中国国民党反动派残余集团断绝关系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愿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上,与缅甸联邦政府建立中缅两国外交关系。

  关于缅甸联邦政府与国民党反动派残余集团断绝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希望缅甸政府将其对于中国国民党反动派残余集团目前留在缅甸各种机构以及应属于中国的一切财产,采取如何态度,明确告知。

  缅甸谈判代表吴辟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面交外交部副部长章汉夫的口头答复稿

        (一九五O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缅甸联邦政府与中国国民党残余集团断绝关系问题:

  第一、缅甸联邦政府的态度是,除前中国大使馆外,政府从来未承认过任何中国国民党机构。然而,缅甸联邦政府于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后,随即撤消对前中国大使馆之承认。前中国大使馆员被认为是普通公民。

  第二、关于中国国民党财产和资金,缅甸联邦政府并不知道在缅甸应属于中国的任何此类财产和资金。然而,中国在缅甸的任何财产和资金,将被认为已转属他们所承认的政府。

  外交部副部长章汉夫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面交缅甸谈判代表吴辟的口头答复稿

       (一九五O年五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研究了缅甸联邦政府于五月十二日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在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谈判中所提问题之答复,其中缅甸联邦政府确认:

  第一、缅甸联邦政府除前中国大使馆外,从未承认过任何中国国民党机构。缅甸联邦政府于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后,业已撤消对前中国大使馆之承认。

  第二、中国在缅甸的任何财产和资金将被认为已转属他们所承认的政府。

  对于上述各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表示满意。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希望立即开始关于双方交换使节的磋商。

  同时,本人荣幸地通知阁下,中国政府向缅甸政府提出,将派姚仲明先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政府大使,并愿征得贵国政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