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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小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16:54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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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小权


内容摘要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在合同的履行中具有重要作用。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合同中,运用各种抗辩权,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协作,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本文重点探讨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作用、范围、使用条件,并阐明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事由以及其行使情况,以期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正确行使抗辩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履行合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法权益 诚实信用原则


Abstract
The plea rights in performance of duplexing compulsory contract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performance of contract. It’s a juristic regime of loan indemnistry . In different contracts , we should use the plea rights properly. It contributes to stick up for the dealing orders and accelerates the collaboration of both clients. Besides , it embodys the principle of honest credit .The article mainly discusses the role , range and service condition of simultaneous performative plea rights and preceding performative plea rights. At the same time , the article also tell us the applicable reasons and other cases of intranqail plea rights .These makes both clients fullfil the plea rights proprly and protect their own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Key words: performance of contract simultaneous performative plea right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principle of honest credit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小权
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异议权。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产生的,并且主要使用于双务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应果关系。其中牵连性表现为三方面:一是发生上的牵连性,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一个合同所产生,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一开始就互为条件,一方的权利不发生、不成立或无效,另一方的权利也发生同样的效果;二是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和同成立后,当事人各基于合同负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义务以他方负担义务为前提,如果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其义务的履行也要受到影响;三是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如果非应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时,所发生的危险应有哪一方负担的问题。既然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已经履行或者已提出履行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那么反之,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出履行以前,可以将自己的履行暂时终止,而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具有如下作用:
第一,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既然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对等的,相互牵连的,则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意味着只享有权力不承担义务这显然与公平的观念背道而驰,至于一方当事人仅提供部分履行、履行有瑕疵,是否可以使另一方拒绝履行,亦应以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
第二,维护交易秩序。同时履行抗辩权允许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未履行时,可以拒绝履行,这直接关系到双方能否依合同履行义务的问题,因此当事人不能随意行使此种权利。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是一方在另一方仅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便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或以各种理由拒绝对方的履行,或同时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等等,这就妨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严重影响了交易秩序。因此,需要通过明确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对拒绝履行的权利的行使做出严格的限制。还要看到,同时履行抗辩权允许一方在他方未为履行以前,可以拒绝自己的履行,从而有利于督促对方履行义务,并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
第三,增进对方的协作。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与债权人对债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都负有相互协作的义务。相互协作不仅有利于债务的正确行使,而且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建立合作关系,进而促进交易的增长。
(二)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使用范围
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是用于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未履行,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同时履行抗辩首先可适用于一方未履行、拒绝履行的情况 。在一方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对方亦可援用抗辩权。下面具体讨论一下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具体的双务合同和有关债的关系中的使用情况。
1、买卖。买卖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买受人对于出卖人负有交付价金的义务,出卖人对
买受人则负有交付标的物及移转所有权的义务,这些义务都是买卖双方所负有的主要义务,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同时履行这些义务。如果一方违反的不是主要义务,而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如忠实、协作等义务,另一方不能在对方已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长期供货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于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期限内,向他方继续供给一定量的货物,他方应分期支付价金。此类合同,学者一般也认为其属于双务合同,当事人在某个时期不履行将构成对全部合同的不履行。一方交付了标的物另一方不支付价金,则交付的一方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提供货物。
2、租赁。各国合同立法对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同时履行有不同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和修缮房屋都是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一方违反其中的一项义务,另一方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时,出租人不得以此为理由,要求取回其已交付的租赁物,因为租赁人只是在租赁关系期满或终止时,才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不过一方违反了他方不具有对价关系的义务,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承租人为保养租赁财产曾支付过一定的维修费用,为了要求返还费用而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返还租赁物,显然是不适当的。因为返还费用和返还租赁物之间不能成立对价关系。
3、承揽。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
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则承揽人在完成一定的工作或完成工作的主要部分并向定做方交付了定作物以后,才能获取报酬。对于定做人来说,他接受定作物的期限,也就是他支付报酬或价款期限。如果承揽人没有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则定做人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报酬或价款。如果承揽方交付的定作物或完成工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而定做人不同意利用的,应有承揽方负责修整或调换。若经过修整或调换以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方有权拒收,并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或报酬。
4、可分之债。可分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为多数人,而债的给付内容可以分割。在学理上一般认为,可分之债如果由一个双务合同而产生,则债务人对其可分割的债务的履行与债权人的对待履行之间形成对价关系,各个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各个债权人的债权亦可相互对立。因此,各债权人可以就各个独立部分的债务不履行,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5、连带之债。连带之债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之债。连带之债也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6、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如果订约当事人并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了第三人
利益设立合同,这种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如托运人和收货人不一致时,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的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如果一方未履行,则另一方可以拒绝向第三人做出履行。
7、原债务的变形。因一方违约,使双方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称为原债务的变形。
此种情况亦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甲有A物与乙的B物互易,因甲的过失致A物灭失,甲因付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乙对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对乙的给付B物的请求权之间,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8、相互间的返还义务。除了一些双务合同以外,一些虽非由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双方应
互负的相互返还义务,在实质上具有牵连关系的,应准许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相互返还义务,在法律上因其与双务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相互返还义务极为相似,所以一方不履行返还义务,另一方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应付的返还义务。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首先,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债务,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根据一个合同产生的。如果双方的债务基于两个甚至多个合同产生,即使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次,需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所谓互负债务,是指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连带关系。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是双方对待给付的交换关系的反映,旨在使双方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所以只有在双方债务同时到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必须是有效的。如果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价金,而被告主张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已被撤销,或债务业已被抵消或免除从而表明债务实际上不存在,原告并不享有请求权,那么被告在此情况下已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而是主张自己无履行的义务。因此债务的存在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的前提。另一方面,尽管双方所负的债务是存在的,但如果双方债务未同时到期,也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履行债务是,原告自己已负有的与对方债务有牵连关系的债务未履行,被告因此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如果原告已履行债务,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不过,原告未履行的债务与被告所负的债务之间若无对价关系,则被告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原告按照债务的本旨履行了债务,则债务的对立或牵连状态已经消灭,同时履行抗辩问题也就不再产生了。然而,原告若已构成迟延履行或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则被告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我们认为,仅仅提出履行,并不意味着原告已做出履行,更何况在提出履行后,也会发生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问题。既然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也会使被告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仅提出履行也应使被告有权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否则被告可能根本得不到对方的相对履行,或者所得到的给付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则被告将会遭受不利后果,这对于他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的机能在于一方拒绝履行可迫使他方履行合同。这样可促使双方同时履行其债务。但是同时履行是以能够履行为前提的。如果一方已履行,而另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其所负的债务(如标的物已经遭到毁损或灭失等),则只能使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补救,而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的问题。如果因不可抗力发生履行不能,则双方当事人将被免责。在此情况下,如一方提出了履行要求,对方可提出否认对方请求权存在的主张,而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为合同履行抗辩权的一种,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合同约定或合同本身的性质等原因使当事人履行他们之间的有关联性的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义务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这一条文规定的实际上就是先履行抗辩权的内容,这也是我国立法上首次承认先履行抗辩权。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特征
先履行抗辩权作为一种对抗合同先履行方请求权的权利,具有如下特征:1。其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并且在该合同中,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履行后顺序。”2。他是一种单项性的抗辩权,即只有后履行一方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一方则无此权利,先履行一方也不享有对后履行一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先履行一方享有“不安抗变”、“预期违约”之权利与之抗衡。3。它属于形成权,即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依赖于先履行人的协助。4。先履行抗辩权有:“私立救济”性质,它属于暂时抗辩权(或延期抗辩权),只能延缓义务的履行与对方权利的实现,而不能消灭这一权利义务关系。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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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5日署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署 长 牟新生
二OO二年三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加工贸易单耗管理,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

  (一)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所耗用的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单耗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二)单耗标准是指海关在加工贸易单耗管理中,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生产加工的实际耗料和对海关执法监管核定的单耗,规定应共同遵守并在一定期限内重复使用的规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加工贸易项下进口保税料件和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的备案、核查和核销的单耗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制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加工贸易企业的生产实际;

  (二)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财税政策和外贸政策;

  (三)以国家、行业标准或该行业的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

  (四)促进加工贸易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

  (五)便于海关依法行政和有效监管。

  第五条 国家和关区的单耗标准适用于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加工贸易企业单耗的备案和核销。对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内的加工贸易企业的成品单耗,不适用国家和关区单耗标准,海关按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的实际单耗予以核定和核销。

  第六条 加工贸易成品的单耗标准有一定的幅度范围,对加工成品的单耗设定最高上限值,对出口应税成品的单耗还设定最低下限值。

  第七条 海关总署根据国务院决定,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全国海关统一适用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以下简称国家单耗标准),海关总署负责国家单耗标准数据库的维护。

  对尚未制定国家单耗标准的加工贸易成品,各直属海关可根据单耗标准制定的原则结合本关区加工贸易企业的加工实际,制定仅适用于本关区范围的单耗标准(以下简称关区单耗标准),各直属海关负责关区单耗标准的维护,并报总署备案后执行。

  某项加工贸易成品一经颁布国家单耗标准,该项成品的关区单耗标准即行废止。

  第八条 海关应在成品出口或结转前,在成品单耗标准的幅度值和执行期内按加工贸易企业生产实际核定成品的加工单耗。

  如加工贸易企业加工成品的单耗超出国家单耗标准或关区单耗标准的幅度值时,应分别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国家单耗标准自批准生效之日起执行。国家单耗标准生效前在海关备案商品的加工贸易合同,仍按海关原核定的单耗标准核销。

第二章 净耗及工艺损耗

  第十条 本办法中相关用语的解释:

  (一)净耗是指加工生产中物化在单位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中的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

  (二)工艺损耗是指因加工生产工艺要求,在生产过程中除净耗外所必需耗用,且不能完全物化在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中的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工艺损耗范围:

  (一)因生产过程中突发停电、停水、停汽或人为原因等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二)对加工贸易企业未经加工或组装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在运输移动和仓储放置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损耗(遗洒、蒸发、挥发、沾罐、沾管、挂壁、挂仓等);

  (三)因失窃、丢失、破损等原因造成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四)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引起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毁、灭失或短少等损耗;

  (五)因进口保税料件或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品质、数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约定,以致造成加工用料增加或成品短少的损耗;

  (六)加工生产过程中被检测出的不合格进口保税料件,以及因工艺性配料所用的非进口料件所产生的损耗;

  (七)加工生产过程中完全不物化在成品中的消耗性材料的损耗;

  (八)经海关认定,其他不属于工艺损耗的情况。

第三章 企业单耗的报备、报核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按照海关单耗管理的统一要求,建立本企业各种加工成品的单耗资料库。有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可通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的方式接受单耗管理。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的单耗资料库应存储已加工、待重复加工和正在加工成品的单耗资料。加工的合同定单、排料图、下料单、配料表一经确定,应及时将成品的加工生产单耗数据存入单耗资料库。

  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单耗资料库的成品单耗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即可成为海关对该加工贸易企业核销该成品加工的单耗标准。经海关核定确认单耗的成品,在不同合同中重复加工时,海关可不再审核该成品的单耗。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加工的成品实际加工出口或深加工结转前,应如实申报成品的单耗,如海关认为必要,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材料、成品样品或其影象图片、图样及其品质、成分、规格、型号等相关数据和资料;

  (二)工艺流程图、排料图、工料单、配料表,质量检测标准等能反映成品加工的质量技术要求、加工工艺过程及相应耗料的有关资料;

  (三)加工合同、生产报表、成本核算等有关帐册;

  (四)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对企业稽查审计的结果和报告资料等;

  (五)其它能反映单耗、净耗和工艺损耗情况的资料。

  加工企业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海关对企业提供的信息资料中属于商业秘密的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生产中的实际成品单耗与其向海关备案时申报的单耗不符时,应在成品实际报关出口(包括深加工结转)前主动向主管地海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海关按规定办理变更。

  第十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加工成品的单耗超出国家单耗标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加工贸易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对其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名、商品编码、品质、规格、数量、单耗、净耗和工艺损耗、生产工艺流程以及超出国家单耗标准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并随附加工贸易合同以及海关认为必需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主管海关或现场业务部门在接受加工贸易企业书面文书后,应按规定程序对企业生产的实际单耗做必要的核查,随附本关正式意见报请直属海关审核,直属海关同意后报海关总署审批。

  (三)海关总署在接到直属海关上报的文件后,将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该商品的国家单耗标准是否需要调整进行研究并予以回复。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加工成品的单耗超出关区单耗标准,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加工贸易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对其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名、商品编码、品质、规格、数量、单耗、净耗和工艺损耗、生产工艺流程,以及超出关区单耗标准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并随附加工贸易合同以及海关认为必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海关在接到加工贸易企业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和方法对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的实际单耗进行必要的核查,并随附本关正式意见,报直属海关审批。

  (三)直属海关的关区单耗标准,可以根据加工贸易企业的申请和主管海关的核查意见,经调查核实后,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关区单耗标准报总署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试行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试行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1980年4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建设的发展,我们起草了《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办法第一、三两条所规定的条件和应达到的要求,选择具备条件的企业试行。对已经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进行一次清理,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限期进行整顿。整顿不好的,应停止执行。试行中有何经验和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附: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以利于加速社会主义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任务饱满,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和产品销路比较正常;
(二)制定有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严格的计量标准和质量标准;
(三)企业管理制度(如生产原始记录、计量统计、检查验收、经济核算等)比较健全。
二、企业在具备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条件下,对于适宜于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都可以实行计件工资制。
三、企业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过程中,必须保证达到产品质量标准,不超过物资消耗定额,并使单位产品成本和工资成本有明显的降低。如果由于实行计件工资制而降低了产品质量、超过物资消耗定额或提高单位产品成本和工资成本的,应即停止实行。同时,企业领导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并追回不应发给工人的计件工资。
四、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须加强劳动定额的管理工作。凡是企业主管部门制定有统一劳动定额的,应按统一劳动定额执行;没有统一劳动定额的,可由企业自行制定,但应在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执行。
不论是企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劳动定额或企业自行制定的劳动定额,都应当经常保持先进合理的水平。一般的应半年到一年审查修改一次。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则应适时地进行修改:
(一)产品或原材料规格有重大变化的;
(二)生产设备、工具及工艺操作规程有重大变化的;
(三)工作场地、地质条件有显著改变的;
(四)个别定额水平显著偏低偏高的;
(五)因采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而对定额水平发生重大影响的(但对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的集体或个人,除发给应得的奖金外,可以保留原定额水平半年不变)。
企业初次制定的劳动定额,应有一定的试行期,时间一般不要超过三个月。
五、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应合理确定计件单价。计件单价,按照工人在规定的工时内应完成的劳动定额、与工作物等级相应的计时标准工资,并结合工人现行工资水平确定。工作物等级,根据各种工作物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繁重程度、责任大小和不同的生产设备状况等条件确定。
劳动定额修改时,计件单价应作相应的修改。
六、为了鼓励工人提高产品质量,凡是产品按质量分等的,应当根据优质优价的原则,按质分等确定计件单价。优等质量产品的计件单价,比一般合格品的计件单价应当高一些。
为了有利于开展产品的升级换代工作,对于新花色、新品种的产品,在试制期间,其计件单价也可以适当高一些。
七、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特点,分别实行集体计件或个人计件。但在同一班组的工人中,不得一部分人实行集体计件工资制,另一部分人实行计时工资制。
八、企业对实行计件的工人,不论是实行集体计件或个人计件,都应根据其完成劳动定额的多少,按照计件单价计发工资。
在保持劳动定额先进合理的前提下,可不限制工人的计件超额工资。
九、实行集体计件的班组,在内部分配计件工资时,应按每个成员在生产中的贡献大小确定,不得平均分配。
十、对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可以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总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草案)》实行节约奖,但不能再实行经常性生产奖。
十一、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因本人过失造成废品的时候,企业除对其废品不计发工资外,对责任者还要根据其造成损失的大小,令其赔偿损失的一部或全部。在保障工人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每月赔偿损失的金额,最多不要超过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时间一般不要超过半年。
十二、企业实行计件工资时,必须提出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十三、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必须按季度将实行计件工资的情况,通知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开户银行如发现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后,提高了单位产品成本和工资成本,有权检查企业财务活动情况并拒绝支付计件工资。
十四、企业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同时,要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教育工人树立共产主义劳动态度,搞好生产协作,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工艺操作规程。对于弄虚作假、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过多的人员,还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弄虚作假多拿的工资,必须核实全部退回。
十五、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下达执行,并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