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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28:08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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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1988年1月6日,最高法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7〕22号《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案件受理费,按起诉的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核定。”这里所指的“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请求的争议数额同法院审理后认定的争议数额不符。从请示报告看,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已履行了一部分。上诉人提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被上诉人也提出了不能继续履行的答辩,可见,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数额,即是双方实际争议的数额,不存在“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因此,此案的受理费,应按上诉人的请求数额即该合同中未履行部分进行计算收取。
此复
198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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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马鞍山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马鞍山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马鞍山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马鞍山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逐步建立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进一步明确经营者责、权、利关系,合理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根据《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皖政〔1999〕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年薪制企业基本条件:已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法人治理结构比较规范;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较好;企业管理制度健全,经营核算比较科学;依法缴纳税费及社会保险费,未拖欠职工工资。
第三条 经有关部门审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实行年薪制。企业党委书记年工资收入比照上述人员年薪收入执行。
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也可以实行年薪制。但其年薪的标准应低于经理、董事长的年薪。具体标准由董事会决定。
第四条 经营者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根据经营者所承担的责任、风险和经营管理业绩确定并支付其年薪收入的一种工资分配制度。
经营者年薪收入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三部分组成。
第五条 经营者第一年基本年薪以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企业规模和上年实现税利分档确定。
基本年薪=4×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规模调节系数+实现税利调节系数)
以后年度基本年薪按经营者上一年度的实际收入确定。
经营者基本年薪的70%分月以现金预付,年终结算。
第六条 企业规模调节系数,大型及其以上企业为0.5;中型企业为0.4;小型企业为0.3。
企业规模划型标准,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划型标准的,按标准确定;没有标准的,由年薪制考核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参照工业企业划型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予以确定。
企业实现税利调节系数,上年实现税利1亿元以上为0.5;2000-10000万元为0.45;1000-2000万元为0.4;500-1000万元为0.35;300-500万元为0.3;100-300万元为0.25;100万元以下为0.2。
第七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根据本企业当年完成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利润两项指标确定。实行国有资产目标经营的企业,可增加国有资产经营目标责任书中的其他指标。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国有资产实现保值,效益年薪按基本年薪0.3倍增加,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每增加一个百分点,效益年薪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增加;实现利润及其他指标比上年实绩每增长1%,效益年薪大型企业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累加,中型企业按2%累加,小型企业按1%累加。效益年薪最高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上述指标下降时,也按相同比例扣减基本年薪。扣减后的基本年薪,大型企业最低不低于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中型企业不低于1.75倍,小型企业不低于1.5倍。
第八条 在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时,必须剔除不是因企业经营效益而使净资产增减的因素,包括因国家对企业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等增加的资本金和资本公积金;按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或者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第九条 经营者奖励年薪按照效益年薪的计算办法计算。效益年薪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上部分即为奖励年薪,最高不超过基本年薪。当年上交税金(不含税务机关查补入库税款)、职工平均工资低于上年水平的,经营者不予获得奖励年薪。
实行年薪制人员获得的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合计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当年净增利润的30%。
第十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工效挂钩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核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在基数外单列。
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拟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经股东大会议定后,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审计报告。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组织部、经贸委、财政、国资、国税、地税、审计、统计等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坚持先审计、后兑现原则。年度终了,由企业填写《经营者年薪收入审核兑现表》,并提供经市审计机构审计后的年度会计决算报告,于次年3月底前报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董事会依照审核意见兑现,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兑现情况要向股东大会和职代会报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经营者不予兑现年薪收入:
(一)当年拖欠职工工资;
(二)当年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企业当年发生亏损;
(四)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不实、违反国家财经纪律。
不予兑现年薪收入的经营者,按照职工年度平均工资额领取本人工资。
第十四条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须交纳风险抵押金。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标准为:
(一)大型及其以上企业为5万元;
(二)中型企业为3万元;
(三)小型企业为1.5万元。
风险抵押金一般为现金,经年薪制考核部门同意,也可以是有价证券、房产抵押,但现金的份额不得低于50%。风险抵押金由企业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未经年薪制考核部门同意不得提取。
第十五条 经营者离任时,经审计发现经营者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不实,虚报经营成果的,考核部门应对其年薪收入进行调整,超出的收入如数追回。经营者在任职期间擅自离职,其风险抵押金不予退还,归企业所有。
第十六条 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后,不得再从企业取得其它工资性报酬。对超出规定从本企业获取个人收入的,除扣回超领的工资外,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一定比例处以罚款,所罚没的收入上缴财政。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解聘)其职务。对利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的经营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实行年薪制企业,经营者收入也应加强管理,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在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和管理上,仍坚持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经营者的工作实绩,提出经营者工资收入水平的明确建议,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当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2008〕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督办检查工作,提高督办检查工作质量,确保党和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工作任务的落实,根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关于加强督办检查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的督办检查。

  第三条 督办检查工作应遵循围绕中心、突出重点、强化督查、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快办快结、保证质量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应切实加强对督办检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责任,逐级考核。对分工范围内的督办事项,要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着落,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机构受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委托,负责督办检查工作。
  政府办公部门的督办检查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机构(以下简称督办检查机构)承担督办检查日常工作。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督办检查工作任务:

  (一)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督办落实。
  (二)上级党委、政府及其办公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及其办公部门重要文件、规定事项的督办落实。
  (三)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会议重要决定事项的督办落实。
  (四)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重要讲话、批示及交办事项的督办落实。
  (五)其他需要督办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项督办检查工作程序:

  (一)分解立项。由督办检查机构进行分解立项,细化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明确牵头承办部门(单位)、承办部门(单位)、协办部门(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并征求承办部门(单位)意见。

  (二)及时交办。分解立项的督办检查事项,经政府领导审定后,以政府办公部门文件的形式下发承办部门(单位)。

  (三)跟踪督查。通过公文、电话和网络等形式实施跟踪督查。对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带有全局性或落实难度较大的事项,可以采取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和协调督查等方式跟踪督查。
  
  (四)综合反馈

  1.承办部门(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督办检查机构报告有关工作落实情况;牵头承办部门(单位)应将协办部门(单位)的意见综合分析整理后报督办检查机构。报告内容包括:承办事项的基本情况,落实的主要措施、成效、进展情况,影响落实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解决建议等。

  2.对上级党委、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承办部门(单位)每季度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总体落实情况;对重大问题或需要向政府请示、报告的工作,以专题请示或报告形式呈报。

  3.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工作,承办部门(单位)须按要求分阶段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工作完成后再提报综合报告。

  4.督办检查机构对承办部门(单位)上报的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分析和汇总,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督办检查工作程序:

  (一)登记分发。由督办检查机构进行编号登记并根据事项要求提出拟办意见,确定承办部门(单位)和完成时限,经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后,向承办部门(单位)发出政府督办通知。

  (二)报告结果。承办部门(单位)要按照政府督办通知要求落实办理承办事项;对列为紧急事项的,承办部门(单位)要在3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列为一般事项的,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7至14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涉及面较广、问题复杂需要反复协调的事项,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15至30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领导对办理时限有特殊要求的,需按领导批示时限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联合承办的事项,由牵头承办部门(单位)负责报告办理情况。上报的情况由牵头承办部门(单位)主要领导签发,并标明联系方式,加盖公章。

  (三)查办落实。督办检查机构可随时对交办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超过办结时限且承办部门(单位)未说明情况的,应在超过时限2日内催办承办部门(单位),限其2日内上报办理情况;对经催办仍不按要求报告办理进展情况或办理结果的,应向承办部门(单位)发出约谈通知,由承办部门(单位)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九条 对需要协调的督办检查事项,由督办检查机构进行协调或提请本级政府领导协调。

  第十条 对承办部门(单位)的办理情况报告不清楚,任务不落实,结论不明确,处理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公文格式不符合规范的,督办检查机构应责成承办部门(单位)作出补充说明或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督办检查机构应在全面了解和掌握情况的基础上,对督办检查事项进行及时综合分析,形成报告,经政府办公部门领导审核后,呈报政府领导;需要呈报上级党委、政府的,由政府主管领导签发后呈报。对政府领导直接批(交)办的重大事项或需直接呈请领导指示的工作,可以形成专题报告直接呈报政府有关领导。

  第十二条 督办检查机构对已办结督办事项的函件、材料等有关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定期督查。对常规性工作任务,督办检查机构要定期督促承办部门(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专项督查。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突发事件或市政府领导批示、指示,督办检查机构要确定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督促落实。

  第十五条 跟踪督查。对重点工作、重要事项或落实有困难的工作任务,督办检查机构可采取跟踪督查的方式,随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推进工作落实。

  第十六条 协调督查。对督查落实中出现的问题,督办检查机构可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解决;督办检查机构难以协调的,应及时向政府有关领导报告,提请政府领导协调。

  第十七条 实地督查。对上级或本级政府领导批示的重点督查事项,督办检查机构可派人或组织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深入实地调查研究,通过明查暗访等形式掌握第一手材料,抓好督办和综合反馈工作。

  第十八条 联合督查。对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政府督办检查机构可同党委督查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督查,根据实际要求统一或分别向有关领导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领导督查。督办检查机构根据政府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及时向政府领导提出开展领导督查的建议,向领导提供一个时期需要政府领导督查的内容和方式,供领导参考。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领导负责制度。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单位)主要领导是落实交办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其他领导按照分工抓好分管工作的落实。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把交办事项的工作要求和完成时限,明确落实到职能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并逐级抓好落实。对重要决策、重大事项,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协调解决,保证落实质量。

  第二十一条 限时办结制度。承办部门(单位)对上级交办的督办检查事项,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上报。

  第二十二条 登记备案制度。督办检查机构和各承办单位要完整、准确地记载督查事项的办理过程和结果,建立督查档案,不断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遵守保密制度。督办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及计算机网络保密的有关规定,对涉及秘密事项的督办,要严守保密纪律;对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办事项,要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网络管理制度。督办检查机构承办督办事项形成的各类信息,在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督办工作效率。要建立健全督办信息网上运行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有效。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应当对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报告认真审核把关,做到实事求是、及时准确。对推拖不办、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谎报情况或因人为因素影响工作落实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追究承办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定期通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厅不定期召开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通报会或采取其他形式,通报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存在问题和改进工作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业绩考核制度。对日常督办事项的落实效果、是否符合时限要求、行文是否规范等方面情况,督办检查机构每半年按优秀、良好、较差3个等次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政府系统内部进行通报并报送市政府领导。

  第六章 工作组织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政府应当设立督办检查机构,按规定配齐配强人员。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办公室应配备专(兼)职督办检查工作人员。为便于开展工作,督查干部的职级可视情况适当高配。

  第二十九条 为使督查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在办公经费、交通工具、通讯手段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第三十条 加强队伍建设。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配齐督办检查工作人员,选调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政策水平和事业心的同志从事督办检查工作。要加强业务培训,增强督查人员素质,提高督促检查工作的整体水平。

  第三十一条 督办检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廉洁自律,不徇私情,言行规范。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客观、公正地了解情况,反映问题,报告工作。对督办检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督办检查机构要建立全市督办检查网络,沟通情况,互通信息,交流经验。

  第七章 工作权限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督办检查机构承担市政府综合督办检查工作职责,除按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领导的要求做好有关督办检查工作,对本市各级政府和部门督办工作机构以及市政府交办、督办事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外,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市)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进行指导,促进全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的有效运行。

  第三十四条 督办检查机构直接对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单位)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重要事项查办。对上级、本级领导重要批示、交办的重要查办事项,可直接进行督办检查,或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联合督办检查,并可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二)组织协调。对涉及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重要批示、交办事项落实的督办检查,视情况需要,可由督办检查机构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完成。

  (三)直接建议。在督办检查过程中,通过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落实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后,提出完善决策的建议,报领导批准后,按领导批示要求督办落实。

  (四)通报批评。对办理事项落实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落实不力、无故超时、不按规定行文、久督不办的部门(单位),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五)直接专报。对本级领导直接批(交)办的重大事项,可向领导直接报告工作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政办发〔200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