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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张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8:46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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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张智涛


摘要:档案管理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的一部分,是提高企业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的必要条件,是维护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科学规范的管理档案,是衡量一个企业业绩与管理水平的重要尺度。企业档案记载着这个企业发展史上的优秀成果,对研究本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科学发展提供了第一手资料,是进行科学分析,扬长避短,制定发展方向的好教材。

关键词: 档案管理;企业管理


  档案管理工作做好了,一方面为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及时了解企业整体经营状况,适时调整经营策略提供准确依据,为经营决策提供支持性证据;另一方面有利于社会各方准确认定企业经营成果,为企业与各有关方面进行有益合作奠定坚实的基础。在我国经济全面发展的历史背景下,做好档案管理工作,不断地更新档案管理观念,勇敢探索和尝试新的档案管理手段,以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整体发展状况和经营成果。档案管理成果同企业经营管理的有机结合决定了该企业资源配置的取向和模式,决定着企业的商业版图和未来发展,对于实现该企业经营战略,不断提高管理效率具有深远的影响。因此,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对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不断提升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档案管理工作对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健康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研究如何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的目的是立足于我国现代企业管理的现状,吸收和借鉴优秀的档案管理工作研究成果,不断适应档案管理工作的新形势,指导我国的档案管理工作,达到逐步培养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历史责任感感和使命感,进而激发广大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工作热情的目的。
  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淡化,很多人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认为档案管理工作可有可无。再加上一些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自身就对档案管理工作没有给予高度重视,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缺乏高度的工作责任感,良好的职业道德,办事细心的工作态度,乐于奉献的工作精神,又没有积累扎实的档案管理的理论知识、科技知识,因而不能充分认识到档案事业在社会发展中的战略作用和实际意义。工作中存在失位现象,工作责任心不强,对档案管理工作重要性的宣传力度不够,档案管理无用论在本部门滋生蔓延到整个企业。不利于形成企业管理层关心、重视档案管理工作的氛围,整个企业的档案意识进一步弱化。从而导致档案管理工作在管理方式新旧更替的历史进程遇到新的障碍,在整个企业发展进程中有边缘化危险。
  随着数字化、网络化的不断深入档案本身也发生了转变。首先档案本身在数字化的冲击下其形式由原先可视记录识别型转变依赖机器识别的代码型(电子档案)。档案管理模式也从传统手工模式不断发展,历经单机数据管理模式、网络信息管理模式到知识管理模式,并且随着管理模式的不断变化其管理流程、手段等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以前基于手工的档案管理流程需要针对电子档案管理特点相应调整。20 世纪对档案管理理论影响最大的就是档案生命周期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档案生命周期理论将档案形成到销毁或转化为档案看做是一个整体过程、档案整体运动过程由于档案价值形态的变化可划分为若干个阶段、不同阶段的档案与服务对象、保存场所和管理方式之间具有内在的对应关系。档案生命周期理论为档案的阶段管理奠定了理论基础,档案生命周期理论准确揭示了档案运动阶段的前后衔接和相互影响,为实现档案一体化管理、为前端控制提供了理论依据。
  缺乏运用办公自动化对档案管理方法进行更新改造。目前,一般档案管理都是采用一台微机一套软件的管理办法,档案管理与提供利用远远适应不了档案网络化发展的需要。档案管理手段的落后,给档案工作带来消极后果,主要是落后的档案管理技术跟不上日益增长的档案利用需求。造成档案技术落后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部分领导缺乏对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足够认识,财力投入少;二是一些单位虽然购买了不少先进的档案管理设备,但由于档案管理人员操作不熟练,导致先进设备没有起到先进作用。三是,领导重视不够,虽有微机和档案网络,但档案并没有录入电脑,还按手工在进行工作。档案工作缺乏制度化的管理程序当前企业档案管理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一是档案收集不规范。在收集过程中,制度形同虚设,想交就交,不想交就不交,档案收集考核不明确;二是档案整理不规范。企业近几年发展较快,新档案人员不断进入,档案人员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在立卷过程中有的没有按照卷内文件目录顺序进行排序组卷,卷内目录与实际整理文件不相符,卷内资料漏失现象比较普遍。此外,在立卷时间上,有时会累积起来一次立卷,既不符合事毕立卷要求,又不利于查找利用;三是档案综合管理力度不够。由于现在综合档案管理室以一个班组存在,在行政上无法对各大部进行管理,在进行这项工作时,须向主管领导汇报,但主管领导一般都是兼任,本身的各项工作时间都较紧张,档案人员要想向领导说明一项工作较为困难,各项工作开展起来也较为困难,现在某些部门自设资料库,给档案的综合管理也造成困难。四是档案利用不规范。档案管理人员对档案借阅内松外紧,借出的档案没有按期归还。
  企业档案工作缺乏长期性、连续性的发展规则企业档案工作在各级领导的重视下进行了档案的达标升级工作。但达标工作作为一项运动,一次考试在进行,整个过程加班加点,在短时间内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达标以后,就出现后力不足,没有长期性和连续性,再由于部分干部对档案综合管理的参与程度不够,对档案在企业中的重要作用的认识不足,甚至有部分还认为档案室就是资料没有地方存放了就放的地方,档案室在某些人眼中成了废纸仓库,造成了档案工作有领导、无计划;在任务、无落实;有形式、无效果。档案工作缺乏应有的长期性和连续性的发展规则。
  在对档案管理工作的认识上很多人存在一个误区,那就是档案管理工作可有可无,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其实,档案管理工作对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健康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研究如何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的目的是立足于我国现代企业管理的现状,吸收和借鉴优秀的档案管理工作研究成果,不断适应档案管理工作的新形势,指导我国的档案管理工作,达到逐步培养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历史责任感感和使命感,进而激发广大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工作热情的目的。本文采用例证分析的方法,对档案管理工作的意义、策略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结果发现:与传统档案管理工作模式相比,电子文件的管理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优势非常明显。经过认真、细致的分析,得出如下结论:科学规范的档案管理只有坚持与时俱进,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开创档案管理工作的新局面。科学规范的档案管理可以不断地提升一个企业的管理水平,做好档案的开发和利用工作,不但可以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自身价值,而且可以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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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第14号


现发布《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国家税收法规,鼓励外商来我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在我省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本规定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 地方所得税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计算征收地方所得税。
  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投资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计算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至十年。
  1、产品出口企业与技术先进企业;
  2、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
  3、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4、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5、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6、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7、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等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
  8、在省内贫困山区县举办的生产性企业。
  不符上述条件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经批准减免地方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补缴已免征、减征的地方所得税税款。
  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第四条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规定税率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第四条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可以按照规定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对其他确属需要鼓励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比照本规定第四条,给予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制定的有关减免地方所得税的规定与
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1206

实施时间:20020101

内容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题注:(2001年7月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修改决定 附: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修改决定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三条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法律、法规对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和稽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日常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管理部门对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的,从其规定。”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三、 第四条改作第五条,并在末尾增加一句:“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四、 第五条改作第六条,其中第二项修改为:“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免检标志、防伪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认证标志、合格证明、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第四项修改为:“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第五项修改为:“过期、失效或者变质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第六项修改为:“与标明的产品标准、技术指标不符,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说明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五、 第六条改作第七条,将其中的“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修改为“以假冒伪劣商品论处”;第一项修改为:“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制、监销商品字样的。”

六、 第十三条改作第十四条,修改为:“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七、 第十六条改作第十七条,将第三款中的“转让给非委托人”修改为:“非法转让他人”。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服务业不得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查处涉嫌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职责时,有如实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义务。”

十、 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相互移送或者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必须依法移送。”

十一、 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责令生产者、销售者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第四项改作第五项,修改为“进入商品生产地、存放地检查商品”;第五项改作第六项,删去其中的“生产、销售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删去第二款。

十二、 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接到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十三、 第二十三条改作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作出认定;情况特殊的,经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在法定认定期限内经认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退还商品;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经检测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用由被检测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十四、 第二十七条改作第三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五、 第二十九条改作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 “(八)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九)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没收其专门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十六、 第三十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的; “(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其商品标售包装物的; “(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停止其广告业务。”

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使用,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者、供货者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十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 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一、 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 第三十五条改作第四十条,并作以下修改:在“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后增加“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修改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将“抚恤费”修改为“死亡赔偿金。”

二十三、 第三十六条改作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国家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致使出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帮助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 “(四)阻挠、干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其他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二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二十五、 删去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修正)



(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7月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与商品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法律、法规对查处假冒劣商品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和稽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日常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管理部门对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免检标志、防伪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认证标志、合格证明、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六)与标明的产品标准、技术指标不符,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说明的;(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假冒伪劣商品论处: (一)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 (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四)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制、监销商品字样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从事商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以下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商品质量标准。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严格质量检验,不得为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以下称销售单位)或者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部门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场地、设备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必须立即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禁止印制、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条形码、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包装物和铭牌非法转让他人。

第十八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在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运输服务,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进行商品广告宣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宣传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二十条 服务业不得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查处涉嫌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职责时,有如实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单位或者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5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相互移送或者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必须依法移送。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证人和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说明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三)责令生产者、销售者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记录、文件、合同、协议、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进入商品生产地、存放地检查商品;(六)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接到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作出认定;情况特殊的,经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在法定认定期限内经认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退还商品;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经检测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用由被检测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必须建立档案。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五日。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二)支持受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用户和消费者提起诉讼; (三)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四)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实施舆论监督,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二)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三)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五)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 (八)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九)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没收其专门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的; (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其商品标售包装物的;(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停止某广告业务。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使用,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者、供货者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向用户或者消费者退还货款;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国家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致使出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帮助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四)阻挠、干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其他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