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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区别/董世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5:44:31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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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区别

董世连


  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在形式上比较类似,但在著作权法中权利主体不同,受保护的范围也不尽相同。

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概念。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相关联的画面或加上伴音组成并且借助机械装置能放映、播放的作品,它包括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等。
  电影是一种特殊作品,它是由众多作者创作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如由小说作者、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将剧本改编成“分镜头剧本”的作者(导演)、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配曲配调的词曲作者、美工设计的作者等共同创作合成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也即是如同拍摄电影那样由诸多作者共同创作,并以拍摄电影的步骤制成的电视片、录像片和电影一样的作品。

二、录音录像制品的概念

  录像制品,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之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品的特点是将已有作品进行一些必要的技术加工而产生的,比如:机械录制的他人的现场表演、教学讲座等。
  录像制品不包括:(1)以剧本为基础,经过导演、摄影、音乐、演员等多方面共同创造性劳动制作完成的录像片、MTV片。这些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不是录像制品;(2)由电影作品制成的录像带。这种由胶片变为磁带的载体转化,是对电影作品的复制,而不能认为是录像制品。

三、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区别

1、权利主体
  虽然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但是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运作,法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 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主体是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

2、权利内容
  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围,制片人对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是一种完整的著作权,即享有著作权中的多项人身权和财产权。
  录音录像制品是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完成的,录音录像者享有的权利是一种邻接权,是从属于著作权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的获取,需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例如,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将他人的演讲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发行,必须取得演讲者许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作者:董世连 2009-12-29)


作 者:董世连,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邮箱:dsldls@126.com
网 址:www.beijinglvshi.com
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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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柳秀

二OO二年十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根据《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形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个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体制。
第五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督管理力度,认真组织推广国家倡导的方针、政策。
第七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做到达标排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实行核定总量排放和许可证制度,要严格按照核定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同时要取得大气污染排放许可证。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任何单位必须按分级管理原则向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审核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执行以下规定:
(一)在本市西、西北工业区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在集中供热和区域联供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采暖项目;
(三)在呼包公路以南,呼准公路以东,小黑河以北,哈拉沁泄洪渠以西范围内不准新建冶炼、石油、化工、水泥、电石、沥青等产生废气、粉尘、恶臭的生产项目;
(四)在新华大街、中山东西路、锡林南北路、大学路、石羊桥东西路、大南街、大北街、公园东路、公园西路、公园南路、呼伦路、东风路、乌兰察布路、海拉尔东西路、巴彦淖尔路、哲里木路、爱民路、兴安南北路、昭乌达路、新城东西街、新城南北街、车站东西街、通道南北街、机场路、钢铁路、赛罕路、呼清路、北垣街、胜利路、新建东西街、诺和木勒大街、光明路两侧禁止新建燃烧煤炭设施;
(五)在大召、席力图召、五塔寺、将军衙署、清真大寺、昭君墓、青城公园、满都海公园、乌兰夫纪念馆、植物园、白二爷沙坝、哈素海、哈达门森林公园、大窑文化遗址、乌素图森林公园等文物古迹、公园、自然保护区周围控制范围内严禁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燃煤设施必须改用煤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审查批准后,各级计委、经贸委方可批准立项,规划部门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需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三)项目运行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验收达到规定要求的,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对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三)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治理设施的,必须提前15天按分级管理原则向分管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四)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坚决取缔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小”和“新五小”企业。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计划,在划定的燃煤控制区内,改造和淘汰直接燃用煤炭的设施,推广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在二环路以内,推广清洁能源的范围:
(一)所有营业网点;
(二)所有民用燃煤灶具;
(三)所有单位的工业锅炉、采暖锅炉、茶浴炉、食堂大灶。
第十五条 凡在集中供热和区域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的分散锅炉房,列入年度拆并计划的,应无条件拆除,并入热网。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单位必须依照规定接纳入网用户,收取费用应执行政府的相应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擅自撤出热网,自建供热设施。
第十八条 在二环路以内和金川、如意开发区内:
(一)禁止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直接燃用煤炭的茶浴炉;
(二)餐饮业和商业网点禁止使用燃用煤炭的灶具,必须使用管道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
(三)公共浴池用户、中学、小学、幼儿园茶炉,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型煤专用炉。
第十九条 城(镇)区居民应使用固硫型煤或低硫、低灰分的精煤。有供暖设施的住宅楼,居民不准使用煤炭采暖。
第二十条 餐饮业和商业网点无法联片供暖,也无法采用其它清洁燃料取暖的,可以使用型煤采暖,但严禁使用煤炭。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二环路以外及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严格控制新建10吨/时以下分散燃煤锅炉房。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者经销煤炭必须经市环境保护局资格预审,所经销煤炭应是低硫分、低灰分的精煤,不得经营高硫、高灰分煤炭。运煤车辆应持有市环境保护局核发的“精煤准运卡”。
第二十三条 禁止城区(含金川、如意、石化、白塔区域)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违反规定使用高硫、高灰分煤炭。确因工艺需要使用高硫、高灰分煤炭的用户必须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型煤加工企业生产的固硫型煤,热值必须大于等于4500大卡。
第二十五条 司炉工必须参加市环境保护局举办的业务培训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全市所有的燃煤设施排放烟尘及林格曼黑度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恶臭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范围内,严禁从事排放有毒及含有放射性物质气体的生产。
第二十八条 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范围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排放废气和粉尘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 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不准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此范围以外焚烧上述物质,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三十条 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不准熔化、熬制沥青,在此范围外熔化、熬制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用密闭专用设备。
第三十一条 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街道上禁止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单位和卫生网点的医疗废弃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并入垃圾处理场焚烧炉进行集中焚烧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居民区禁止下列产生大气污染的活动:
(一)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产生油烟、异味的餐饮、服务业等;
(三)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的液体。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专用烟道的排放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第五章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境保护局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辖区内严禁销售不符合出厂标准的轿车和化油器类五座以下客车。
第三十七条 全市汽油、柴油生产企业、批发单位及加油站应采取下列措施提高车用燃油质量,从源头上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
(一)必须生产、销售无铅汽油和90号以上汽油,禁止生产、销售含铅汽油和90号以下汽油;
(二)必须添加能有效清除积炭,经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科技部、国家外经贸部、国家质量监督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列入《国家重点新产品和国家重点环保实用技术推广项目》的汽、柴油清净剂。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含摩托车)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监督检测。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予年检,不准上路行驶。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条 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的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设、市容、环卫、园林、房屋等部门按照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的规定和职能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施工扬尘和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应包括用于施工过程扬尘污染控制的专项资金,施工单位要保证此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为防止扬尘污染,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周边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档;
(二)车辆出入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
(三)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须有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市区道路施工应推行合理工期,并采取逐段施工方式。
第四十四条 对市区道路和运输扬尘污染的控制应做到:
(一)运送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应实行密闭运输,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
(二)城区主要干道逐步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第四十五条 堆放物的扬尘污染防治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市区堆放渣土、煤炭、煤渣、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闭、半密闭式的堆放或者喷洒覆盖剂;
(二)生活垃圾要做到密闭贮存,及时清运。
第四十六条 加强城市环境绿化和绿化隔离带建设,大力推进城郊绿化,减少自然沙尘对市区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同时要扩大市区绿化和硬化面积,鼓励使用新技术,减少裸露地面面积。
市区违章建筑拆除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绿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未采取有效措施,未做到达标排放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未进行排污申报、总量核定和许可证制度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5000元以上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总投资2%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以总投资1%的罚款,最多不超过20万元;
(四)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违章建设采暖项目的,处以项目总投资5%的罚款,并责令拆除;
(五)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范围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燃煤设施的,处以项目总投资3%的罚款,同时拆除;
(六)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项目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立操作管理制度、违反管理制度操作、无专人负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进行定期维护检修,致使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具备集中供热或区域联片供暖条件而拒不加入者,每次可处以5万元罚款,并限期入网;
(二)按规定应接纳而拒绝接纳热用户者,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撤出热网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应使用清洁燃料而不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居民户处以100元罚款,中学、小学、幼儿园处以2000元罚款,其它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以下处罚:
(一)市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和采暖用煤,违反规定使用常用烟煤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二)煤炭经营者未经过市环境保护局资质审核批准,而经营煤炭的,予以取缔,没收经销煤炭,并可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三)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经销非低硫分、低灰分精煤的,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四)无“精煤准运卡”运输煤炭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司炉上未取得“操作合格证”上岗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培训司炉工,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治理,并给予以下处罚:
林格曼黑度超过I级的,每次处以3000元罚款;超过II级,每次处以5000元罚款。烟尘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从事排放废气、粉尘、恶臭物质生产的,处以3万元罚款;
(二)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范围,新建排放废气和粉尘项目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三)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范围内,已建成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超标排放废气和粉尘的项目,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达标排放的,处以1万元罚款;
(四)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外,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街道上运输、装卸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医疗卫生单位拒绝申报登记废弃物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未入垃圾处理场焚烧炉进行集中处理的,每次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其生产活动,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并限期改正:
(一)饮食或其他服务业未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每次可处以2000元罚款;
(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每次可处以2000元罚款;
(三)未通过专用烟道排放的,每次可处以2000元罚款;
(四)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但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每次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销售不符合出厂标准的轿车和化油器类五座以下不符合国家要求客车的,每次可处以经销单位2000元罚款;
(二)汽油生产、经销单位生产、销售含铅汽油和90号以下汽油的,除没收含铅汽油和90号以下汽油外,每次可处以5000元罚款;
(三)汽油、柴油生产和经销单位未添加经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科技部、国家外经贸部、国家质量监督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燃油清净剂。对生产单位每次可处以5000元罚款,对经销单位每次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施工现场周边未设置符合要求围档的,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罚款;
(二)车辆出入施工现场带出泥土者,处以施工单位1000元罚款;
(三)堆放的渣土没有防尘设施的,处以施工单位3000元罚款,没有及时清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道路施工没有合理工期和采取逐段施工的,处以建设单位5000元罚款,施工单位3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车辆未实行密闭,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堆放渣土、煤炭、煤渣、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未采取密闭、半密闭式的堆放或者喷洒覆盖剂的,每次可处以3000元罚款;
(二)生活垃圾未做到密闭贮存、及时清运的,每次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公正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4日发布实施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江苏省沿海地区2004-2006年公路水利输电设施建设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46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江苏省沿海地区2004-2006年公路水利输电设施建设方案的通知

  

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委、办、厅、局,省各有关直属单位:
  省发展改革委、交通厅、水利厅、电力公司制定的《江苏省沿海地区2004-2006年公路、水利、输电设施建设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沿海地区2004-2006年
  公路、水利、输电设施建设方案
  省发展改革委 省交通厅 省水利厅 省电力公司
  (2004年5月)

  发展海洋经济,建设沿海经济带,是加快我省区域经济共同发展的重要内容。为适应海洋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改善和优化基础设施条件,增强沿海地区经济发展后劲,现对2004--2006年沿海地区公路、水利、输电设施提出如下建设方案:
  一、沿海地区公路、水利、输电设施建设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江苏海洋经济的若干意见》(苏发〔1996〕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苏政发〔2001〕159号)精神,结合当前海洋经济发展实际,2004-2006年沿海地区公路、水利、输电设施建设的总体要求是:紧紧围绕发展海洋经济、建设“海上苏东”的目标,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加大投入,力争到2006年末沿海地区的公路、水利、输电设施条件显著改善。
  基本原则是:坚持基础设施先行,处理好当前和长远的关系,适度超前,加快建设步伐;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优化布局,形成合力,保证建成一项、带动一片;坚持省、市、县共建,分级负责,加强协调,适度倾斜,促进项目顺利建设。
  主要目标是:公路方面,实现干线和县乡道路网络化,提高公路等级和滩涂地区的通达程度,形成与苏北地区高等级公路相贯通的格局。水利方面,继续建设通向滩涂的骨干引水工程,扩大沿海地区供水能力;继续实施海堤达标建设,主海堤基本达到抗御50年一遇高潮位加10级风浪标准;整治入海河道,提高沿海垦区独立自排能力。输电方面,建成500千伏沿海输电主通道,建好220千伏市级输电网,强化和完善县级110千伏主网架,加快建设和改造35千伏及以下配电网络,实现各电压等级电网均衡、协调、同步发展;根据负荷增长的需要,新建、扩建一批变电所,增加供电能力;优化网络结构,提高供电可靠性。
  二、加快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标准
  2004-2006年,继续加快“四纵四横四联”高速公路网建设,推进国省干线公路改造,全面实施农村公路等级化建设,形成联系畅通、往来便捷的沿海交通综合运输体系,使之适应并拉动沿海经济发展。
  (一)实施高速公路联网工程
  继续加快苏通大桥和通启、宿淮、淮盐、连盐、盐通等项目建设,2006年前建成通启、宿淮、盐通高速公路,预计到2006年沿海地区新增高速公路385公里。确保崇苏越江通道与沪崇通道同步建成。
  (二)实施国省干线公路改造工程
  1、南通市进行省道336启东西段、省道335南通市区至金沙段、省道223如东市区至海防公路段、省道334如东西段改造,改造里程共计65公里。
  2、连云港市进行省道324燕尾至南岗段、省道326伊山至六塘段、省道242青口至开发区段、国道327市区北出口段改造,改造里程共计110.9公里。
  3、盐城市进行省道326响水至陈港段、省道329射阳至射阳港段、省道332大丰市区改线段、省道333东台段改造,改造里程共计100.3公里。
  (三)全面实施农村公路等级化建设
  2004-2006年沿海三市完成8097.6公里农村公路建设,其中二级公路1367.2公里,三级公路865.7公里,四级公路5864.7公里。
  1、南通市完成2168.3公里农村公路建设,其中二级公路520.4公里,三级公路316.9公里,四级公路1331公里。
  2、连云港市完成3280.7公里农村公路建设,其中二级公路430.6公里,三级公路256.7公里,四级公路2593.4公里。
  3、盐城市完成2648.6公里农村公路建设,其中二级公路416.2公里,三级公路292.1公里,四级公路1940.3公里。
  三、加强水利设施建设
  (一)根据沿海地区滩涂资源分布和开发条件,近期内加快废黄河以南地区滩涂引水骨干工程建设,进一步改善沿海滩涂地区的淡水供应状况。
  根据全省江水东引北调规划,里下河地区自流引江工程采用“两河引水、三路输水”方案,利用新通扬运河、泰州引江河自流引江1150立方米/秒,由里下河腹部地区的三阳河、卤汀河、泰东河三线向北向东输送,由通榆河一线调度后,斗南片通过沿通榆河各泵站提水,斗北片通过垦区各输水河道自流送水,渠北地区通过通榆河和大套一、二站向滩涂供水。
  继续实施泰东河工程。目前东引灌区的骨干引水工程泰州引江河一期工程已经完成,引水规模300立方米/秒;通榆河中段也已基本开通。在此基础上,近期继续实施连接泰州引江河与通榆河的泰东河工程,为里下河垦区和渠北地区的滩涂开发增供水源。
  在实施工程的同时,针对沿海垦区内河道淤积等问题,疏浚内部引水干河,加强垦区河网建设。
  (二)防潮工程
  规划近期按50年一遇高潮位加十级风浪的设计标准,对重点侵蚀性岸线主海堤进行加固建设。具体要求是:以现有工程为基础,采用土方加固加高堤防断面;根据不同岸段的风潮特点,对堤防进行工程、植物防护,严重侵蚀段和对建筑物安全影响较大的侵蚀区或港汊不稳定区,分别采取工程措施;相应加固、改建与海堤标准不适应的穿堤建筑物,建设堤顶简易防汛公路、上堤道路、通讯设施和其他管理设施,完善非工程措施。
  (三)除涝、冲淤保港
  根据滩涂开发重点区域分布和水利条件,本期除涝、冲淤保港骨干工程继续安排在废黄河以南地区。提高除涝能力的主要工程措施是:结合引水疏浚斗南、斗北垦区河道,加强垦区河网建设。
  四、推进输电设施建设
  通过实施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沿海地区2001-2003年输电设施建设方案确定的任务已全部完成,沿海地区的输配电网均得到较大发展,但局部地区仍存在单回线运行、供电可靠性较差的问题。本期继续加强输电设施建设,优化网架结构,进一步提高电网的供电可靠性。
  如东县:新建110千伏栟茶变,扩建110千伏掘南变,新建35千伏河口、东凌和石甸输变电工程。
  海门市:新建220千伏海门输变电工程,扩建110千伏师山变,新建110千伏港口、叠石桥输变电工程,扩建35千伏三星变,建设35千伏张南、货隆和三和输变电工程。
  海安县:新建110千伏腰庄输变电工程,扩建110千伏新城变,新建35千伏吉庆、仁桥输变电工程,扩建35千伏双楼变。
  通州市:新建110千伏正场、先锋输变电工程,改造110千伏刘港线,新建35千伏平东、庆丰输变电工程。
  启东市:建设220千伏汇龙至志良线路,扩建220千伏汇龙变,新建110千伏启兴、久隆输变电工程,扩建35千伏城西变,新建35千伏大兴输变电工程。
  赣榆县:移址重建110千伏赣榆变电所,扩建110千伏北郊变。
  连云港市区:建设220千伏新滩输变电工程,建设220千伏云台变至连云港变的线路和新海电厂至新滩变的线路,220千伏新海电厂至邓庄变的双线开断环入连云港变,新建110千伏苍梧、龙尾输变电工程,扩建110千伏城头变。
  灌云县:建设110千伏城西输变电工程。
  灌南县:新建110千伏邓庄至灌南线路工程,新建110千伏六塘、堆沟输变电工程。
  东海县:改造110千伏双牛、双山线路。
  响水县:新建220千伏响水输变电工程,新建35千伏双港和南郊输变电工程。
  滨海县:扩建110千伏八滩变,新建35千伏化工园区输变电工程。
  射阳县:建成220千伏射阳输变电工程,新建110千伏特庸和阜余输变电工程,建设35千伏通洋输变电工程。
  大丰市:新建110千伏丰富、洋草输变电,建设35千伏万盈、渔业和竹川输变电工程。
  东台市:新建220千伏三仓输变电工程,新建110千伏华丿输变电工程,扩建110千伏安丰变,改造110千伏东安线,新建35千伏五烈、台南输变电工程。
  五、切实加强领导,为加快沿海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条件
  沿海各市、县和省各有关部门要把以公路、水利、输电设施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严格依法办事,确保各项建设任务顺利完成,为沿海地区的更快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一)各级交通、水利和电力部门要树立大局观念,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真正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级计划、财政、税务、国土、环保等部门要积极支持沿海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主动做好服务工作。
  (二)为促进沿海地区公路设施建设,省各有关部门要在抓好省重点项目建设的同时,研究有效办法鼓励和支持地方项目建设。
  (三)沿海各市、县要根据本地实际,对本方案的建设项目认真进行细化,将公路、水利、输电设施建设延伸到县、乡(镇),在落实好项目建设条件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建设进度,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四)各市、县发展海洋经济工作机构要把方案列入年度发展海洋经济的目标任务,加强管理、协调和监督,集中力量抓落实。进一步加强方案的分解和考核工作,考核指标要尽可能量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