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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民监督员制度/甘文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57:32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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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民监督员制度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甘文超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年九月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决定在部分省市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这是一项积极的司法改革探索。各地在积极认真地进行试点中,既体现了该制度的积极性的一面,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些规定还须不断的完善。该制度虽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付诸实践,然而在理论探讨中显有涉及。因此加强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真正实现理论指导实践,为实践服务,是当前检察理论界迫在眉切的任务。笔者对此就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个问题作初步的探讨,以期对实践有所参考。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存在有无法律依据,存在不少争议。在实践中有不少人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缺乏法律依据,甚至与我国有关法律是相抵触的。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存在是有法律依据的,符合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
我国的政治体制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利来源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行使管理社会各项事务的权力。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在我国政治体制中,人民是享有广泛的参政权。人民参与各项社会管理活动,是人民应有的权利,这其中也包括我国的司法管理活动。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进行监督正是人民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一项具体体现。
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由此可以观之,人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是宪法赋予人民的一项法定的权利,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人民的监督是其法定的义务,而这项法定的义务不是一般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而是国家之根本大法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基本义务,更不容质疑。同时,在宪法关于对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中也明确了这一点。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里的批评建议权实际上也是一种监督权。因此人民对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是宪法赋予人民的法定权利,国家机关接受人民的监督是国家机关的宪法义务,是其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之一也不容例外。
为了贯彻落实宪法这一规定,在相应的法律中也作了类似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这是检察机关的组织活动原则。检察机关既要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认真行使职权,同时还应履行其义务,如接受群众的监督。
我们也同时注意到,虽然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接受人民的监督,但这些规定也非常原则性,还不具有可操作性,导致长期以来人民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没有真正落到实处,特别是对检察机关的具体执法监督上,人民监督基本上成为虚设。因此,非常有必要将人民监督具体化,使之成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在这方面的有益尝试。通过人民监督员通过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具体案件的监督,从而把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人民群众的法定监督权利具体化、经常化。
任何一项权力必须受到监督,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对权力制约的最佳解释。相应地,对权力监督的不力容易滋生权力的滥用。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虽然有一些制度保障,但总体上看,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薄弱环节,一定程度上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也是人们对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最为关注的问题,成为近年来被理论界和实践界质疑检察权最多的方面。因此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是保证检察机关职务侦查权正确行使的重要手段。对检察机关职务侦查权的监督,现行状况多是一种宏观监督,既便有些具体的制约,如法院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审判,也是不全面的。而最高人检察院决定实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通过人民监督员通过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具体案件的监督,完善监督检察机关的薄弱环节,使检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更加全面,不留死角。
二、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选择什么样的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进行监督是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重要环节。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应当符合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与其存在的法律依据相一致。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保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完善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机制。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将检察机关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具体化、经常化。由此决定了人民监督员选任的诸多问题。
(一)人民监督员的条件。
对于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考虑:一是要能够胜任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职责,二是要能够充分的代表人民的意愿,即要有广泛的代表性。作为人民监督员要能够胜任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联,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否则,就等于是外行监督内行,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监督就成为一句空话,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就仅仅是一种形式。同样,人民监督员为了能履行监督职责,要具备实际履行行为能力,即应当身体健康。人民监督员代表人民对国家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表达人民对执法的要求,不带任何“官方”色彩,这就要求人民监督员还应当“平民化”。因此人民监督员既要具备一定的“专业化”,同时还应当“平民化”。这有时看似矛盾的,但人民监督员必须是二者的有机统一者。对人民监督员的任职资格不能要求过高,但也不能没有限制。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第五条规定了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即:(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三)年满二十三岁;(四)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基本符合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宗旨的。对于第(三)项笔者认为可作适当的修改,改为:身体健康,年满二十三周岁。
(二)人民监督员的产生
《规定》第六条对人民监督员的产生作了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这一规定应当说是比较明确的,但在实践中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并非完全按这一规定进行操作的。不少地方实际上是人民检察院相对确定了具体人选后,再找有关单位得到单位的推荐,并报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后,由检察长颁发证书。还有不少地方检察机关给人民监督员颁发的是聘书。实践中的作法与《规定》有些不一致的地方,笔者认为实践中的作法有其合理的成份,也有不合理的地方。检察机关给人民监督员颁发聘书,这一“聘”字不符合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外部监督这一特征,自已聘请人来监督自已,实质上一种内部监督。并且不管由检察长颁发聘书还是其他证书,都免不了是自己请的人来监督自己之嫌,这种证书的颁发,应由检察机关以外的机关来颁发,笔者认为由人大主任来颁发证书比较合适。对于实践中增加一项程序即人民监督员报经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后才任命,笔者认为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一个方面表明对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是非常严肃的,另一方面通过人大的一些程序来产生人民监督员符合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会这一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最直接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活动的机关,是人民的代言人。人民就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许多国家管理活动。人民监督员代表人民行使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其产生任命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进行再合适不过。人民监督员既然是代表人民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行使监督权,就应是人民的代表人民选,应当通过选举产生。
《规定》规定了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并经本人同意后才能产生,这在实践中难以操作,首先,由哪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无法确定,而实际上往往造成先定人后找单位;其次,如果有些人没有单位,也没加入团体,那么这些人是否就变相地被剥夺了成为人民监督员的权利。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产生采取个人申报和人大选举相结合的形式较为合适。任何符合人民监督员条件的公民都可以申报人民监督员,由人大法工委进行资格审查,并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然后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一定数量的人民监督员。公民自愿申报体现了公民自觉参与管理国家活动的意识,由人大法工委进行资格审查并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体现了人民监督员产生的严肃性,通过人大选举产生体现了人民监督员的的代表性。
人民监督员经选举产生在实践中也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是经人大选举产生的,因此选举一定的人员来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具备一定的实践基础。由于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具有某些共同的功效,如都体现了人民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可以借鉴人民陪审员产生的一些成功做法。另外,既然是人民参与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 对人民监督员的数量,应当按照一定区域选民的总数的一定比例确定,,并适当兼顾一些特殊群体,这样才真正体现人民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对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期限也要作出适当的限制,避免人民监督员“职业化”,从而损害了人民监督员的民主性,使其监督机能弱化。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次数也要加以适当的限制,这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广大人民对司法的参与。人民监督员产生出来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人民监督员中随机确定三人以上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监督。
三、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是确保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正确行使。严格意义上讲,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外部监督制度,而不是直接参与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相对独立的。这符合监督的特性,在现行法律规定的现状下,也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相一致的。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将人民监督员独立监督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相对分离这一基点是非常正确的。人民监督员作为监督者,既不能干涉检察机关的正常办案活动,又要切实起到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作用,也就不可能对检察机关的一切执法活动进行事无巨细的监督。检察机关的许多执法活动也是非常具有技术性的,人民监督员也难以对其进行监督。因此人民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应当是有所择重的。应当从人民群众反映最突出,要求最强烈的问题入手,应当从制约司法公正的环节入手,从检察机关执法中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入手,从检察机关受到监督制约比较薄弱的环节入手。
根据中共十六大的报告,改革的目标是要使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就要求司法公正必须以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前提,前者是司法判断标准,后者是社会判断标准,前者具有专业化和司法化,后者具有大众化和社会化。要使司法制度为实现全社会公平和正义,也就少不了社会对司法活动的评价,只有引入社会的公平正义观来衡量司法是非观和公正观,才可能保证司法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检察机关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实际上就是让社会来评价检察机关执法活动是否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这一特点也决定了也人民监督员是纯社会中普通的一员,不是司法系统的专业人员。人民监督员的这一特性决定了人民监督员不可能对司法机关中的一些技术性问题进行监督,司法改革的职业化方向也表明了类似的价值取向。也就是如何适用法律应当由职业性的检察官来判断。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也只能针对案件事实部分,因为对于事实的判断多数情况下只要具备一定生活常识人都能够胜任的。人民监督员只需以一般民众的是非观和认识水平来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认定加以判断和权衡。这从形式上看,人民监督员的权力范围小了,但从实质上看是将人民监督员制度落到了实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明确了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几乎包括了检察工作的全部。在监督范围中又有所区别,分为四个层次:一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拟作撤案、不起诉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简称“三类”案件),这是监督的重点;二是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或办案人员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三是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投诉,转交检察举、控告;四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人员,可以对本地检察工作实施监督。笔者认为《规定》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的规定不是很妥。在此仅对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三类案件进行分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作撤销案件的条件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具有刑事诉讼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而撤销案件的,虽涉及一些法律适用的问题,但这些法律适用并不需要很高深的法律知识就能够判断。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虽有犯罪事实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应撤销案件的,这基本上是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很少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上述情况对法律知识不是很深的人民监督员来讲,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作撤案处理,是能够独立作出判断的。对于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在实践中会存在一些疑难案件,涉及法律适用的成份多一些,有时还需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才能够加以判断。作为法律水平一般的人民监督员对这类案件的监督有时可能勉为其难。从总体上讲,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拟撤销案件的监督是基本能够胜任的。
检察机关拟作不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绝对不诉,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作不起诉决定;二是存疑不诉,既经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相对不诉,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诉决定。对于绝对不诉,如前对撤销案件所述中谈到,作为一般法律水平的人民监督员是基本能够独立判断的。对于存疑不诉,主要涉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认定问题,较少涉及法律的适用问题,因此,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拟作存疑不诉的案件也基本上能够进行有效监督。对于相对不诉案件,其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已构成犯罪,因此其法律适用问题实际上已基本解决,对于是否拟作不诉决定,实际上是对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的判断,是对案件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的判断,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判断有赖于社会的价值评判,而不仅是司法判断的问题,这对于人民监督员来讲,这正是他们的长处,检察机关也正需要听一听社会对案件危害程度的看法,以确保案件的正确处理。所以,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拟作不诉的监督是能够胜任的。
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作出撤销案件和不诉决定后,实际上是对案件诉讼程序的终止,且具有法律效力的。这些案件的一切过程都是由检察机关一手操作的,外部监督非常薄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很少有具体的、确定的受害人,也就很少有一般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对案件的制约权力,也没有一般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终极决定的申请复议等的制约权力。因此,对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具有决定性的处理加强外部监督是尤为必要的。如前所述,将这两类案件交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也是非常可行的。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受理案件中还存在“雷声大雨点小”的案件,也就是最初侦查的时候涉嫌数额非常大,但到最后起诉时数额非常小,在社会上也造成很不利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也是很具有决定性的,对这类案件也应受到一定程度的外部监督。
按照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只有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以及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对于一般的人来讲,判断起来问题不大。但对于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是否有逮捕必要,这涉及很多专业技术问题。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是否有逮捕必要,这涉及侦查技术问题。而这些作为人民监督员来讲,有些问题是难以作出判断的。就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错捕,司法机关有时也难以作出统一的判断。因此对于逮捕决定的监督,人民监督员是难以胜任的。从实践中来看,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比例是也是不多的。更为重要的是,对检察机关的逮捕,外部监督制约也是比较强的,如果检察机关的逮捕属于错捕的情况下,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并且是否应该进行赔偿,也并非检察机关能够作出最终决定的,而是由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如果检察机关不予赔偿,当事人还可申请强制执行。笔者在此无意否认不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直接受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决定进行监督,而是说将这种监督交由法律水平一般的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是很实际,要么这种监督流于形式,要么就会对检察机关的正常执法产生不利的影响。
四、人民监督员的报酬
人民监督员是代表人民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进行监督的,是履行宪法赋予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虽是一项光荣的任务,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杠杆”的作用也越来越强。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最初开展期间,也许会因为人民监督员的参政热情而有所推动。但随着时间延长,人民监督员制度会因这种无偿的义务劳动而使人民监督员消极地对待。同时,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监督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这会在某种程度上给人民监督员造成一定的损失。再次,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还会存在一定的风险性,这种费力不讨好的无偿劳动的事情没人愿意去干。所以,给予人民监督员适当的补助是非常必要的。这种补助应当根据各地的财政状况和生活水平而有所不同。但必须给予保障。并且这种保障是国家政府的一项义务,是保证人民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要求。人民监督员的所需费用就应该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由各级人民政府作为专款拨给人民检察院作为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挪支占用,做到实报实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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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工业部技术转让暂行办法

航空工业部


航空工业部技术转让暂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三月五日,航技函〔1985〕20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
略方针,保护技术转让双方的正当权益,鼓励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
的四个转移,避免重复研究,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
行规定》,结合航空工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单位、个人都可以在技术
市场上转让技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转让,是指航空工业系统的发明创造,科研、革新成
果,技术秘密及其他实用性先进技术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及将专门技术用技
术服务(包括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顾问等)形式传授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违犯法律和国家政策的技术,不得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
保密的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经我国批准的专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技术成果是一种社会财富,在国家法律、政策、计划规定的范围内,要
积极向部内外转让,推广应用,并优先向本部系统转让,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封锁垄
断。
第六条 技术转让,双方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
法》的有关规定。如双方自愿,也可无偿转让技术。
第二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七条 技术转让合同由双方协商签订,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技术经济要求
三、性能质量指标
四、进度安排
五、验收标准与验收方式
六、成果归属
七、保密要求
八、转让方式
九、转让费及其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应向出让方预付入门费的额度
十、违约责任
十一、有效期限
十二、双方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出让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有权转让技术并按合同规定收取转让费。
二、可要求受让方对受让技术(特别是军用技术)保密。
三、按合同规定,保证受让方实施受让技术,并将转让技术的改进部分优先有
偿或无偿地转让给受让方,同时,有权要求受让方优先将受让技术在受让过程中的
改进部分有偿或无偿地转让给自己。
四、通过性强的技术(如新工艺、新方法等)出让方可多次转让,一般不搞独
占性(或排他性)转让,凡属新产品类型的技术一般不应多次转让,若需多次转让,
应通过受让方,并适当照顾受让方的利益,或给一定的优先期。
五、保证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九条 受让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有权实施受让技术,可以要求出让方给予技术指导,使受让技术顺利实施,
达到预期效果,并按合同规定交付技术转让费。
二、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受让技术在实施过程中改进的部分优先有偿或无偿地
转让给对方,并有权要求出让方将转让技术的改进部分有偿无偿地转让给自己。
三、对受让技术,未经出让方同意,无权将受让技术转让给第三方,并不得要
求独占或申请专利。本条在合同期满后继续有效。
四、对拟受让的新产品类型的技术,有权要求出让方明确该项技术是否已转让
给他方。
五、保证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十条 合同双方要求对合同鉴证的可向航空工业部技术服务中心或出让方所在
地的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经鉴证的合同,内容要具体,责任要明确,解释要清
楚。
第十一条 合同实施后,应按合同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凡部拨经费(含补助经费)的科研项目取得的成果,向部外转让时,
须报部主管局批准,由部技术服务中心组织转让。
第十三条 一般性技术转让,经双方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向部外转让秘密级以上的技术时,须按部保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出口或正在申请出口的技术在国内仍可转让,不得借口拒
绝。
第十六条 部技术服务中心为我部技术转让合同的归口管理和鉴证单位,与部外
单位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也可向它申请鉴证。鉴证单位可按合同金额酌收管理费
(双方各付二分之一。受让方由出让方代收)。
第十七条 合同签约人的资格应为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委托代表(委托代表需具委
托证明)。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技术转让工作和合同的管理,严格履行合同,每年末
要向部技术服务中心报告一次当年签订转让合同数,成交额、完成数,经济效益与
社会效益。对执行合同好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违约责任与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遵守合同是签约双方的共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必须严格遵守,全面
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双方同意变更,需按原合同办理程序办
理补充协议。
第二十条 如出让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全部或部分退还受让方所付的转让费,拖
延进度或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
如受让方不履行合同时,所付的转让费不得追回,还要偿付出让方进行善后处
理所需的各项费用,且出让方不再承担技术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一方弄虚作假,以致造成经济损失,妨碍生产发展的,应当赔
偿对方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发生侵犯第三者专利权问题时,应由出让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由于一方上级主管部门的原因,致使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应由违
约方(包括其上级主管部门)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影响合同的履行或造成损失时,双方均不承
担责任。善后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通时,可向鉴证单
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无效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技术转让费(含技术服务费,下同)
第二十五条 技术转让费应根据该项技术的成本,技术复杂程度和水平,受让方
预计经济效益,由双方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参照第二十六条的办法协商确定。
技术成本:一般是指取得该项技术本身所花的人工、材料、设备、实验、计算、
资料、管理等费用。
国外引进技术在转让时,引进费不得计入成本,但可酌收技术服务费;经消化
吸收改进的部分,其费用可列入成本。
自费引进的技术,引进费可部分由需用单位分担。
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让费及技术服务费的计算,可按下述办法由合同规定。
一、按成本的若干倍一次总算,一次或分期支付,或在该项技术实施后,一至
五年(或一定的产品产量)内,新增销售额的1~7%或新增利润的5~20%提
成。
二、部内技术转让费应优惠。一般不高于技术成本的1.5倍或新增销售额的
1~3%;或利润的3~7%。军品设计项目技术转让费的收取办法另行规定。
三、技术服务费,按完成该项技术服务的成本费用(人工、器材、资料、管理
等费用)再加5~30%的技术附加费(部内加5~15%)一次总算。
四、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人(单位或个人)可取得合理的报酬,金额由有关方
议定。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支出的转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或为产品开发付出的转让费,可视数额大小,
一次或分期摊入生产成本,或新产品试制费。
二、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或环保、治理三废项目支付的转让费,在有
关费用中列支。
三、按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项目,在新增利润中列支。
四、其他项目支付的转让费在企业管理经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分期摊销。

五、事业单位可参照上述规定在有关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单位自行确定。各单位应从留
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5%作为对开发和转让该项技术的有功人员的奖
励,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向国内外的外资或中外合资企业转让技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航空工业部科技局。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 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级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级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质量奖励制度。鼓励、支持和保 护单位及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国家规定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安全认证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六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可以 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准产证制度。实行准产证产品的目录及准产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 府制定。
第七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为主的检查制度。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危及人 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 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技术监督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其他行政 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由本部门解决。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统筹安排,不得重复。全区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由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定,经协调后,方可组织实施。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拟定的行 业监督检查计划和盟市技术监督部门拟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必须报自治区技术监督 部门协调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家和自治区统一制发的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承担质量监督检查任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 政处罚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必须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产品质量问题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不封存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或者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或 者属于案件证据的、可能灭失的产品,经旗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 封存的措施;
(四)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明确法定依据的,可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登记封存的产品应在15日之内作出结论,并予以解除封存。对有保质期限要 求的产品,不得超过保质期限。
行政执法人员、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技 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 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不得提供虚假的检 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 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
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企业生产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
(三)合同中的质量约定、技术条件或者实物样品;
(四)产品说明书、质量证明书、产品标识所明示的质量标准或者质量指标;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或者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 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通 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部门申请复检。
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检验所用样品 应当返还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第十六条 对经检查产品不合格的企业,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 整改。企业整改后,应当根据规定的程序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整改复查。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得出厂 、销售,必须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其标识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 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的名称、地址。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印制名优产品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其他含有产品质 量指标的产品标识,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产品标识承制者凭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有关证明 印制产品标识。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 货义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 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先行赔偿;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 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究责任或者要求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确认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可以责令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拒不修 理、更换、退货的,应当强制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并可处以该产品价格1倍以上2倍以 下的罚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用户、消费者要求赔偿的,接受投诉的部门 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接受投诉的部门因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支出检验费用的,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提供检验用样品及有关资料的;
(二)擅自启封、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证人作证的。
第二十三条 产品标识承制者为生产者、销售者非法印制产品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其产品和违法销 售所得,并可处以违法销售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产品产地的;
(二)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 标志的;
(三)伪造生产日期、失效日期或者伪造、冒用质量证明、生产许可证、条码的;
(四)生产、销售未经安全认证产品的;
(五)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未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名称、地址的。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产品的;
(二)能够辨认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而继续销售的;
(三)经检验部门检验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有关部门已责令其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确指出该产品存在缺陷而继续销售的;
(五)用户、消费者已向销售者反映该产品存在危险或者已发生危害而继续销售的。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因销售者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 使销售所得难以计算和确定的,可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资格:
(一)未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资格的机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
(二)提供虚假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
(三)不按规定抽取样品和返还检验样品的。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生产者、销售者合 法财产造成损害的;泄漏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 围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