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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田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39:32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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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

田永东


  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重点应把握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故意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当然,殴打行为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并非绝对,而只能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朝人鼻子打一拳,有可能造成鼻青脸肿的后果;用手撕一下,也可能造成表皮损伤。但这种行为都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需要指出,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什么区别。例如拳打脚踢,有时只造成轻微疼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甄别行为人的行为的性质呢?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即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而应综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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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的决议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的决议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制定的《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决定批准这个规定。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定的意见对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和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一)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二)水利蓄水、供水工程设施;
(三)灌溉工程设施;
(四)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五)水电工程设施;
(六)水文报汛工程设施;
(七)水利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广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镇人民政府依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保护本级的水利工程设施,并协助保护市、区、县级市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权属状况、自然现状以及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保护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设施,必须同时划定保护范围。
第五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障碍物,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承担。因设障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设障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六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倾倒余泥、渣土、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堤坝、渠道上挖沙、取土、采石、垦植、砍伐、破坏防护林木和植被;
(四)损坏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通讯、报汛线路;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
(二)向水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
(三)改变河涌、河道流向;
(四)筑坝拦水;
(五)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必须制定配套的保护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保护方案,应作为工程建设的必备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并应与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各类水利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资质按管理权限由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已获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应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标准对水利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等级分类,确定水利工程设施安全使用年限。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的,应制定维修方案,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需要报废的,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范围,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作出安全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范围内有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及时组织维修。维修费用根据工程性质由政府或水利工程设施所有者承担。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晰水利资产产权,加强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和物资需要处理的,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资产的,还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因开发建设需要占用的,实行有偿占用和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占用者应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新建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