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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租赁合同的特征/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7:21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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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租赁合同的特征

韩召峰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将会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中将会租赁物供对方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出租人,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一方称为承租人。租赁属于转移财产使用、收益权利的典型交易形式,因此,合同法就租赁合同所设置的法律规则,对于融资租凭合同具有参照适用效力。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对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租赁合 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租赁合同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为直接目的,承租人所取得的仅是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非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根本区别。由于租赁合同转移的仅是租赁物的使用权,因而承租人并不享有对租赁物的处分权,这是租赁合同区别于消费借贷合同的重要一点。
  (二)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担的将会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与承租人所负担的交付租金的义务互为对介。因此,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在这点上,租赁合同与借用合同有所不同。
  (三)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所以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
  (四)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
  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的特征,不适用于财产的记久性使用。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都规定了租赁合同提取长存期限。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不嫩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合同法》第214条。
  (五)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
  继续性合同是与非继续性合同,又称一时性合同相对应的一种合同分类。它是指“债的内容,非一次给付可转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其基本特色是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的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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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文从法律、道德等角度对该规定进行规范性、合理性、实践性等方面的探讨。

  规范性探析

1.收益与孳息之概念适用及其相互关系的规范性 (1)收益的概念。所谓收益,简而言之即生产上或商业上的收入,或者是获得利益与好处。从历史上看,收益概念最早出现在经济学中,一般定义为“在期末、期初保持同等富裕程度的前提下,一个人可以在该时期消费的最大金额。”(2)孳息的概念。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物依照自然规律而产生的出产物或收获物;法定孳息,是原物参与到租赁、投资等民事法律关系中,依法获得的报酬,通常表现为租金、红利和利息。(3)收益与孳息的区别与联系。收益实为孽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远远超出孳息之范围。

2.增值与自然增值之选择适用的规范性 从广义上理解,只要是物或权利所产生的价值增长都能划入“增值”之范畴,当然也应包括“收益”和“孳息”。但这不免导致法条中各个概念之间的混淆或者交叉,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规范性。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采用“增值”之狭义理解,并对增值所包含的“主动增值”与“自然增值”进行了划分,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增值所基于的主观的主动性行为或客观的被动性原因为标准。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规范性概念,较为准确地划分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范围与成分,明确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个人财产属性,便于理解、区分与适用。

合理性探析

夫妻共同财产制系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之基本形态与一般原则,其立法的价值取向侧重于维护婚姻家庭共同生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使我国婚姻家庭财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

1.夫妻财产制度的市场因素合理性 从婚姻缔结之前来看,夫妻一方在婚前拥有的私人财产,从数量、规模、地域以及类型来看,都有所增长,如何在以维护双方感情为先的前提下,进一步保障私人财产安全,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必须辅以更为科学完整的夫妻财产制度。从婚姻存续期间来看,随着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的增多,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带来的收益数量、类型以及获取的方式也日益增长与变化,仅依靠简单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足以同时维护好家庭与夫妻个人、夫妻个人之间,以及家庭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从婚姻发展状况来看,婚姻家庭因感情因素而走向离婚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因此,法律制度也必须适当地保障离婚中夫妻双方各自的独立人格和经济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离婚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因素。

2.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体系合理性 从一般原则来看,婚姻法本身对此存在规定上的缺失。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仅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财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在第十八条规定了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认定标准,但未能就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变化情况加以规范。

物权法、合同法也只在一般原则认定上进行了相关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孳息”做了原则性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亦有关于“孳息”之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可以看出,原有相关法律规定仅对“孳息”有“认定为个人财产”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存在不完整、不明确、例举缺乏必要周延性等问题。

实践性探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加入,使得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这里仅就几类可能被忽视之问题与权益予以考量。

1.“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界定之时间结点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做出规定时,并未就个人财产的取得时间予以明确界定,而时间结点因素对于夫妻财产属性的判断又显得尤为重要,势必造成实践中“婚前”或“婚后”之判断产生争议。类似“条文规定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并未局限在‘婚前’,故对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且应归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如何确定归属,亦适用本条规定”的理解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值得研究之处:首先,从条文本身的理解来看,如将婚后获得的个人财产亦解释包括其中,条文又何以再定义“婚后产生的收益”。其次,从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定的基础来看,系夫妻共同财产制,在此原则性框架下,若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之部分所得依照法律条文之规定直接解释或理解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略显不妥。再者,从已有法律规定来看,所谓婚姻存续期间可能获得的一方个人财产,极有可能包括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以及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此类财产所获之收益再重新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有违法益保护的初衷与社会普遍的道德观念。

2.“孳息”的无差别处理方式问题 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孳息被一律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然而,一方面,依照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直接投资收益和间接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即货币、实物或其他类型资源投入经营而获取的经营性利润,其中,间接投资收益即是与经营行为本身无直接关联的红利、利息等。可见,投资收益与孳息均有重合或交叉,易导致实践中的困难。另一方面,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孳息归属的规定中,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并充分考虑了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目的和当事人自身的意愿,因此,可进一步分不同情形对孳息归属作出认定。

3.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有权方“主动增值”行为的保护问题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原因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或管理等无关,这在美国法上称为“被动增值”,其应属于个人财产。反之,如果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是人为原因产生的,则不属自然增值,美国法上称之为“主动增值”。依照美国法之观念来看,主动增值的财产视为婚姻财产,并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如此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个人财产婚后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而将有夫妻人为投入的财产增值作为共同财产是合适的,也符合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但是,实践中,若财产所有权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人为投入,特别是劳动、努力或管理等非物质类的投入,成为个人财产增值的主要动因,则该增值部分可规定为属其个人所有。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工作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工作的指导意见

交评价发[2009]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部管各社团,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为落实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加快建立和实施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规范从业人员职业行为,促进现代交通运输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和规范职业资格制度的精神,现就加强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把加强职业资格工作作为推进现代交通运输业科学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一)充分认识做好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职业资格是国家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分为行政许可类的职业资格和水平评价类的职业资格。职业资格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的需要,按照国际惯例,对从业人员实行专业化、社会化评价和规范化、市场化管理的制度。在交通运输行业中关系公众利益的职业领域推行职业资格制度,制定职业标准,建立评价体系,严格从业准入,对于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规范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做好“三个服务”,提升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水平和社会形象,促进现代交通运输业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建立和实施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制度,是交通运输行业转变对从业人员管理方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要;是交通运输行业与国际接轨,主动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迫切需要;是交通运输行业加强对从业人员市场监管,做好“三个服务”的迫切需要;一定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制度建设好、管理好、使用好。

(二)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交通运输行业中关键岗位为重点,遵循有利于现代交通运输业发展、社会公认、业内认可、国际可比、事关公众利益的原则,加快建立职业资格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准入和动态管理,大力开展职业能力评价工作,促进职业资格制度与单位资质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用人制度、职业教育培训制度等有关制度相结合,坚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职业资格工作的统筹规划和宏观指导,发展职业资格专门机构,充分发挥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的优势,全面推进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工作。

(三)落实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2008年3月,部制定印发了《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描绘了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蓝图,明确了到2010年乃至2020年,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这是今后一个时期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工作的主要目标是:对交通运输行业中属于关系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岗位,依法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类的职业资格制度和注册管理制度,实行从业准入管理;对属于公共服务类的岗位,建立健全水平评价类的职业资格制度和登记管理制度;对专业、技能型岗位,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职业(工种)标准体系和职业技能评价体系;主要职业标准和职业资格与主要发达国家实现互认;建立分工明确、关系和谐、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逐步形成与现代交通运输业发展相适应、全行业广泛参与的职业资格工作新格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根据部《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结合各自实际编制职业资格工作规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

二、突出重点,抓紧建立健全职业资格制度体系

(四)优先建立健全交通运输行业中关系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岗位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尽快建立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船舶检验、国际海运、危险品运输、公路水运工程勘察设计等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五)抓紧建立健全交通运输行业中关系公众利益的重要岗位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动车检测维修、公路和水路运输等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类的国家职业资格制度。对暂时缺乏建立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制度法律依据的可先建立水平评价类的职业资格制度。

(六)抓紧建立健全交通运输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鉴定制度。加快建立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知识水平、体现交通运输行业特点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积极争取把交通运输行业的主要职业(工种)纳入交通运输行业特有职业(工种),逐步扩大交通运输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领域,适应交通运输行业职业教育、职业培训和技能型人才队伍建设的要求。

(七)积极探索建立交通运输职业能力评价制度。在部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学习借鉴国际经验,逐步建立道路运输职业经理人、物流师、汽车租赁师、机动车评估师等具有行业特色、符合市场需求、有利于行业发展的职业能力评价制度。

三、严格从业准入政策,加强对交通运输行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执业管理

(八)建立和完善交通运输行业关键岗位从业准入政策。法律法规对关键岗位从业准入已有规定的,要抓紧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和实施办法,确保职业资格制度落到实处,充分发挥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制度对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管理的主导作用。

(九)加强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证书是关键岗位从业人员依法执业的重要凭证,实施注册制度是对从业人员执业活动依法管理的重要手段,是保证从业人员执业能力、水平的动态管理制度。各地交通运输业务主管部门作为执业资格注册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注册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职业资格专门机构要做好注册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十)严格执行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执业管理规定。执业管理规定是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注册的重要依据,是从业人员执业的主要规范。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执业管理规定,加强对从业人员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积极推进职业资格制度与教育培训和人事管理制度相结合,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十一)严格执行职业资格的继续教育制度。抓紧制定注册验船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等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标准和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体系,切实把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内容作为职业资格证书继续注册或登记的重要依据,保证从业人员的知识更新。

(十二)积极推进职业资格制度与职业教育制度相结合。交通运输职业院校要以就业为导向,以能力培养为核心,根据交通运输职业标准和考试大纲及时修订教学大纲,改进培养方式和方法,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双证书制度,为交通运输行业培养合格的从业人才。

(十三)积极推动职业资格制度与人事管理制度相结合。职业资格是人事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关键岗位从业人员准入规定,充分发挥职业资格在员工培训、考核、薪酬确定中的引导和激励作用,不断提高职工素质。

五、积极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大力选拔高技能人才

(十四)积极实施交通运输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职业资格专门机构要大力支持有条件的交通运输企业、院校、培训机构设立鉴定站开展鉴定工作,鼓励社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培训后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不断提高交通运输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持有率,为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储备足够的技能型人才。

(十五)加大高技能人才选拔力度。认真组织技师、高级技师的考核评价工作,对技能高超、贡献重大的生产骨干可打破工作年限和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不拘一格选人才。鼓励交通运输企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展技能竞赛活动,对涌现出来的优秀技能人才,可按有关规定直接晋升职业资格或优先参加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

六、扎实做好基础工作,不断提高职业资格工作质量

(十六)加强职业资格相关理论、技术、方法的研究和应用。 职业资格专门机构要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实际,加强对交通运输职业资格的基本内容和特性、主要关系和功能、考试(评价)技术和管理方法以及发展规律的研究,加大新技术、新方法的推广应用力度,加强对职业资格工作的技术指导,并为科学评价和管理从业人员提供技术支持。

(十七)加快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制度的法制建设。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职业资格的立法工作,在制定或修订交通运输行业法规时,对涉及责任重大、专业性强的关键岗位,要明确对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要求。

(十八)加强交通运输职业资格信息化建设。抓紧建立健全全国交通运输职业资格信息管理系统,重点建设职业资格工作平台、考试平台、注册(登记)平台、继续教育平台、信息查询和发布平台。抓紧建立健全全国交通运输职业资格标准化考试的机读阅卷系统,逐步推广计算机模拟考试。建立健全全国交通运输行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注册、执业、诚信情况信息库,并实现与业务管理部门联网。加强职业资格信息统计,提高统计分析质量。

(十九)加强交通运输职业资格专门机构自身建设。有条件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支持,适时成立职业资格专门机构,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站和培训工作站的规划和管理,建立年检评估制度。各级职业资格专门机构要充实必要的人力物力,完善工作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组织实施和技术服务的作用。

建立健全职业资格考评、督导人员的选拔、聘用及管理办法,加强对考评、督导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建立健全职业资格标准、命题、阅卷等方面的专家库,为职业资格工作提供政策咨询和技术服务。

(二十)加快编制交通运输行业主体职业(工种)国家标准、培训教材和开发技能鉴定题库。根据现代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情况,做好新职业(工种)的调查研究和申报工作。抓紧制定交通运输行业主体职业标准,并开发配套的职业技能培训教材和职业技能鉴定题库。

(二十一)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与主要发达国家交通运输职业资格专门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的职业资格标准体系和评价技术。通过试点,稳步推进交通运输职业资格的双边和多边互认工作。

七、加强领导,建立有利于职业资格制度健康发展的工作机制

(二十二)切实加强对职业资格工作的领导。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将职业资格工作作为加强行业管理和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强对职业资格工作的总体规划、宏观指导、政策协调和组织推动。

(二十三)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创新工作机制。各单位、各部门要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职业资格工作,保证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制度体系的完整性和科学性。交通运输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职业资格注册和从业人员的执业管理,加强对职业资格专门机构业务工作的指导;交通运输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业务指导;职业资格专门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切实履行归口承办职能,做好职业资格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严格考培分开,充分发挥交通运输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社团组织的作用。

(二十四)加强舆论宣传,营造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工作的良好氛围。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职业资格工作的方针政策,宣传职业资格工作成效,表彰职业资格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不断提高职业资格工作的权威和社会影响。动员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以及广大从业人员关心和参与职业资格工作,为推进职业资格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