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几种表现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向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12:38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目前,我国公司有限责任的特点决定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其典型特征是利用公司人格表面的合法性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在主观上是故意或恶意的,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公司财产关系混乱、产权不清、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由于法律对滥用公司人格法律责任由谁承担、承担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方式等规定不明确,惩罚不力,导致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屡禁不止,下面笔者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原因作简要分析,对法律责任承担谈谈看法。
一、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几种表现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千变万化的、多种多样,具体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一人公司仅指股东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即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真正股东仅为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挂名股东,一般表现为家族式公司。现代法学理论认为,公司的特征为营利性、社团性、法人性,所以世界各国立法一般是禁止一人公司的。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为五人以上,因此,我国立法也是禁止一人公司的。现实生活中基本不存在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屡见不鲜,有的夫妻两人或一家三口便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有的一人投资,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一人管理,便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笔者在这里要强调的是,这里指的一人公司并不包括我国现有的国有独资公司,虽然国有独资公司也是一人公司,但因国有独资公司投资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传统的一人公司有本质区别,因此,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例外。
2、公司空壳化。公司是法人的一种特殊形态,空壳化公司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所应具备的四个条件。一般空壳化公司不是公司设立时就存在的,有的是因为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有的是由于法人代表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支配关系、法定代表人强行将财产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另一公司的名下造成的,也不排除有的公司从成立之时就是一种“皮包公司”。空壳化公司一般有下列几种表现:(1)公司没有自己拥有的财产;(2)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3)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4)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实质区分的人格。有的公司一套班子几块牌子,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产权不清晰,在客观上给第三人造成错觉。当债权人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其财产可以随意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从而达到对抗债权人债权的目的。
3、“挂靠关系”公司。一般挂靠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投资者、操纵者、控制者实为个体或合伙,挂靠在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名下,大多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公司对“挂靠者”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不闻不问,“挂靠者”的目的是规避法律,逃税、逃避债务,不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受利益趋动而为之。实践中“挂靠关系”公司又分“公开挂靠”和“秘密挂靠”。“公开挂靠”是指挂靠者与公司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对外以自己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以挂靠者之间财产关系明确,公司对挂靠者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秘密挂靠”是指挂靠者与公司秘密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二、滥用公司人格现象产生的原因
1、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法律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很难找到法律明文的禁止性规定,工商登记部门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登记把关不严,缺乏行政监督。只有公司被控制者利用,进行了规避法律或者逃避债务,从而损害了债务人合法权益,且在有关当事人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主张时,法院才从保护社会公平、正义及维护法律尊严的角度,对公司人格进行审查。所以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实质性一人公司。对于“空壳化公司”,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但对公司成立以后产生的空壳化现象还是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和制裁,无论是工商登记机关,还是法院,都未建立系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空壳化公司得于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对“挂靠关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多次发出通知,坚决取缔“挂靠关系公司”,但挂靠公司还是屡禁不止。这是因为法律对“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惩罚不严,使他们有利可图,甚至有的公司根本不存在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把公司财产说成是“挂靠者”的财产,规避法律制裁,发不义之财。
2、公司管理不规范。从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分析,滥用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的情况较多,而滥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的情况几乎没有。我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司对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公司的作用并不是自发地体现出来的,它需要相应的社会环境、法制环境、经济基础和文化氛围②。目前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简便易行、组织机构简单灵活,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趁。他们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特点,蓄意制造“皮包公司”、“挂靠公司”、“实质性一人公司”等等。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的主要形式,但当公司缺乏法律制约,无规则运作的时候,公司给社会带来的将是混乱。相对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程序复杂,组织机构健全,设有董事会、监事会,管理较严,基本杜绝了他人滥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权的机会。
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既涉及党的政策,又涉及现行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既涉及人民法院与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调配合;又涉人民法院内部审判业务庭与执行机构之间的权限分工。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笔者认为有三种:一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承担有限责任。针对目前存在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以便明确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
1、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宗旨在于将商业风险合理地分配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笔者认为工商登记部门,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庭、执行庭均可行使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权,只是其行使的条件有所不同。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我国自《民法通则》确立法人制度开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论就已经确立,不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成立四个条件的就可以对其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公司只不过是法人的一种形态,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追究负有出资义务的主管部门在出资范围内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实际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企业开办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资格不予认定”。这实际上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最初形态。我们现在需要做的工作就是要素建立系统、完整可行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原则、程序及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由谁行使公司人格否认权等都要有具体规定。具体程序涉及人民法院与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调配合,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文通知。
2、明确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严格加以制裁。首先要明确责任范围及责任方式。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责任范围、责任方式如何界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是按查明的事实,明确由公司或其控制者、操作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滥用者的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严格考察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与其控制者、利用者的实质关系,认真地把握否认公司人格的要件。
(1)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和秘密“挂靠关系”公司。对于一人公司,其性质实际为个体或者合伙,对此种情况应通过工商登记部门、法院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先否认一人公司的人格,再让一人公司的开办者、投资者或操纵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观点表面看起来很极端,好向简单地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不公平、不合理。但要看到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实为合伙或个体,且主观上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这样处理,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正是公平、合理在此的体现。对于秘密挂靠公司,因挂靠者是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对公司的债务,挂靠者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就遇到这样一个案例:人民法院在执行某公司的财产时,某公司称此财产是挂靠者的财产,不能执行。三天后拿出挂靠协议,而挂靠者对外经营都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法院无法判断此财产是否真属于挂靠者的财产,也无法排除该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法律规定不明确。笔者认为挂靠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它给人们造成了一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错觉,具有欺骗性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该由挂靠者和操纵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挂靠者确实为公司承担了债务,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挂靠者和公司的财产争议可另案处理。对“公开挂靠公司”,因挂靠者与公司财产关系明确,挂靠者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对此种情况,挂靠者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公开挂靠公司也应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
(2)对于空壳化公司中一套班子几块牌子情况,如果公司之间或公司与个人之间的财产权不清晰,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财产记录,经查证落实后,任何一个公司对所挂牌的所有公司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没有财产、没有固定人员的空壳化公司,工商登记部门和法院均可责令其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责令公司负责人)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再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
(3)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作为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在特定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公开挂靠公司”。对“公开挂靠公司”,因挂靠者与公司财产关系明确,挂靠者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对此种情况,挂靠者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对于公开挂靠公司也应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
笔者以上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及承担责承任方式、范围作了间要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除了依照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对实施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向建军,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
   章富翠,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联系电话:0717-6736940 189720059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吉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游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游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经报请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吉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吉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驻吉安市以外的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含通讯费和城内交通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别
  火车(包括全列软席列车)
  轮船(不包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副省级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软席

  (软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软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市直机关厅级,以及相当职务人员;事业单位执行四级(含四级)以上岗位工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等人员以及岗位工资在四级以上的管理人员
  软席(软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软卧)
  二等舱
  普通舱(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全列软席列车软席(硬座、硬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软卧)
  三等舱
  普通舱(经济舱)
  凭据报销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第七条 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5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7小时的,可购买报销同席卧铺票。乘坐全列软席列车,可购买和报销软卧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乘坐全列软席列车,符合乘坐卧铺规定而改乘软座的,按软座票价的4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在途期间连续乘坐火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50元伙食补助费。

  第八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燃油附加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九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6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四章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条 出差人员按照副厅级及以上人员每人每天300元以内,县处级每人每天150元以内凭据报销。县处级以下人员报销标准省外为每人每天150元、省内为100元以内。

  第十一条 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应按规定的标准住宿。省外出差原则上应入住对口接待单位内部招待所或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省内出差住当地政府或对口部门招待所以及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

  第十二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吉安市范围内(不含吉州、青原城区)出差,每人每天15元,省内其它设区市每人每天30元,南昌及省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补助标准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十五条 汽车驾驶员出车报销规定。汽车驾驶员在非出差期间出车,按实际出车天数报销出车补助,每人每天6元。

  第十六条 夜班伙食补助费。值小夜班(到午夜12点以后)每人每晚报销伙食补助费6元;值大夜班(至次日凌晨8时)报销伙食补助费9元。

  第十七条 机要交通员在押运途中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200%发给。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吉安市内出差每人每天10元,江西省内其他设区市每人每天20元,南昌及省外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

  第十九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参加单位指派统一安排食宿的学习和非学历培训,不发放公杂费,住宿费回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伙食补助费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到南昌和省外学习和培训的,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12元;到省内其他设区市培训基地参加学习和培训的,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7元。

  凡在工作单位所在地参加学习和培训,不集中安排食宿的,每人每天发给4元公杂费,主要用于往返交通。

  第二十二条 到上级政府单位挂职锻炼(简称上挂)的人员,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省内外政府及有关单位工作期间,上挂人员每人每天报销伙食补助费10元。不报销公杂费。

  第二十三条 到县(市、区)及以下乡(镇)等单位蹲点、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工作期间每人每天报销伙食补助费6元。不报销公杂费。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五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六条 职工搬迁家属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七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决定,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实行。原吉安地区财政局印发的《关于修订〈吉安地区地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吉地财文字〔1996〕51号)同时废止。其他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珠海市民用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民用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单位公房、房改售房和售房后房屋的维修和养护管理,保障住户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公有住房、单位公有住房和私有住房(包括房改购房或私人购房等住宅)的维修和养护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本办法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由住宅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监察工作由城市监察部门实施。
第四条 住房维修和养护管理的主要部位和设备;
(一)住户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理和自用阳台;
(二)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包括楼板、屋顶、梁、柱、内外墙和基础等),外墙面,走廊通道、共用门厅、烟囱、楼内自行车库等;
(三)住房共用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排水管、沟、邮政信箱、电表箱、垃圾道、化粪池、供电干线、照明、天线、煤气干管、高压水泵、消防设备和电梯等,以及直接影响住宅的挡土墙、护坡、排水沟渠等设施。
第五条 住房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住房所有人自行负担;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同栋住户相关所有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同设备由同栋住房相关所有人共同负担的分担办法:
(一)承重墙体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墙身,各户使用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局部拆修工程,如因地基下沉,影响墙身倾斜、风化、开裂的,由拆修部位以上各户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
(二)柱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平面结构,影响所及的楼地面面积的比例分担;
(三)楼板的维修费用:其楼地面与天花部分,由所在层房屋的产权人负责;其梁板结构部位,由毗连屋的上下产权人分摊;
(四)房屋维修费用:不上人的屋盖,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可上人的屋盖,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部分楼层的产权人使用,使用层的房屋产权人除分担费用的一半外,还须负责围边护栏的维修费,其余一半费用由维修范围覆盖下各层

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各楼层共用楼梯及楼梯间的维修费用:由受益的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为某层所截用的楼梯,由所截以上的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的设施、化粪池、臭气筒、上下管线等和附属建筑的维修费用:由受益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摊;吊渠、排污管、垃圾道的破脱、淤塞、由破塞层起以上共同使用各户按户平均分担;
(七)共用的走廊、阳台、通道的维修和外墙批荡费用:粉饰,按各户房屋产权面积比例分担;水管、电线、煤气管线的维修,在同一表内主管线部分由共用户按户分担;
(八)电梯、配电设备、高压水泵等共用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由受益的房屋产权人按户分摊。
第七条 人为造成住房公用部位、公用设备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维修费用或赔偿。
第八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施工(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维修)的一切住房自用和公用的部位和设备的,或因装修改变住房结构,影响房屋安全和房屋使用的,按建筑处理。
第九条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费可以设立专项基金,该基金按建筑面积比例自住房所有人收取,由住宅区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条 住户因住房维修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