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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42:00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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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


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



一、复员建设军人在革命战争中有过重大贡献,他们复员后,将在生产战线上继续发扬革命军人的优良传统,成为国家各项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中的强大力量。妥善地安置复员建设军人,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一项光荣的政治任务。
二、复员建设军人绝大部分原籍是有家有业的,各地人民政府特别是区、乡人民政府必须切实负责动员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对于他们生产生活上的困难,应认真就地给予解决。各级干部和人民群众必须尊重他们的荣誉,热诚关怀他们的政治生活和组织生活,并主动地吸收他们参加乡村
、街道中的各种组织和工作。
三、复员建设军人以在原籍安置为原则:
家在农村的: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当地人民政府应在自愿和互利的原则下,发动和组织他们参加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组织,并教育已经组织起来的群众,积极吸收他们参加。对于没有土地而又未经分得土地的,应尽可能在本乡公地内设法调剂;如在本乡范围内土地无法调剂时,由县人
民政府酌情转至本县有多余土地的乡安置,或者帮助他们从事其他生产。
家在城市的:如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或专门技术,劳动、人事部门在分配、介绍员工时,应给予优先就业的便利;如参军时原有一定社会职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尽可能帮助他们恢复原有职业;如参军时原是机关、团体、工矿、企业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予以吸收;如介绍或恢复原来职
业确有困难时,应帮助他们从事其他生产。
四、复员建设军人回乡时,没有房屋或原有房屋已经破漏不堪居住而本人又无力修补的,在城市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协助他们租赁房屋或修补原有房屋,或在公房出租、调配时给予优先照顾;在农村应从公房中给予调剂,或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动员群众帮工,要他们自行修建

五、复员建设军人离乡已久,原籍无家无业,本人不愿回原籍的,可由部队师以上机关与驻在地的省转业建设委员会联系,在该省内选择适当地区,安置他们从事农业生产或其他生产。
六、复员建设军人原籍家庭已迁居外地,回籍后没有亲属可依靠的,经原籍县(市)人民政府与迁居地县(市)人民政府联系,证明属实时,可介绍到迁居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七、各工矿、企业、事业部门和基本建设工程部门向各地招募或招考员工时,应给复员建设军人规定一定名额,在年龄限制上适当放宽,优先予以吸收。
八、复员建设军人投考中等以上学校时,在与群众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并在年龄限制上适当放宽;原由学校参军,复员后本人仍要求回原校学习的,原校应准予复学。入学或复学后,家庭生活困难的,应优先享受人民助学金的待遇。
九、对参加机关、团体、事业部门和工矿、企业工作的复员建设军人,在确定工资时,应适当照顾他们的革命资历;工矿、企业单位并应将他们的军龄计算为本工矿、企业的工龄。参加上述各项工作的复员建设军人退职时,应自重新参加工作时起,计算退职补助金。
十、复员建设军人参加带有技术性的工作时,应服从录用部门关于试用期或见习期的规定(如原在部队担任技术工作或原系技术人员,仍作同样技术工作的,不应有试用期或见习期)。在见习期间,录用部门应负责帮助他们提高技术,熟悉业务。如见习期满,仍不能胜任技术不作,可
酌情延长其试用期或见习期或另行调整工作。
十一、复员建设军人安置后,由于灾害、疾病等重大事故造成生活困难,自己无力解决,或由于年老体弱,无依无靠,生产所得不能维持生活时,可经乡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酌予补助。
十二、对于带病回乡的复员建设军人,以在家休养和就地医治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一般患有慢性病的,应在家休养或请当地医生治疗,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如因长期患病造成生活困难时,可经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酌予补助。
2.需要到当地卫生所、卫生院、医院门诊的,可免缴挂号费,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对于个别无力负担的可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予减免,减免的费用,由医疗单位按月报由县(市)卫生部门汇总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销。
3.必须住院的,由县(市)卫生部门批准,介绍入当地卫生院、医院医治,个别需要转院的,由县(市)卫生部门审核报省(市)卫生部门批准后,方可介绍入省(市)医院医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籍卫生部门负责,伙食费和往返路费由本人负担。对于个别无力负担的可经原
籍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酌予减免,减免的伙食费和往返路费,由原籍县(市)卫生部门垫付后,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销。
十三、对于患有精神病的复员建设军人,病情较轻的,可由患者家属负责照管,其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以适当补助,补助费用由优抚事业费开支。如病情严重需要治疗,家属无法照管或无家属照管的,由省(市)卫生部门设法收容,收容期间医疗、生活费用
由医疗单位向省(市)卫生部门报销。
十四、对于患有传染性麻风病的复员建设军人,由省(市)卫生部门设法收容治疗,医疗、生活费用由卫生部门负责。
十五、各地人民政府应教育复员建设军人将生产资助金有计划地用在生产上,以扩大并巩固生产基础。鼓励他们向国家银行或农村信贷合作社存款,以防止浪费或使用不当。
十六、各地人民政府对于已经得到安置的复员建设军人,应教育他们安心生产或工作,发挥积极作用。个别具有一定工作能力或专门技术不适宜农业生产要求改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尽可能在县(市)范围内逐步加以解决,如县(市)不能解决,可报请省人
民政府予以解决。但在没有解决时,仍应教育他们安心生产,不要盲目向外流动。
十七、复员建设军人回乡后,已非现役军人,其家属不再享受军人家属的优待。但原部队发给的革命军人证明书或人民政府发给的革命军人家属证件,都不必收回,可由所在乡、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证件上加盖“已经转业回乡”的戳记,交本人留作纪念。
十八、复员建设军人回农村时,本人应免负代耕勤务一年,免勤期满应与群众同样负勤。但对于身体病弱的,可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临时或长期继续免负代耕勤务。对于个别带病回乡不能从事主要劳动而家中又无其他劳动力的,他们的家属原享受的代耕,可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酌予延长。
十九、复员建设军人发生婚姻纠纷时,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精神和具体情况,主动慎重处理。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坏分子,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适当的惩处。
二十、各县(市)根据工作需要,可定期召开复员建设军人代表会议或座谈会。检查并总结安置工作,听取复员建设军人的意见。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鼓励和表扬模范人物,批判不正确的思想。
各地在召开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代表会议或评模会议时,应注意吸收当地复员建设军人一定名额的代表参加。
二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吸取有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单位,应教育他们珍重自己的荣誉,积极生产和工作,密切联系群众。复员建设军人应与群众同样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劳动纪律,不能有所特殊。
二十二、复员建设军人的安置工作,必须在各级党、政统一领导下进行。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转业建设委员会的组织机构,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日常业务。此项工作,平时由民政部门主管,同级的人民武装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必要时人事、劳动、合作、文教、卫生、财政、
经济等有关部门应派得力干部参加转业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二十三、一九五0年七月一日以前处理回乡的革命军人,个别在生产生活上确实有困难的,也可按照本办法处理。
二十四、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195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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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12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指企事业法人包括除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监会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与资本余额的比例。”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银监会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及其他合法途径,充分掌握集团客户的负债信息、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重大事项,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授信。”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及时把授信总额、期限和受信人的法定代表人、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业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作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银监会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必要时应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的相关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5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前款所指企事业法人包括除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可根据上述四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的状况,制定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其内容应包括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风险管理与防范的具体措施、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所依据的准则、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限额标准、内部报告程序以及内部责任分配等。 
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报银监会备案。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各级行应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组织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和信息管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由集团客户总部(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分支机构或总行指定机构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应负责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限额设定和调整或提出相应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同时应负责集团客户经营管理信息的跟踪收集和风险预警通报等工作。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实行客户经理制。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主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集团客户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内各个授信对象核定最高授信额度时,在充分考虑各个授信对象自身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授信额度应根据集团客户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十二条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本指引所指的超过风险承受能力是指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商业银行资本余额15%以上或商业银行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情况。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监会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与资本余额的比例。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要诉讼情况等。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要求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应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照授信对象提供的资料,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授信调查报告中反映出来。调查人员应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跨国集团客户在境内机构授信时,除了要对其境内机构进行调查外,还要关注其境外公司的背景、信用评级、经营和财务、担保和重大诉讼等情况,并在调查报告中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的风险。对于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商业银行应严格审核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客户及时报告授信人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 
(一)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交易项目和交易性质; 
(三)交易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 
(四)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三)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监督和检查的; 
(五)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登录到全行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条  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的同时,应特别关注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多家商业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之间可采取行动联合清收,必要时可组织联合清收小组,统一清收贷款。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行每年应对全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作一次综合评估,同时应检查分支机构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严肃查处。商业银行每年应至少向银行业监管部门提交一次相关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三章  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应能够有效识别集团客户的各关联方,能够使商业银行各个机构共享集团客户的信息,能够支持商业银行全系统的集团客户贷款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及其他合法途径,充分掌握集团客户的负债信息、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重大事项,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授信。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及时把授信总额、期限和受信人的法定代表人、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业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作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置授信风险预警线。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之间应加强合作,相互征询集团客户的资信时,应按商业原则依法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查询协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必要时应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的相关意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等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基层法院教育培训改革与发展

刘颖


  随着经济全球化,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我国的法官整体素质不能完全适应时代前进的步伐。法官教育培训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环节。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必须进行相应的长效教育培训。
一、基层法院教育培训的必要性

  基层法院的法官大致可分为老、中两代。以我院为例,45岁以上的进入法院的渠道大致分为:从其他国家机关调入的,从社会招入的,工人转干等等。35-45岁之间的法官中,有部分统招非法律专业的,但仍是原来组织任命的,并未经过国家司法考试。我院没有35岁以下的法官,出现了法官的断层现象。由于历史原因,法官进入渠道各异,文化层次也参差不齐。同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新的法律政策的不断出台,对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法院系统必须探索新的培训方式和途径,进一步提高法官队伍的综合素质,才能跟上现代社会和审判发展的需要。

二、基层法院队伍教育培训现状

(一)法官教育培训现状。
  1、培训渠道。①现行的《法官培训条例》把法官培训分为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以及其他培训,即拟任法官和拟任法院院长、副院长须接受任职资格培训,晋升高级法官须接受晋级资格培训,法官须定期接受续职资格培训,主要由省法官学院和上级法院组织培训。②《公务员法》把法官纳入公务员范畴。法院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每年均以“公务员”的身份参加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务员教育培训。③学历教育培训。目前,相当一部分在职法官(其他工作人员)以函授、自考等方式通过“专升本”或“本考研”的方式来提升学历层次。④上级法院组织的其他业务培训。相对而言,这种培训规模较小,次数有限。⑤本单位自己组织的培训。
  2、培训内容。法院系统内部培训,基本上是以法律、法规、审判技能等业务知识培训为主,而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则以政治理论和时事政策等理论知识培训为主。
(二)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现状。
  首先,由于缺少象《法官培训条例》一样具有权威性的纲性规定,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培训一般均由本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组织,由上级法院培训的较少。其次是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纳入公务员范畴的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每年参加有关的教育培训。最后,书记员往往会主动参加学历教育培训和司法考试。目前,通过司考是书记员进入法官序列的必经之路,也是书记员进行在职教育培训最主要的方式。其他工作人员基本没有培训渠道。

三、基层法院队伍教育培训工作存在的问题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官法》修订的《法官培训条例》针对不同的对象规定了不同的培训模式、培训内容、培训形式和培训时间,将法官培训分为预备法官培训、任职培训、晋级培训和续职培训。《条例》强调法官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的培训对象需求有所侧重。应该说,这在我国法官培训体制中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也存在诸多问题。
  1、法官职业道德教育不到位。改革开放以来的较长一段时间里,法院在抓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时,更注重对法官进行法律、法规的传授,法律文书的制作,庭审驾驭等业务知识的培训,较普遍的认为,有了较扎实的法律知识,有较强的业务水平,就一定能办好案,而忽视了职业道德的重要作用,因而有意或无意中忽视了对法官的职业道德的教育培工作。特别是一度时期曾探索试图把法官与社会隔离开来,确保法官的廉洁性,而忽视了法官也是人,更需要更加全面的社会知识,更有必要融入社会大环境的现实,企图以业务培训代替职业道德教育。实践中,即使培训也仅把职业道德教育作为附带内容,没有放在与业务培训同等或更突出的位置来加以强化。
  2、重审判轻思想政治教育。实践中,各地法院更重视审判工作而轻理论知识的学习,这是一个较普遍的现象。尽管法院系统先后陆续开展了“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队伍集中教育整顿”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等一系列活动,也收到了很大的成效,但仍有个别同志认为学习理论知识,特别是思想政治教育是“务虚”,只有搞好审判工作才是务实的表现。正是由于这种思潮存在,对思想政治教育和理论知识学习,一些同志抱着应付了事的心态加以敷衍,导致思想政治教育尽管做到了长抓不懈,但并未从灵魂深处改变个别法官及其工作人员重审判工作轻思想政治理论学习的观念。
  3、不重视地方风俗习惯等常识的教育。法院在教育培训中,十分注重法律法规等知识性的培训,以此提高法官的素质,而忽视了根据当地的民俗习惯来对法官进行培训,使得一些法官的法律知识很丰富,但往往与实践操作脱节,一些原本很容易解决的案件,因不懂当地风俗习惯或人情事故而使案情升级的现象时有发生。
  4、形式重于实质,难以真正达到提升目的。法院培训的针对性是培训有实效的前提。当前法官培训主要根据各法院上报需要参加晋级与晋职培训的法官名单组织。在制定培训计划之时,并未对法院或法官的需求进行调查和分析。培训课程的内容也显得相当宽泛,培训教材拼凑,毫无针对性,甚至连检验培训效果的结业论文,往往也需要在参训之前就准备好,这种培训形式重于实质,从而使整个课程的设置和授课方式与法官的实际需要脱节。培训的结果是各法官都能通过考核,而法官的司法能力却无法通过培训获得实实在在的提升。
  5、缺乏科学统一规范的书记员培训制度和培训标准。书记员作为法院审判不可或缺的一支力量,长期以来基层法院对书记员的培训均各自根据自身情况组织培训,资金缺乏的基层法院很难对书记员进行有效培训,书记员的素质难以得到有效提高。

四、规范法官培训的几点建议

  就整体而言,培训法官是一项复杂、牵涉面很广的系统工程。针对当前我国在法官培训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改革、完善规范当前的法官培训工作,笔者认为应着力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扩大培训教师的来源。
  培训教师的来源可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教授、深厚法学造诣的法官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由教授讲述法学理论,外国法律制度及相关理论,由深厚法学造诣的法官讲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技巧。由相关领域的专家讲授审判相关领域的知识,保证在各方面满足法官审理案件的需要。
  (二)建立新的培训机制,提高法官职业培训层级。
  笔者认为,全国各级法院不必层层设置专门法官培训机构,中级法院以下可取消法官专门培训机构,集中精力人力办好国家法官学院和各高级法院法官学院分校。各高级法院法官学院分校应有专门培训教室、设备,有硕士研究生以上专职教师。中级法院以下主要抓好干警在职自学和专题讲座、专题研讨等,不再担任法官集中培训任务。法官职业培训主要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承担。培训任务可区分为中级法院以下法官主要由法官学院分校负责培训,高级法院法官及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主要由国家法官学院培训。中、基层法院每年可以有条件选拔一些德才兼备、有培养前途的法官到国家法官学院进修两到三个月。这样一来可以保证培训师资力量雄厚,管理规范,教学有经验,有利于提高培训质量;也可利于在基层培养高精尖法律人才,推动基层法院审判质量、效率上台阶,同时为上级法院在基层选拔人才或配备基层法院领导班子作好储备。
  (三)、强化法官培训考核奖惩机制。
  要把法官培训作为一项硬任务,列入岗位目标进行考核。凡是年度参培时间不落实或参培考试不及格的,当年应该取消参加评选资格,当年或次年轮到法官晋级的,应取消晋级资格,彻底打破参不参培一个样、学好学差一个样局面,逼着广大法官成为学习型、专家型法官。
  (四)、培训内容应以审判技能为主,兼传授多种社会知识
  知识应包括法律知识和非法律知识。法律知识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础,只有掌握法律知识,才能进一步获得法律解释推理等技能,非法律知识是指以与法律案件有关部门的人文学科知识以及其他学科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