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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看双重国籍不宜实行/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10:25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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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看双重国籍不宜实行

              杨涛

多年来中国移民、留学生期望拥有双重国籍的呼声,被传到正在召开的全国政协会上。民建中央提交党派提案,建议我国承认双重国籍,并提出让海外移民涉足政治,以公民身份参加人代会和政协会的设想。(《北京青年报》3月13日)
民建认为,中国移民、留学生期望双重国籍,其中,有感情方面的因素,更有大量实际需要。“这些需要,同时也符合祖国国家利益,如有利于大量引进海外华裔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 民建还提出:承认双重国籍也将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对承认双重国籍国家的中国移民,允许其自愿保留中国国籍,不仅可以激励中国移民身居海外,胸怀祖国,以主人翁姿态维护祖国利益,而且可以吸引海外移民以公民身份,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对国家事务发表意见,为民族振兴献计献策,同时还有助于建立海外爱国统一战线,反对‘台独’,反对分裂势力和海外敌对势力。”
应当说,民建中央提交建议我国承认双重国籍的提案从出发点来看,其初衷无疑是好的,其为中国移民、留学生着手的拳拳之心,为国家利益的深切之情,都是值得敬佩。但从全面来考虑,这样的提案并不妥当。
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国籍是一个公民在一个国家的法律身份,因此,拥有一个国家的国籍的人必然就享有这个国家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也必须要承担这个国家宪法中所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
从权利的行使角度上讲,每个公民都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享有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和被选举担任国家领导人的权利。而从心理学和人类实践来看,一个人如果拥有双重国籍就不能很好地行使其权利并不能保证其在行使权利中不会滥用。因为,“一仆不能侍两主”,如果其拥有的双重国籍的两个国家存在利益冲突的话,我们就不能指望他很好地行使权利,在维护一个国家利益的同时而不会损害另一个国家的利益。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研究员陶正华就讲到,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对外关系中很敏感的一个难题就是,大量海外华侨具有双重国籍,引起了很多国家特别是东南亚国家的猜疑,造成很多麻烦,影响了中国与这些国家的关系。
从义务的履行上讲,一个人拥有双重国籍更容易造成混乱。我们且不说有些义务由于地理位置的原因根本无法履行,就是地理的因素不存在,仍然存在大量的问题:一是由于各国的国情、传统、习俗的差异,对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宪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如果其另一国籍的国家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要求,其是否应当履行这一义务呢?二是有些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各国都作了相同或相似的规定,那么其是否都要履行呢?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这些义务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那么该公民是要履行双重义务还是优先履行某一国家的义务呢?
那么,有人提出,能否在给予中国移民、留学生拥有双重国籍的同时,对他们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免除他们的一些义务呢?我认为这样的建议仍然不可行,这样不仅改变了国籍在法律上的含义,也客观上形成公民的等级区别,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我看来,解决问题还得从问题的渊源着手。既然我们是要进海外华裔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建立海外爱国统一战线,而现行的一些规定在签证、定居、人才回流后的家庭安排、子女读书、创业办公司和服务的手续等方面,对于中国移民仍然很是繁琐,那么,我们不妨对曾经拥有中国国籍的中国移民制定一些优惠的措施,简化手续,甚至允许他们参加政协,鼓励他们回国创业并为我国的建设积极献言献计。从这个意义上讲,民建中央提出,可效仿港澳地区,弹性处理华人国籍问题,“如借鉴针对港澳台同胞的《回乡证》制度,给外籍华人颁发《外籍华人回乡证》,也可参照香港的做法,向加入外国国籍的居民颁发《中国公民(海外)护照》作为返乡‘旅行证件’”等等建议都是可行的。但正如陶正华研究员所讲的那样,“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国籍法》基本原则必须坚持。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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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国行政法》中的公物法

刘建昆


  《清国行政法》(日文)是日本学者织田万的名著。根据近年点校出版的《清国行政法》提供的目录,其第三卷第一编内务行政,第七章土木目录如下:

  “第一节 官设物:第一款官设物种类;第二款官设物营缮;第三款物料;第四款保固期限及议赔

  第三节 道路桥梁:第一款道路桥梁种类;第二款道路桥梁营缮;第三款保固期限及议赔

  第四节 河道沟渠

  第五节 治水:第一款河防;第二款江防;第三款各省水利;第四款海塘”

  《清国行政法》是一部用近代行政法学视角审视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著作。尽管存在差异是必然的,但是,在一些具体的管理事项上,古今中外还是一点共性的。清代工部作为六部之一,管理全国工程事务,综理全国之土木、水利工程;并且《大清律》之《工律》已经存在公物保护性的公物警察权的雏形。就上述目录看,其内容应该是关于现代公物法中几种重要公物的行政法制度,如道路、河道等,可惜其具体的内容并无译本。

  该书一部分的正式汉译本为《清国行政法泛论》(1909年)。在译本中,置有《行政法大意》,其中第四章《行政作用》有《营造物管理》一节,涉及早期公物法;又有第三节又有《手数料》涉及一点使用营造物的手续费问题。织田万是日本学者中较早关注公物制度的,早在明治42年(1909年)即在《法学杂志》上发表《公产论》,介绍了法国法上的公产。不过与我国民国后期的行政法著作相比,早期的行政法对于公物、公营造物(今之事业单位)甚至公企业,未作严格区分,这是今天我们阅读有关内容时应当注意的,盖近代公物制度自产生之初,就与公物的民营化纠缠在一起。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录:

第二节 营造物管理

第一款 营造物性质

泛称营造物,则以公共之目的所设备之一切物件,皆包含于其中。城砦炮垒、官厅房屋,悉在营造物中。然通常解释,则不用此广义,唯指使一般公众直接利用之设备而言。道路、桥梁、公园、河川、港津、学校、病院、博物馆、图书馆、铁道、邮便、电信等,皆此意义之营造物也。

营造物有二种:一则以物能完其效用者,如道路、桥梁、公园等类是也;一则物与人相须始能完其效用者,如学校、病院等类是也。故由法律上而言,学校或病院,则勿论屋舍、敷地、器具、器械,必要达营造物之目的,教职、医员皆含有于其中,此乃出于总括设备全体之观念也。至于营造物之本质,则其为财产,固无可疑。然营造物而保持继续其效用乎?此其期间,则为存立于公法上者,决非民法上财产也。或称公产,或称行政上财产,即为此耳。故非废止其效用,复为普通财产,则不得遵民法规定处断。然此特就公共营造物而言,即系国家及公共团体设备之营造物。又,若夫系私人设备者,于其效用,则无异于公共营造物。然于法律上,则不同其存立,故不失为民法上财产,例如私立学校病院、私设铁道是也。

一般公众之利用公共营造物之时,法律上关系则不甚单纯。或准无料使用,如道路、桥梁、公园等是也;或征收使用料金,始准使用,如学校、病院、铁道、邮便、电信等是也。今观欧洲各国,小学校则有准无料使用之倾向,此本出于完行强制教育主义之要紧。我邦亦同。又如博物馆、图书馆等,亦允准无料使用。然而令为无料使用与否,暂措弗论。凡营造物之使用者,或以公法上名义使用之,或以私法上名义使用之,初无一定。此则不可不就各国制度之实际视察之也。

第二款 由营造物设备而生之法律上制限

营造物之设备,固属行政上重要事项,总称其事业曰公共工事。设置特定机关,即工部省,统辖关于公共工事之事务。如法国,今则现行此制度,我邦亦尝采用之。今不问此制度之可否,但就由公共工事所生之制限述之。其制限有二种:一曰公共征收;一曰公用制限。

第一 公用征收

往古,各人之所有权,其力极薄弱。政府则应其需要,得任意藉没之,不复交付何等补偿。近世立宪国家则否。保障各人所有权之安全,虽国家公力,亦不能妄行侵害之。独于公益必要上,则制限之。此盖出于不得已也。其制限,则不可不据法律所定。所谓公用征收,即其制限之最著大者,各国宪法无不为之规定焉。

泛称公用征收,为为公益剥夺各人所有权之义。然据各国立法例,不如此之泛且大。唯为公共工事之必要,支给应得之补偿金,征收私人不动产所有权,而新设定诸起业者之处分,曰公用征收。今请分析解说之。

(一)公用征收,即处分也。故公用征收本于国家命令权之作用,从来学者往往视为强制买卖,不甚妥当。买卖,乃当事者以对等关系,任意所为之契约也。既曰强制,则不能与买卖观念相容。然则公用征收为行政上处分,非由私法上关系而行之矣。

(二)公用征收,本为公共工事之必要而施。公共工事之意义,本可由实质上定之。然从来立法上实例,限定其种类者,亦不鲜。此皆出于便宜也。其形式上意义,实定于此。如我邦之土地法及普国公用征收法是也。法国法不敢限定公共工事种类,故就其事业实质,不可不决定其为公共工事与否。

(三)公用征收,即剥夺私人不动产所有权。故公用征收不量行之于动产,专对于土地及土地定着物行之。盖动产,能供给同质同之物,无用强制之必要。若夫所谓征发,则主行于动产上,以其出于军事上必要,与公共工事无涉。不可以是混为公用征收。

(四)公用征收,为起业者,新设定其权利。公用征收权常属于国家,国家以外无有行征收之权者。然公共工事,不独国家施设之。公共团体及私人亦能施设之。又,为其工事,得请求公用征收于国家,国家亦应其必要,而行公用征收。其所征收之不动产所有权,则使起业者取得之。故剥夺于此一方,又设定之于他一方也。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持城市容貌整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户外广告,是指利用车辆、船舶、飞艇、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可以移动的特殊载体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流动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港口、公安交通、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海海事局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禁止设置的情形)

  禁止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

  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和货运出租车外,禁止利用其他车辆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除客渡船、旅游客船外,禁止利用其他船舶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除空中游览飞艇外,禁止利用其他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第五条(设置规范)

  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货运出租车、客渡船、旅游客船和空中游览飞艇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对外公布。

  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设置技术规范草案予以公示,并征求相关社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发布流动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流动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真实、健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流动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流动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广告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禁止发布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流动户外广告。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对外公布。

  第七条(维护管理)

  流动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对流动户外广告进行维护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流动户外广告有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八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九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违反禁设情形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设置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或者出租车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其他载体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广告内容发布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公益广告未达到发布比例要求或者广告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流动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维护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流动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或者未及时修复、更新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协助执法)

  本市交通港口、公安交通、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海海事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提供必要的信息,协助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做好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

  前款协助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城管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