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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体化调解制度的构建/郭 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09:48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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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党中央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多方面、多层次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由此,全国各地积极构建党委领导、综治主管、部门配合、各方参与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建立了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主导,司法调解为保证的“三位一体”的联动调解制度,并在此框架下,根据纠纷性质和调解工作的特点,探讨建立了一体化调解制度,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手段的有效衔接,联通互动,优势互补,协调一致,公正、高效地解决社会矛盾纠纷。

一、一体化调解的界定

在我国各种调解制度的产生、发展过程中,先是有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之后是因应新时期形势发展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产生大调解工作格局、联动调解机制和正处在探索起步阶段、且有蓬勃生命力的一体化调解制度。

仅就一体化调解与大调解、联动调解的关系而言,首先是在大调解工作格局之下,出现联动调解,而又在联动调解的基础之上,出现了拥有新的范畴和属性的概念,即一体化调解。从概念内涵和种属上分析,大调解广义上表示各行各业都重视运用调解手段和方式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联动调解表示实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协调配合工作,一体化调解则是通过“集中型、联动型、确认型、统一型”四种工作模式和方法,将大调解和联动调解落到实处,促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方法和成果相互融合、整合,以更加公正高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是种概念,是源头;联动调解是大调解之下的属概念,上承大调解,涵盖大调解的核心内容,下连一体化调解,规定一体化调解的工作机制、方法;一体化调解是大调解和联动调解的具体化、实战化、个例化、模式化,大调解与联动调解通过一体化调解的工作模式和方法而充分发挥作用。

推行和实施一体化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在于:一方面符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工作中存在“相通性、层级性、互补性”的内在规律性;另一方面其思想理念目前已经得到树立,工作体系、工作机制和网络也已建立,有较为扎实的思想、组织和工作基础。

二、一体化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

构建我国一体化调解制度重中之重是要根据社会矛盾纠纷的性质,选择、塑造“集中型一体化调解、联动型一体化调解、确认型一体化调解以及统一型一体化调解”等四种基本模式。

由此,我国构建一体化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应包括四个方面:

1.集中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集中型一体化调解是针对集中发生的特定性质纠纷,开展的“集中时间、集中地点、集中调解机构、集中调解人员”的调解,主要适用于特定性质的纠纷。其特征是:纠纷发生领域集中、性质相近、管理部门同一、处理地点集中。如医患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等。整个一体化调解机构可以仿照政府部门的政务大厅统一设立在一个固定地点,程序为先进行民调,再进行行政调解,前两个环节均处理不了,再进入司法调解,三个程序实行“五个集中”,流水作业,以公正高效解决纠纷。

2.联动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联动型一体化调解制度主要是针对非集中发生但适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司法调解共同参与的纠纷开展的联动型调解。其特点是纠纷非集中发生,分布面广,类型复杂;多为群众间发生的个体争议性质的纠纷;一般纠纷的处理得先由民调组织进行,必要时再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介入。主要工作方法是实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处理纠纷类型包括农村、社区、厂矿企业发生的纠纷等。此类纠纷一体化调解制度的构建应着力于“三调联动”,在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间建立工作联系,做到相互协调配合,发挥合力,化解纠纷。具体联系方法包括建立法官驻村、社区联系点,司法行政部门在村屯社区设立“百姓说事点”等,由法官及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律师等对村屯、社区发生的矛盾纠纷及时掌握,对纠纷的处理及时指导,当基层调解组织化解不成,则及时出面,配合工作,以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3.确认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确认型一体化调解是指由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规定上一阶段人民调解协议可以作为合同为司法调解所确认,进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调解。其特征是法律确认授权来自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人民调解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规定。目前,人民调解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当事人各方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若在履行时有当事人反悔,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作为合同予以采信;同时,当事人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予以司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

4.统一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统一型一体化调解是指统一纠纷的受案标准、审查程序、裁量标准等,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中实行相互衔接、联动联调而进行的调解。主要方法是统一民间组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立案和对纠纷的调处裁量标准,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对纠纷的处理标准统一,避免政出多门,同案不同调、同类纠纷不相同处理,以做到公正高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调解工作中,这样做非常必要,能够有效提高民调组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纠纷化解能力,也便于群众掌握和运用有关法律知识维权。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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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群岛渔农民流动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群岛渔农民流动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7)1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群岛渔农民流动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舟山群岛渔农民流动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暖人心、促发展”工程,建立健全舟山群岛渔农民流动医院长效机制,切实解决偏远小岛渔农民看病难的问题,保障渔农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组织机构

舟山群岛渔农民流动医院(舟山市红十字会海岛巡回医疗队)是市政府主办的公益性医疗机构,由市红十字会和市卫生局共建共管。流动医院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市红十字会,日常管理以市红十字会为主。

流动医院下设6个分院。第一分院设在舟山市妇幼保健院,第二、第三分院设在舟山市人民医院,第四分院设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第五分院设在解放军413医院,第六分院设在舟山警备区医院。

二、人员组成

(一)领导班子成员:舟山群岛渔农民流动医院(舟山市红十字会海岛巡回医疗队)设院长1名,副院长2名。院长由市红十字会专职副会长兼任,副院长由市红十字会秘书长和市卫生局医政科教处处长兼任。各分院院长由分院所在医院推荐,由流动医院任命。

(二)专职管理人员:流动医院办公室工作人员2名。主要负责流动医院巡回医疗工作的组织协调、药品采供保管、后勤保障、财务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志愿医务人员:志愿者300-400名,由市、县(区)红十字会和卫生局联合在全市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和驻地部队医院中,招募以医、药、护、技等科为主体的有执业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志愿者每人每年志愿服务不少于3天,服务时间计入其本人晋升技术职称要求的下基层服务时间。

三、服务对象

(一)居住地无医疗机构(点)的偏远岛屿、乡村的渔农民;

(二)居住地虽有医疗机构(点),但医疗技术力量较弱,且所属县(区)或当地乡镇政府要求提供医疗服务的岛屿、乡村的渔农民。

四、工作职责

主要为全市偏远岛屿、乡村的渔农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和健康咨询,保障渔农民身体健康。各有关部门职责如下:

红十字会:市红十字会负责做好舟山群岛渔农民流动医院的日常管理工作,制定医疗服务计划;组织人员分期分批开展巡回医疗服务;负责市级医疗单位志愿者队伍的招募和管理;负责药品采购、发放及医疗器材使用保管;负责经费使用及财务管理等工作。

县(区)红十字会负责制定本辖区内所需医疗服务计划,并于每年年初上报舟山群岛渔农民流动医院办公室;做好本县(区)医疗单位志愿者队伍的招募工作;配合舟山群岛渔农民流动医院在本县(区)的巡回医疗服务工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偏远岛屿、乡村的日常巡回医疗服务工作。

卫生部门:市卫生局与市红十字会共同管理舟山群岛渔农民流动医院的巡回医疗工作;落实每次巡回医疗服务的志愿者,并做好志愿者的资质审核和巡回医疗业务指导工作。

县(区)卫生局与县(区)红十字会共同做好本县(区)内医疗单位志愿者队伍的招募工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偏远岛屿、乡村的日常巡回医疗服务工作。

交通部门:支持舟山群岛渔农民流动医院的巡回医疗工作,为流动医院下岛服务提供交通(船只、车辆)运输的方便,优先让流动医院的医务人员上船(车),并免费运输医疗药品及器材。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舟山群岛渔农民流动医院的巡回医疗工作经费,每年列入财政预算,及时拨款,并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管。

有关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社区):负责落实流动医院下岛服务时的岛际交通船只车辆和医疗服务场所及水、电保障,并组织、宣传、协调本乡镇、村(社区)的渔农民按时有序就医,原则上优先安排低保贫困人员和老年人就医,确保医疗服务工作顺利开展。

设立流动医院分院的医疗单位:根据流动医院巡医计划,按时组织人员下岛服务,保证巡回医疗任务的完成。

五、服务方式

实行按区域相对固定、分期分批巡回医疗服务方式。流动医院6个分院分别对口联系和负责各县(区)偏远岛屿、乡村的巡回医疗工作,各分院对口服务的县(区)每年轮换一次,遇特殊情况时由总院统一调配。每批次服务志愿者一般10-15人左右,且至少有2名以上高级职称的医疗专家志愿者参加,重点解决疑难、重症病人的看病难问题。

流动医院在巡回医疗服务中,要建立好渔农民的诊疗档案, 为患有慢性疑难或重症疾病者提供便捷的后续医疗服务或实行双向转诊,并建立随访联系制。医务志愿者应向当地群众发放就医联系卡,以方便渔农民再次就医和健康咨询,建立医患双方联系制。

六、送医送药原则

(一)免费送医送药对象:

无医疗机构(点)的偏远岛屿、乡村的渔农民;虽有医疗机构(点)、但医疗技术力量较弱的岛屿、乡村的困难群众。

(二)免费送医对象:

虽有医疗机构(点)、但医疗技术力量较弱的岛屿、乡村的渔农民。

(三)免费用药标准:

治疗药:急性期的病人,一般送药量为3-7天;慢性期的病人,一般送药量为15天,最长不超过3个月。

备用药:一般送药量为5-7天。

七、经费来源与使用管理

(一)经费来源:经费主要为市财政预算拨款;市、县(区)红十字会也可向社会募捐筹集。

(二)经费使用:主要用于困难人群的免费用药、检查,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交通、食宿补贴及购置仪器设备等。

(三)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舟山群岛渔农民流动医院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舟财社〔2007〕14号),实行专款专用。市红十字会负责做好经费使用预算和决算,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八、考核与奖励

根据市委、市政府下达的流动医院工作任务与要求,结合各部门单位的工作职责,在年终进行检查考核,对完成任务好的部门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一定的奖励。

本管理办法由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本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于2007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6日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推进平安建设,保障社会秩序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制订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案。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定期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的群众性社会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社会捐助等合法渠道解决。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及时查办治安、刑事案件,依法制裁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发现治安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司法救助职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第十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门应当结合办理案件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信访工作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化解工作制度,加强教育疏导,预防和依法处理群体性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心的作用,协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的相关工作,形成合力,及时调解纠纷,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服务、教育、维权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归正人员的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做好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和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制度,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铁路、高速公路、油气管道和电力通信设施等的防护联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学校、医院、市场、车站、码头等重点区域及其周边场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保障治安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边防、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应当加强海上治安管理,及时处理海事渔事纠纷,保障渔区治安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信息产业、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建立健全互联网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互联网接入单位、互联网服务单位及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发生安全事故,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及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自身安全防范,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维护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本地区治安秩序良好,刑事案件发生率明显下降或者维持在较低水平,社会安定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考核机制。

  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考核中不达标的,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优评先和晋职晋级。

  第二十七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