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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科学家杀妻案”----不要改换命题/王培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41:31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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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科学家杀妻案”
--------不要改换命题

(武汉大学法学院 2001 研究生 王培荫)

我们看到“科学家杀妻案”的报道和讨论已从一个法律命题“是否应判处死刑”异化为另一个伦理命题“杰出人才的生命是否比其他人更有价值”。
我们认为我们还是该回到原命题上来。综观全案,我们从已认定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徐建平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杀死了自己的妻子,其后为掩盖罪行而分尸。至于是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直接故意杀人),还是间接故意杀人或过失致人死亡,尚存在疑问。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仅凭杀人和分尸两个犯罪情节而不考虑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被害人的过错(对引起争吵和打斗有一定过错)即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就判处其死刑是不恰当的。
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认为“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其中“欠债还钱”中还包括“父债子还”。“父债”我们已经知道不需要“子还”了,“欠债”也可能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惟独“杀人偿命”的思想仍根深蒂固。
现代刑罚不仅在于惩罚犯罪,其根本目的还在于预防犯罪。换言之,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既是对其已然的犯罪行为的惩罚,也是针对其本人和其他人不再犯该罪行的预防。所以无论是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还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杀人就一定要偿命的朴素的报应观念是不完全正确的。我们国家是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我们知道,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罪犯的生命,由于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能恢复的价值,死刑从而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贯彻了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从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限制性规定就可以看出,死刑总是与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相联系,故哪怕是极其严重的犯罪也不意味着一定要判处死刑,即使是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也并非必须绝对判处死刑,而是可以选择适用。适用死刑时,必须综合评价所有情节,判断被告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只有罪大恶极的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罪大但够不上恶极的,判处死刑后可以缓期执行。根据刑事审判的经验,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或其他法定任意从轻情节的;被害人的过错导致被告人激愤犯罪或有其他表明被告人容易改造的情节的等等可以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所以我们认为,如果能排除过失致人死亡,单从被告人的行为(杀人、分尸)来看是罪大,但是从其主观恶性看,未必是恶极,其妻子作为被害人对引起争斗是具有一定过错的。并且根据《刑法》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立功表现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又从《刑法》第78条关于减刑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知道“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属于“重大立功表现”,显然“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更是属于“有立功表现的”范畴。而该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有多项发明,至少应被认定“有立功表现”。因此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我们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意味法律面前人人的生命平等。那些上书法院为被告人求情的理由------重要贡献(犯罪前和羁押期间的发明创造、技术革新)、一贯表现以及其妻子的暴虐性格等,如果是其辩护人向法院提出,法院可以作为评价其主观恶性的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考察,这一点是合乎法律精神的,并没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也不存在生命价值的尊卑贵贱问题。这个世界上最宝贵的莫过于生命了,也正是尊重“法律面前人人的生命平等”,我们不愿意看到一个“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非理性的终审判决。我们更不愿意看到一个孩子在失去了母亲之后又失去了父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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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贸委(厅):
近年来,外商来华投资迅速增加,投资领域不断扩大,对缓解我国建设资金紧张状况,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突出表现为:有的地方在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时,重视数量而忽视质量;有的地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随意对外商承诺优
惠条件;有的地方对国有资产估价偏低,与外商合资或以股权的形式出售给外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的合营中方或外方不认真执行合同,登记注册后,迟迟不投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正确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现就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查、出资检查、违章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认真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对使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举办企业或以出售部分国有资产股权形式与外商合资、合作的,除应向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提交法律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同时提交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的文件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
对出售全部国有资产给外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三、对合资、合作外方及外资企业以设备或其他实物投资的,审批机关应依法严格审查设备或其他实物出资清单。外商投资企业在出具验资报告时,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如发现价格不真实,有权要求企业向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提交价格鉴定文件。
四、对一些地方以全行业或跨行业整体性国有企业的资产与外商合资的项目,应暂停审批和登记;已举办的,应由审批机关会同登记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整顿工作。
五、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者提交的章程和合同,应严格遵守中外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对有违反规定由中方为外方的出资提供担保,及中方比照贷款、债券的方式保证外方投资回报率等内容的,审批机关应要求合营各方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修改;不作修改的,
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六、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监督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严格遵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应按照项目进度,在合同、章程中(外资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出资期限。未作规定
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作以下规定:
1.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五十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2.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注册资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4.注册资本在三百万美元以上、一千万美元以下(含一千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5.注册资本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合同经审批后,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规定的缴资期限延期缴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七、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对未按出资期限缴清注册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受理增设经营性的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申请。
八、为规范投资各方按期缴资行为,登记机关可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发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即: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发放有效期与出资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待外商投资企业资金全部到位后,再发放有效期与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
九、对合营各方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和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机关可以作出吊销该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原审批机关。
十、对合营各方或单方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或单方违反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共同或协商单独发出限期缴清注册资本通知书;逾期不缴清的,除守约方决定撤销或选择新的合营方外,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
企业的批准证书,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原审批机关。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如确有正当理由,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且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缩小生产规模、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核准后,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十二、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发现中外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尤其是利用各种形式搞假合资,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其限期加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原审批机关和原登记机关有权收缴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
以处罚,处罚决定应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
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的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第三条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第四条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
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第五条 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
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
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前款违约方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由合营企业对该出资进行清理。
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如合营各方或者任何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缴付其出资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按照合同规定应当缴付的出资。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清其出资的,可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如果合营各方未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各自出资期限,并且未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签订关于合营各方缴付出资期限的合营合同补充协议,报原审批机关审批,获准后,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备案。
前款合营各方在两个月内未签订缴付出资期限补充协议,又未缴清出资,致使合营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法筹建或者无法开业满六个月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各方的出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
  有关行政诉讼中起诉的期间,在实务界争议颇大,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不少的律师和法官认为这就是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时效。而笔者认同的观点是诉讼时效更是一种民事实体法制度,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有着较大的区别,如借用诉讼时效来概括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期限,必将造成二者的混淆。本文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对比,试图试图划清两者界限。

  第一,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是一个明确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中第七章标题就是诉讼时效,在其他相关法律条文中也不鲜见“诉讼时效”这一法律概念,民事审判的裁判文书中可以直接适用这一法律制度。而翻开《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任何一条法律条文中都没有引入“诉讼时效”这一词,只有“法定期限”(《行政诉讼法》第40条、司法解释44条)、“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条、42条、43条)。由此可见,至少在行政诉讼立法方面暂未引入诉讼时效这一概念,部分律师甚至行政审判法官在法律文书中直接援引这一概念,实在有失考量。

  第二,从制度设定的法理依据来看。民事诉讼时效体现了“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一原则,其直接体现是“保护被告免受有很久以前的事件引起的陈年旧账般的权利主张的困扰。”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更多的是把目光集中在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之上,其重要目的是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立法者设定起诉期限,兼顾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划出一个确定的期间,让当事人启动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如果没有把握住这次机会,只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它推翻才能更改。

  第三,从制度产生的法律效果来看。诉讼时效的适用针对的是依附于实体权利(通常为债权)上的请求权,如果对方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毫无效力。它实际上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在学理上通常称之为“胜诉权”)。而起诉期限从根本上来说,可以归类到是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所必备的条件之中,超过期限的,法院不会受理,其权利基础是诉权。至于之后起诉人希望救济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护,还有待于人民法院进一步的审理。

  第四,从人民法院的审查来看。对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并不主动审查。即使立案时发现诉讼时效届满也一样受理,甚至有些时候直到结案了也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那么法院就一直不审查。然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的时候就要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进行审查,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的,不予受理。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审查更是行政审判开庭审理的首要任务,无论被告或第三人答辩与否,一经发现超过法定期限的,无论一审还是二审都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从期限的计算来看,诉讼时效期限是可变期限,它可以通过权利人的行为(主张权利)中断计算,也可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中止时效。而起诉期限是不变的,即使已经采取了其他的救济手段(如信访),结果超过法定期限了,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只要明确了两者的区别,在计算起诉期限时就不会错误套用民事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极大的避免了现实中当事人不能及时行使诉权,合法行政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发生。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