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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信用评价应有罚则的同时跟进/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02:27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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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信用评价应有罚则的同时跟进

家庭购房、买小轿车、大额支出及财产来源等情况将被写进检察官廉政档案。5月1日起,北京市朝阳区检察官们将拥有廉政档案,它将作为人事等部门对干警使用、考核、任职、晋升职级和检察业务职称等的依据. (《北京娱乐信报》4月27日) 同以往的要求党政干部主动申报财产状况的规定一样,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制定的《干警廉政信用评价实施细则》的规定出发点无疑是好。检察官作为国家的司法工作人员,其行使着国家的司法公权,其是否廉洁关系到能否公正地行使权力。因此,世界各国无不对公务员的财产隐私权有所限制,要求公务员主动申报,以加强对公务员的廉政建设。
但是,从有关的报道来看,朝阳区检察院制定的规定通篇只是对要申报对象、范围和廉政信用评价考核随公务员年度考核同步进行等作出了规定,但是对检察官们如果不主动申报是否给予处罚及相关处罚程序却语焉不详。这么一份不长“牙齿”的规定,我们对其能否发挥应有的效果,会不会成为一份仅仅是宣示性的规定深表怀疑。
尽管《实施细则》提出,廉政信息主要的征集途径包括:干警主动或按要求填报申报表、组织调查、干警反映、群众及单位的举报等。事实上,对于财产状况这种属于个人隐私范围内的事情,组织调查能了解的情况是有限的,大部份还是要靠检察官的主动申报。但是,无数的事实告诉我们,仅仅依靠道德的自律是不足以防范国家工作人员的弄虚作假的行为,否则我们也没有制定财产申报制度的必要,完全可以依靠国家工作人员的自律去进行廉政建设。从经济学角度上讲,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在做每一件事情时要考虑所付出的成本与所能得到的收益,如果不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不会带来任何不利后果,而如实申报可能对自己产生不利影响,我们怎么能相信他能如实申报呢?其次,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检察官的职业道德要求其遵守诚实信用相对其他人而言要严格得多。如果检察官对国家要求其主动申报自身财产状况的规定都充耳不闻,谁又能指望其能维护司法公正呢?
从鼓励群众举报以拓宽有关组织对检察官财产状况的掌握来看,对检察官们不主动申报给予处罚及相关处罚程序也必须跟进。如果群众举报检察官们不主动申报的财产属实,但查明属于该检察官正当收入,检察官因此不受任何处罚,一方面鼓励其继续造假虚报,另一方面也挫伤了群众举报的积极性。
世界各国在作出要求公务员主动财产申报规定的同时,毫无例外都对不主动申报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美国法典和《政府道德法》对违反财产申报中的违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各单位可对当事人直接进行处罚。司法部可对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可判处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人,可提出刑事诉讼,判处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或5年监禁。
因此,笔者主张,要让《实施细则》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效果,有关检察官们不主动申报给予处罚及相关处罚程序也必须同时跟进。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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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1983年11月26日发布

 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遵循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切实做好我省的水土保持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水土保持委员会由省计委、经委、科委和财政、水利、农牧、林业、城建环保、铁道、交通、地质、煤炭、冶金、社队企业管理、科研等部门组成,由一名副省长任主任。其办事机构设在省水利电力厅。各市、地和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都要设立水土保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水利部门。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等。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任务是:
1.计委负责编制水土保持的长期计划,把水土保持列为山区建设、改变生产条件的重要措施。
2.经委、计委、财政等部门,在制定和审批各部门、各地区的山区丘陵区基本建设规划时,应把水土保持规划及投资等列入规划。
3.农牧部门负责水土流失地区土壤改良、种植牧草、绿肥作物、蓄水保土等农业措施,和修筑水平梯田、合理利用土地,管理国营农牧企事业单位和社队的开荒、参园、蚕场、牧场建设,并负责牧草籽的供应和牧草种植的技术指导。
4、林业部门负责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护林防火。荒山坡地造林整地,要防止水土流失。森林采伐必须兼顾水土保持,及时更新,并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有效措施。
5.水利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小流域的综合治理工作,包括水库库区的水土保持,山区小型水利和水土保持工程的修建与管理,以及水利施工中采石、取土场地的处理。
6.铁道、交通、冶金、煤炭、社队企业管理等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道邻近地区和工矿区所属地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7.财政部门负责按批准的预算及时下达拨付水土保持经费,并检查监督经费使用情况,坚持专款专用,合理开支,使之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8.科委和农科院、林土研究所等科研单位,负责水土保持综合试验研究和对治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9.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要参与水土流失治理规划审查,改善生态环境,防止破坏生态平衡。
第三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和出版等有关宣传部门,应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的宣传工作,提高干部和群众对水土保持重要性的认识,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四条 防止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主要依靠群众自力更生,搞劳动积累,国家有重点地给予适当扶持。各级计划、财政、水土保持部门,应将水土保持各项经费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
第五条 有水土保持任务的乡(社)、村(队)和国营农、林、牧场,要在当地政府制订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具体的水土保持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按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并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给予应得的惩
处。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七条 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的耕地、树木、草原、荒山、荒坡,必须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严加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开垦荒坡、采伐森林、发展蚕场、牧场、参园、开矿采石、扒山皮土或从事其它与水土保持有关的生产建设,必须制订水土保持实施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对未经批准或批准后未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除没收生产的粮食、药材、木材、石料等物资外,并按毁坏程度每亩每月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五元以上。县以上水土保持部门有权责令他们限期搞好水土保持。
第八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主要用于植树造林,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和中草药材。违者,每亩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二十元以上,对其中毁坏的树木,由林业部门按规定处罚,并责令破坏者限期造林种草,保证成活,直到恢复植被为止。二十五度坡以上的耕地和药材用地,要做出停耕计划,限期植树种草,尽快恢复植被。
第九条 二十五度坡以下的荒山,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基础上,积极发展林、果、蚕、牧等业生产,一般不要垦荒种植农作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垦坡度以下开荒耕种,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接受水土保持部门的监督。擅自开荒耕种的,责令退耕造林种覃,并每亩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二十至五十元。
第十条 风沙危害严重区,崩山、滑坡的危险区,易发生泥石流区,靠近铁路、公路、河流、渠道两侧的山坡,水库淹没区周围,自然保持区,风景区,禁止毁林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违者,按各地区的具体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采伐林木,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乱砍滥伐。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滥伐林木、拾柴、放牧、开采沙石等。
按国家计划采伐森林,必须对采伐迹地及时进行更新和防治水土流失。对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方,只许进行间伐。山脊和裸岩地的林木禁止采伐。违者,不论单位或个人,每亩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五十元以上。
第十二条 水利、铁道、交通、工矿、电力、国防、勘探等部门,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兴建工程,施工前必须做出防治水土流失实施方案,报请所在市(地)、县级水土保持部门审批和监督实施,对防治措施有分岐意见时,报请上一级水土保持部门核批。所需经费由设计部
门列入工程概算,由建设部门支出。对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者,每年每亩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一百元以上,并责令施工主管部门限期搞好水土保持,直到水土不流失为止。情节较严重的,应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社员按规定分得的自留山,首先要营造薪炭林,有条件并适宜栽树、栽果、种牧草的,可以栽树、栽果、种牧草。自留山上不准开荒耕种、建房、取土、埋坟,在自留山上进行樵采、采集等活动,不准造成水土流失。违者,要按各地的具体规定,给予处罚。通过自留山已解决社员烧柴的地方,必须把集体的山林封死管严,防止破坏植被。
第十四条 柞蚕场要逐步实现以亩定产,并加强蚕场建设和管理。要搞好补植,使每亩蚕场上的柞树,根刈达到200左右墩,中刈达到100墩以上,根刈五年生和中刈三年生柞树的郁闭度最低要达到0.7,并采取植物串带和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要建设中刈蚕场,提高担蚕量。如仍按剪子计算的,要将每把剪子放养面积逐步压缩到六十亩左右。要建立蚕业生产责任制,把蚕场的建设和管理使用同时包给蚕民,长期不变,蚕民年老不能进行养蚕时,其子女如有养蚕经验和技术,可优先承包其蚕场。乡(社)、村(队)与蚕民签订承包合同,要有防治水土流失的内容,对违背合同,造成水土流失者,除责令蚕民负责治理好以外,并视情节轻重,收缴危害赔偿费。
第十五条 种植人参要着重提高单产和质量,严格控制面积,并防止集中连片栽参。禁止在二十五度坡以上的高山、陡坡上栽参和毁林栽参。提倡平地栽参,林下养参。山上现有的参园,要有水土保持措施;人参收获后要及时造林种草;扩大参园,要报有关部门批准,违者,以毁林开荒论处,责令限期治理好,并每亩收缴危害赔偿费八十元以上。
第十六条 搞好封山育林、育草,保护山区资源。凡适宜封禁的荒山、荒坡、荒沟,一律封起来,明确封禁范围和时间,建立制度,封住管严。在封禁期间,严禁进山打柴、割草、放牧、开荒。违者,视情节轻重,收缴危害赔偿费。
对现有山区自然资源,不论集体或个人以户承包的山林,都要严禁采取抹树头、扒树皮、连根挖等掠夺性的经营方式。对柴山要坚持打柴留树的原则,严禁砍柴“剃光头”的做法。采集山货野果,中草药材等,不准破坏水土保持。要明确规定采获山货野果日期,在规定期限外一律
不准上山采集。对擅自入山违犯上述规定者,按破坏水土保持论处。根据情节每人每次收缴危害赔偿费一元以上。对野果集中的地方,可改建为野果园或野果山,加强管理,防止破坏。
第十七条 保护好草场(包括草山、草坡、草沟),禁止毁草开荒,破坏草皮和过度放牧。牧场要固定,实行划区轮牧,科学管理,建立合理利用制度。要在不断提高草场管理和产草水平的基础上,实行以草定畜,合理安排载畜量,做到畜、草平衡。草场要营造保护林和绿伞,播
种牧草、改良草场,恢复植被。岩石裸露的石质山区和封山育林区等非放牧区,严禁放牧。二十五度以上的草坡,禁止放牧,规划为牧业用地的,只能做割草场,实行轮封轮割,人工种草。对擅自进入封山区放牧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放牧员),每只(头)羊、猪一次收缴危害赔偿费五角以上,每头(匹)牛、马、骡、驴收危害赔偿费三元以上。
第十八条 为防止水土流失,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各级政府,应组织乡(社)、村(队)和国营农、林、牧场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积极发展薪炭林,实行节柴改灶,推广沼气,尽快改变铲草皮、刨疙瘩、滥樵、烧大柴等习惯。培育木耳、香菇等,不许毁林。发展果树,要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从事烧木炭、烧砖瓦、挖矿、采石等副业生产,必须结合生产规划和水土保持的要求制订具体办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严禁乱挖、乱倒土石和破坏植被。对于造成水土流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按规定限期采取整治措施,并每亩收缴危害赔偿费十元以上。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统一由水土保持部门核定款额和开据收缴,由县水土保持部门管理百分之四十,乡(社)管理百分之六十。用于恢复水土保持设施和治理水土流失,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二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要本着“谁所有,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按照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做到治一处,成一处,受益一处。
第二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必须按小流域为单元的总体规划,进行规划设计,提出治理规划设计书和图纸,经县(区)以上水土保持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有防治水土流失任务的地方,均应将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纳入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内容。在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土地权属归集体的前提下,实行宜统则统,宜放则放,宜包则包,除下放自留山外,把现有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尽量包到户或联户进行开发建设。要坚持放宽政策,按能(经营能力)承包,签定合同,限期治理,搞好管护,受益分成,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合同一经签定,集体和承包户都要信守。对于违反合同,只占地块不治理,或搞掠夺式经营者,集体有权终止合同。情节严重者,要给予经济处罚。对于不便分散经营的远山、深山、石质山,可以利用水土保持义务工进行统一治理,交专业队伍经营,也可由集体组织专业队(组)承包,明确任务,建立制度。实行以户承包为主体的多种形式小流域治理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退耕还林、还草。五度至二十五度的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逐步修成水平梯田。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可采取等高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进行耕种。
超坡地立即退耕确有困难的,要认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要做出建设基本农田和逐步退耕还林计划。
第二十四条 享受国家补助费的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要由县(区)水土保持部门(甲方)同乡(社)、村(队)(乙方)和县财政部门(丙方)签定合同。甲方负责安排治理任务补助费计划,制定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技术指导;乙方负责组织施工,按计划、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治理面积和各项水土保持措施;丙方负责拨款,并进行财务监督。任务落实后,各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各执一份,严守信义。不按合同办事的,要负责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为了切实解决造林、种草所需苗木。种子,除靠国营农、林、牧场等有关单位育苗采种外,还应动员农村集体和农户本着自采种、自育苗的原则,建立苗圃和草籽基地。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
第二十六条 各种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水土保持试验场地的设施),必须明确权属,按照“谁所有,谁治理,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建立管理养护组织,以户承包为主,落实各种形式的责任制,加强管理养护,做到随修随管,随栽随护,随毁随补,使各项设施经常保持完好。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范围包括:林草等植物措施的抚育、补植、抚育性采伐;封山、封沙、育林、育草区域的管理;草场、蚕场、参园、果园等水土保持措施的经营管理;梯田、治沟、造林整地等工程措施的保护、补修、修复、加固、提高标准;以及为水土保持服务的各项设置的管理、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水土保持部门要设专人抓管护工作,研究管护办法,制订管护制度,总结推广管护经验。省、市(地)、县水土保持部门要设专职或兼职的水土保持检查员二到三人,除监督检查管护工作外,并检查办理破坏水土保持案件。情节严重的案件,应由主管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设备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占和破坏。对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修复,后果严重的,应由主管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的教育、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有责任做好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普及工作。沈阳农学院和省水利学校、林业学校,应设置水土保持专业,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材。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中、小学校,要适当增加水土保持知识的教学内容。各级水土保持部门要开展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和咨询工作,采取印发宣传资料、刊物和办技术训练班等形式,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帮助办好群众性的科研点,努力提高水土保持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各级领导应重视水土保持科学 研究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有关科研单位每年将研究的课题及资金器材要列入计划,也要从水土保持经费中抽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经费。要健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机构与试验基地,及时解决存在问题。农、牧、林、水等部门和有关科学研究单位,应把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纳入本部门的科学研究课题,并及时总结推广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研究必须紧密联系实际,为防治水土流失和发展生产服务。要以应用技术的研究为主,尽快地研究出工效高、效果好、成本低的水土保持措施。要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前后的观测工作,为水土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评价,农林牧各项措施的合理配置和综合性研究,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工作,授权省水土保持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5〕122号 2005年9月21日


《西安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和《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陕政发〔1998〕6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区县两级组成。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国有土地出让金年收入的10%;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年收入的15%;
(三)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及水资源费返还部分;
(四)依法征收的河道工程维护建设管理费;
(五)其它。
第五条 区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区县国有土地出让金年收入的10%;
(二)区县城市维护建设税年收入的15%;
(三)其它。
第六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
(一)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水源、城市防洪及排涝工程;
(二)跨区县实施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及水土保持工程;
(三)中央及省下达的重点水利、水电及水土保持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
(四)主要河流、水库的综合治理、除险加固、防洪抢险和农村水利建设;
(五)水资源及水利管理的基础工作;
(六)重点水利、水电及水土保持项目的前期工作;
(七)其它。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九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每年由市水务局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市级水利建设基金年终节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利用水利建设基金安排的项目由市水务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